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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因与仲裁员作出的违反自然公正的强制性命令有关而被法院被撤销(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就Sai Wan Shipping Ltd v Landmark Line Co, Ltd [2022] SGHC 8一案作出了决定,认为涉案仲裁员所作出的强制性命令超出其权利范围,且未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陈述机会,违反了公平听证与平等原则,而被法院撤销裁决。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承租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船东”)是一家在韩国注册的公司,系涉案船舶的船东。涉案租船合同是纽约土产交易所1946年版,其包含如下仲裁条款:

(一) 仲裁条款

Clause 56: Arbitra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which cannot be amicably resolved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由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如果不能友好地解决,应在新加坡进行仲裁。

On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the third by the two so chosen. But if one party failing to appoint arbitrator within 7 days after another party has appointed one, then it will become sole arbitrator for the arbitration.

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这两名仲裁员选定。但是,如果一方未能在另一方指定仲裁员后的7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那么他将成为仲裁的独任仲裁员。

The arbitrators and the umpire, if appointed, shall be the commercial men conversant with shipping knowledge, and the members of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or otherwise qualified by experience to deal with shipping disputes.

仲裁员应是应是熟悉航运知识的商业人士,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成员或其他有经验的人,以处理航运争端。

可见,上述仲裁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有关租金、停租期的争议。

(二) 仲裁裁决(共两次仲裁)与强制性命令

鉴于承租人未委任仲裁员,船东所委任的仲裁员成为了独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既是一位熟悉航运知识的商人,也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正式成员。船东提交了总计金额为248,338.24美元的索赔请求,并申请立即作为金额为48,658.74美元的临时裁决,理由是这部分金额是基于经承租人核算过的账单,应属于双方都无争议的部分。2020年5月13日,仲裁员作出了有利于船东的部分/最终仲裁裁决(“第一次仲裁裁决”)。第一次仲裁,承租人未参加或派代表参加仲裁程序,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口头听证。

2021年3月3日,船东通过其代理律所(“Brown Marine”)表示其将继续通过仲裁索赔剩余金额,并主张承租人应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答辩材料,否则船东将请求缺席判决(default award)。

仲裁员未与承租人沟通准备和送达辩护材料的期限,后于2021年3月4日向承租人发邮件,要求承租人于2021年3月31日伦敦时间下午4点前提供辩护材料,否则船东可以申请最终的强制性命令,其中将包括对承租人的严厉制裁。

承租人收到邮件后随即通过代理律所(“Fichte”)与船东代理律所沟通,请求将提交辩护材料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9日伦敦时间17点。对此,法院发布强执行命令,要求承租人应于2021年4月9日为承租人提交辩护材料的最终期限,否则承租人将不得以辩护或反诉的方式提出任何积极的主张,并禁止就本案提出任何积极的证据。最终,承租人通过Fichte的电子邮件送达辩护材料,其声称由于网络的问题,因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而是在当天稍晚些时间)。第二天,仲裁员回复该邮件,称由于强制性命令的条款非常明确,除非船东接受将承租人的辩护材料作为证据,否则仲裁庭将排除任何承租人所提出的抗辩主张。

2021年4月24日,Brown Marine代表船东决定不接受将承租人的抗辩作为证据。因此,仲裁员随即发送邮件给双方律师,告知承租人的抗辩未被接受为证据,以及他会等待船东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Fitche表示反对,声称船东未证明因延误而产生的任何损害,请求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承租人提交的材料成为证据。1小时后,仲裁员表示鉴于承租人以及其代理律师知道最终/强制性命令的严重性以及违反命令的制裁后果,因此仲裁庭不会重新审视该决定。

2021年4月25日,仲裁员请船东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和意见以证明其主张,但不允许承租人对此作出任何的回应。2021年5月5日,承租人再次提出抗议,认为仲裁员“双重标准”。但仲裁员未予以处理,最终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第二次仲裁裁决。第二次仲裁未听取任何证人证言,是基于船东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的书面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承租人)认为涉案仲裁员违反了公平听证、平等待遇规则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因而在本案申请涉案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一) 临时仲裁的仲裁员作出与执行强制性命令的权利与该权利的行使

仲裁员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地的选择赋予仲裁员仲裁地所在法所规定的的权利;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选择赋予仲裁员在该规则下的权利。

就仲裁地而言,本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因此,仲裁员无权基于英国《仲裁法》规定所而作出强制性命令,这将违反仲裁协议,可基于《示范法》第34(2)(a)(iv)条予以撤销。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并未赋予仲裁员作出强执行命令的权利。

就仲裁规则而言,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仲裁规则。因此,法院在没有约定仲裁规则的新加坡仲裁的情况下考虑仲裁员的权利范围。对此,法院参考了IAA第三部分,其赋予了《示范法》效力,因此仲裁员在考虑是否作出或执行任何强执行命令之前应参考《示范法》。然而,法院认为《示范法》文本中找不到强制性命令这一用语,而认为《示范法》第23条与第25条的效果是与本案的强制性命令相似的,即被申请人未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递交答辩材料,又未充分说明理由的,则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但不得将这种不递交答辩材料行为本身视为对申请人指控的承认。法院认为《示范法》第25条没有规定强制性命令,也不同于法院规则中有关缺席辩护或取消辩护的规定(这类被法院认为是严厉的违约行为),因此在《示范法》下仲裁员并未获得作出强制性命令的权利。

