案例概要:
2022.10.18,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世环洁天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环公司)诉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做出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显然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世环公司表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署合同中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背景:
世环公司称:1.请求确认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双方签署的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确认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双方签署的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2003年7月14日,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约定世环公司向泰久公司采购1-10蒸吨的燃气蒸汽锅炉;同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约定世环公司向泰久公司采购0.7-1.4兆瓦的燃气热水锅炉。因泰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现双方产生纠纷。合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的第18条约定“如果争端是在买方和其所在国内的卖方之间发生的,那么争端应提交到双方同意的国内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
据此,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且世环公司也不同意协商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世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泰久公司称:
1.世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仅是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内容,完整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仲裁机构,根据完整条款,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是贸仲。2.世环公司在此程序中应该向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合同是2003年签订的,故对时效有异议。因此,世环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2003年7月14日,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订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约定泰久公司为供应商。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为买方,其代表项目业主世环公司进行特定货物及辅助服务招标。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特殊合同条款等。
在特殊合同条款中第18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未在开始该协商后六十(60)天内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国内供应商的任何争议,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外国供应商的任何争议,即第18.1款项下的正式仲裁,则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依照其仲裁规则/程序在北京或中国其他地方进行裁定,除非供应商在投标时要求了UNCITRAL项下的仲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官方仲裁语言应是英语。仲裁裁决应是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查明,泰久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特殊合同条款”的第18条对争议解决问题进行了约定。泰久公司为国内供应商,应适用该条款中关于“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国内供应商的任何争议,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的内容。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显然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世环公司表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署合同中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同意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综上,世环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世环洁天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及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中“特殊合同条款”的第十八条约定“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国内供应商的任何争议,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也是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当性基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条款的要素之一。尽管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已经成为一项司法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但这一原则本质上是一项解释性规定,要受仲裁条款可能的文义范围的限制。如在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按照司法部的数据,截至2021年底全国已设立仲裁机构274家。当事人在此情形下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显然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世环公司表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署合同中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从实践来看,法院较好地贯彻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如在(2022)京04民特634号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约定“项目实施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为贸仲,即使双方在该仲裁机构名称前加以限定,但是该限定并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
相较于《仲裁法》下仲裁协议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要素,《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仅保留最低要求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素,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这一修改在降低仲裁协议成立要求的同时,是否会引发实务界有关“抢管辖”的担忧,有待修法完成后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