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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缺席裁决未剥夺缺席方正当程序权利为由确认5000万美元律师费的仲裁裁决(美国案例)

2021年3月12日,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东部法庭(以下简称法院)就Bartlit Beck LLP v. Okada, No. 19-cv-08508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冲突预防与解决协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CPR规则》”)第16条,仲裁庭在面对被申请人拒绝仲裁的行为时作出缺席裁决是合理的。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被剥夺了公平陈述案情的机会,或因仲裁庭进行缺席裁决而在公平层面受到任何损害。因此,法院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裁决的请求,并驳回了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一、背景介绍

本案申请人BartlitBeck LLP是一家知名的芝加哥律师事务所,本案的被申请人Kazuo Okada是博彩业的巨头。

2017年年中,被申请人和Universal Entertainment Company(被申请人持有大量宝贵利益的实体,以下简称UEC)陷入内华达州一场难缠的诉讼中,事关数亿美元的金融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决定聘请实力强劲的申请人加入自己的法务团队。

由于诉讼的规模巨大,本案双方历经了长时间的、律师主导的、尽心竭力的谈判。2017年12月9日,双方最终达成了一份全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中特别约定:取决于诉讼结果,申请人的成功奖金最高高达5000万美元。且该协议载有一项仲裁条款。

5个月后,经过大量的法律工作,内华达州的案件得到解决,UEC和被申请人获得了大约7亿美元的赔偿。根据协议,该结果已经可以触发5000万美元的成功奖金。但当申请人要求获得5000万美元的成功奖金时,被申请人拒绝支付。

2018年7月27日,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后,申请人援引了案涉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

此后的8个多月时间里,被申请人充分参与了仲裁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表他参加仲裁,根据案涉协议和《CPR仲裁规则》第5.4条选择一名仲裁员,提出许多动议(包括对管辖权的质疑、强制披露的动议),提出20项积极抗辩,参与取证,进行为期两天的宣誓作证,并进行广泛的预审准备(包括提交预审简报、证人名单、证物清单)。直到裁决前夕,被申请人没有暗示过他会拒绝仲裁程序。

2019年10月25日,距证据听证会开始前不到72小时,被申请人通过其律师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给仲裁庭声明其放弃仲裁。

仲裁庭为此回函言明: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参加,该证据听证会会如期举行。且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参加如此重要的听证会,可能会导致仲裁庭认定他的缺席行为成立。仲裁庭还提醒被申请人注意《CPR规则》第1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庭认为严重的方式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命令,仲裁庭应在适当情况下确定合理的遵守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上述期限,仲裁庭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作出缺席裁决。在作出缺席裁决前,仲裁庭应要求未缺席方提供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证据和法律论据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庭可在没有缺席方在场或参与的情况下接受该等证据和论点。

但被申请人仍执意以案涉协议无效和健康状况为由拒绝仲裁。

此后,仲裁庭仍就“适当的补救措施”要求双方进行辩论。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声称被申请人没有授权他参加仲裁程序。

根据《CPR仲裁规则》第16条,仲裁庭开始单独听取申请人的证词,并拒绝接受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文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抗辩的权利。裁决将基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作出。

201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仲裁庭发出了一份电邮询问:如果他能说服被申请人出席听证会,仲裁庭能否重新安排听证会。仲裁庭则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

2019年12月20日,仲裁庭作出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1年3月12日,法院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裁决的请求,并驳回了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是:仲裁庭的缺席裁决是否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公平听审权?