在没有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法院提出仲裁庭应在适当的阶段向当事方建议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根据当事方的协议制定一个特殊的程序以扩大其权利。但是在本案中,仲裁员未召开任何与程序相关的会议,也没有发布程序性时间表,更没有向当事人提出有关任何程序与时限的建议。法院强调,在没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中,仲裁员应首先召开程序性会议,与当事人协商以确定仲裁的适当程序与时间表。

从程序与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认为公平听证包括与当事人协商仲裁程序与时限要求,平等待遇包括进行协商的方式与协商后采取的仲裁程序与时限要求。因此,在第一阶段,在当事方未选定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在确定送达辩护材料的期限前,仲裁员必须咨询双方当事人,而非仅一方当事人。在第二阶段,仲裁庭应考虑违约方是否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答辩材料而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仲裁庭也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基于“充分性”的意见,经过听证后,仲裁庭可作出“充分性”的决定。此外,仲裁庭有关“充分性”的决定应受到法院的审查,根据CBS v CBP [2021] 1 SLR案的结论,法院应审查“仲裁庭所做的(或决定不做的)是否是在一个合理的和公正的仲裁庭在类似情况下可能做的范围之内(what the tribunal did (or decided not to do) falls within the range of what a reasonable and fair-minded tribunal in those circumstances might have done.)”。因此,法院将在争议焦点2讨论仲裁员在《示范法》的权利范围,以及其所决定做或不做的事情是否属于一个合理和公正的仲裁庭在相似情况下可能做的事情的范围,即法院审查在本案中仲裁庭作出的强制性命令是否足够合理与公正。

(二) 仲裁庭是否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并按照自然公正原则行使其权利?

法院认为,仲裁庭未与承租人协商其送达辩护材料所需时间的行为,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基于对事实的解析,法院最终确认以下三项:

1. 事实上,承租人与船东已通过邮件达成了辩护材料送达期限的延期合意,即承租人最晚应于2021年4月9日前(含当日)送达辩护材料。事实上,承租人也是于4月9日送达辩护材料,因此不存在延期送达的违约行为;

2.  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员也未确定违约理由的充分性,即承租人延迟送达辩护材料的理由是否为不可原谅的;

3. 无论如何,在强制性命令作出前,仲裁员委给予承租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机会的行为,的确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

法院进一步从强制性命令内容分析自然公正原则的违反。本案强制性命令的措辞区别于《示范法》第25条,即禁止承租人以辩护或反诉的方式提出任何积极主张(positive case),并禁止提出任何积极的证据。虽然表面上承租人还有提出反面主张(negative case)的可能性,即质疑船东的证据而不提供自己的相反证据,但实际上仲裁员基于船东的请求对第二次仲裁进行了书面审理,甚至没有为承租人提供机会以回应船东的补充证据与意见。因此,仲裁员对承租人的限制实际上不仅是对积极辩护的禁止,而且有效地排除了承租人提出消极辩护的机会。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的强制性命令超出了《示范法》第25条的范围。

最后,法院认为仲裁员同时因平等待遇原则而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仲裁员在确定提交辩护材料期限时只听取了船东意见而为听取承租人意见的行为、仲裁员只给予承租人28天的期限提交辩护材料而却给予船东10个月时间确定第一次裁决后的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均未体现公平性,因此违反了平等待遇原则。

(三) 违反自然公正的行为是否与裁决的作出有关,并对承租人造成损害?

法院认为强制性命令直接导致仲裁员在未收到承租人任何证据或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第二项裁决,甚至承租人都无法对船东进一步的意见或证据作出回应。同样,如果仲裁员给予承租人陈述延迟正当理由的机会,仲裁员很可能不会作出强制性命令。因此,法院首先认为强制性命令与裁决的作出有关。

就强制性命令对承租人的损害,法院认为承租人本应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结果来说是重要的,否则船东不会拒绝将其接受为证据而展示,因此法院认为强制性命令导致仲裁庭排除了承租人提交的对案件结果重要的证据,因而违反自然公正的行为损害了承租人的权利。

船东在案件最后请求法院根据《示范法》第34(4)条将案件发回仲裁员重新裁决,但承租人不同意该替代方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员的行为不是一个疏忽行为,鉴于承租人对仲裁员已失去信任,因此法院最终决定拒绝行使其发回权,而是根据《示范法》第34(2)(a)(ii)条撤销整个第二次仲裁裁决。

总结与评析:

本案系围绕仲裁中公平听证原则和平等对待原则而展开。在当事方未选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确仲裁庭应首先与双方确定仲裁规则,或与双方协商仲裁程序与相应的时限要求。在一方当事人确有延迟送达的程序性问题时,仲裁庭应给予双方就该延迟问题理由的充分性与否的陈述机会,同时在该理由不具有充分性的基础上,仲裁庭方可拒绝接受该主张或辩护材料,进而继续开展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