本案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条:

(1)1958年《纽约公约》第V(1)(b)条:如果被援引仲裁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无法充分陈述案情,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

(2)《联邦仲裁法》第10(a)(3)条:如果仲裁员在当事人提出充分理由后拒绝推迟审理,或拒绝听取与争议有关的重要证据等不当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对于上述条文的理解,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的“无法充分陈述案情”的撤销裁决理由与第10(a)(3)条的规定存在重大重叠。在Generica Ltd. v. Pharm. Basics, Inc.案中,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V(1)(b) 条应作为正当程序的抗辩。在Sys., L.L.C. v. Edwards案中,法院将《联邦仲裁法》第10(a)(3) 条中的不当行为定义为仲裁员未能运用公平和正当程序的基本概念,严重和完全阻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权的行为。且法院必须认定仲裁程序中的基本公平性被剥夺,才能撤销裁决。

然而众所周知,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极其有限的。从United States Soccer Fed’n, Inc. v.United States Nat’l Soccer Team Players Ass’n案和IDS Life Ins. Co. v.Royal Alliance Assocs., Inc.案中可以看出,错误、明显错误、甚至严重错误都不是撤销裁决的理由。法官若确信仲裁员解决了整个争议,并且能够弄清楚该解决方案是什么,则必须确认此裁决。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V(1)(b)条和《联邦仲裁法》第10(a)(3)条,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没有给予他一个公平的审理。具体理由概括为以下两点:

(1)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披露健康状况后,拒绝推迟审理;

(2)仲裁庭拒绝接受被申请人书面提交的抗辩。

随后,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理由进行了审议,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1)仲裁庭没有剥夺被申请人的公平听审权

法院认为,如果要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V(1)(b)条和《联邦仲裁法》第10(a)(3)条撤销裁决,被申请人必须证明仲裁庭的不当行为相当于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公平听审权。(To warrant vacatur undereither Art. V(1)(b) of the Convention or Section 10(a)(3) of the FAA, Respondent must show that the Panel’s misconduct amounted to a denial of a fairhearing.)

与此同时,正如上文所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及其狭窄。联邦法院通常在证据和程序问题上遵从仲裁员的决定。(At the same time, federal courts typically defer to an arbitrator’s decision on evidentiary and procedural matters.)这个观点在Dexter Axle Co. v. Int’l Ass’n of Machinists &Aerospace Workers案和Laws v. Morgan Stanley Dean Witter案中有所提及。

然而,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仲裁庭拒绝推迟审理的理由不足。相反,从相关证据可以得出被申请人拒绝进一步进行仲裁程序的结论。

首先,被申请人解释他退出仲裁程序的第一个基本依据是他对与申请人达成的案涉协议有异议。被申请人最初通过其律师通知仲裁庭不出席听证会时,未提及他的健康状况,而是在仲裁庭通知他如果拒绝参加如此重要的听证会,可能会导致仲裁庭认定他的缺席行为成立后,被申请人才提及他的健康状况。而且,被申请人的律师声明:“被申请人通知我们,我们无权参加仲裁,因为他拒绝接受案涉协议的有效性,并拒绝仲裁”。更能说明问题的是,一周后,被申请人的律师询问仲裁庭,如果被申请人承诺出席听证会,是否会考虑重新安排听证会时间。这些陈述从表面上看与被申请人缺席听证会是由于健康状况所导致的说法不一致。至少,它们表明,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健康,他都不打算进一步参与仲裁。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健康状况。在仲裁庭以不实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要求前,仲裁庭提出,如果被申请人生病而不能旅行,那他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一份主治医生的声明,证明他的健康状况或请求推迟或通过实时视频传输安排他远程作证。然而,直至本案庭审,被申请人才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而不是仲裁庭。仲裁庭只能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健康状况是否真实。所以,被申请人现在在诉讼中首次提供文件来证明他当时的健康状况已经毫无意义。(But the burden to produce supporting evidence and make appropriate motions was on Respondent, not the Panel. The Panel could only consider Respondent’s health claim as he presented it. That Respondent for the first time now offers documents to substantiate his medical claim is of no moment.)

再者,当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不服从行为提出召开“适当的补救办法”的听证会,以辩论在被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抗辩是否适当时,被申请人却禁止其律师出席。这只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被申请人无意参与仲裁。

最后,由于被申请人在之前的仲裁过程中也采取过各种拖延战术,造成了巨大的开支、延误,有时甚至违反了仲裁庭的命令。根据其过往记录以及在最后一刻的背弃,仲裁庭认定他的行为是“滥用和恶意的”。

被申请人援引了Tempo Shain Corp. v. Bertek, Inc.案和Bisnoff v. King案以支持其主张。Tempo Shain案认为,在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医疗紧急情况而拒绝准许延期仲裁审理,如果导致排除不利于当事人的物证,则构成不当行为。Bisnoff认为,仲裁庭没有给他提供其他合理的作证方法。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仲裁庭决定不推迟审理有合理的依据,这与被申请人的健康状况无关。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健康状况,因此,与Bisnoff案的当事人相比,被申请人给予仲裁庭更少的理由相信他的健康状况。

同时,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发现有任何和该案独特事实有关的司法判例,但以下几个案例具有启发性。在ElDorado School District No.15 v. Continental Casualty Co. 案中,第八巡回法庭认为,推迟审理是不适当的,因为双方当事人以审理日期为基础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不能出席的合理原因。

综上,法院认为,仲裁庭在面对被申请人拒绝仲裁的行为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让仲裁庭推迟审理,或者他被剥夺了公平陈述案情的机会。

(2)拒绝考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导致缺席裁决在根本上不公平

法院认为,只要它为各方提供了在有意义的时间以有意义的方式被听取意见的机会,审理基本上就应该被认为是公平的。(Mathews v. Eldridge, 424U.S. 319,333 (1976) 案)正当程序并不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听取当事人的证据。(Slaney, 244 F.3d案)在仲裁方面尤其如此,因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听证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而且仲裁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与司法审判领域的规则不同。因此,被申请人只有在仲裁员存在腐败、明显的偏袒、越权或仲裁规则不允许的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对仲裁庭的行为提出异议。(Wise v. Wachovia Sec.,LLC, 450 F.3d 265, 269 (7th Cir. 2006)案)

本案中,双方同意仲裁程序适用《CPR仲裁规则》。《CPR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庭认为严重的方式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命令,仲裁庭应在适当情况下确定合理的遵守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上述期限,仲裁庭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作出缺席裁决。在作出缺席裁决前,仲裁庭应要求未缺席方提供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证据和法律论据,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庭可在没有缺席方在场或参与的情况下接受该等证据和论点。(Whenever a party failsto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or any order of the Tribunal pursuant to these Rules, in a manner deemed material by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shall, if appropriate, fix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compliance and, if the party does notcomply with said period, the Tribunal may impose a remedy it deems just, including an award on default. Prior to entering an award on default, the Tribunal shall require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to produce such evidence and legal argument in support of its contentions as the Tribunal may deem appropriate. The Tribunal may receive such evidence and argument without the defaulting party’s presence or participation.)

被申请人并未证明他因仲裁庭进行缺席裁决而受到任何损害。如证据所示,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据以支持其论点。为此,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论点,包括完整的证词记录和所有被申请人之前证据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私设法庭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法院还认为,根据《联邦仲裁法》和Gingiss Int’l, Inc. v. Bormet案这一明确和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法院不能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理,仲裁员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是明显的或严重的错误,也不能授权法院撤销裁决。法院只能忽略被申请人对裁决的实质性质疑。

综上,由于被申请人自愿退出仲裁,当仲裁庭在没有被申请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时,他并没有被剥夺公平审理的机会。被申请人选择不参加他已同意的仲裁程序,这是一个策略。法院认为,当这个策略失败后,应该让被申请人承担他选择的后果。因此,法院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裁决的请求,并驳回了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三、总结及评价

虽然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庭剥夺其正当程序权利的指控不成立。但是我们从反面可以看出正当程序权利的重要性。

仲裁庭应当给予仲裁案件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也就是说,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被平等对待,仲裁程序应当是透明的、可被合理预期的。其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当事人必须享有陈述案情的权利。与之相应的,也同样保障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陈述案情的权利。具体而言,仲裁庭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来准备其陈述;而当事人在主张其未获陈述案情的权利时,必须证明其在诚实地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形下,仍未被给予上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