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鲁01民特385号 |
裁判日期 |
2020.06.24 |
当事人 |
申请人: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 |
案 情
龙腾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龙腾公司与长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仲裁案件,济南仲裁委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仲裁裁决书,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先行裁决,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首先,本案仍处于仲裁庭调查阶段,未进入仲裁庭辩论程序,仲裁庭先行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涉及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简称为“总承包合同”,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简称为“备案合同”)均无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张,长兴公司质证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庭后提交备案合同招标相关文件作为补充证据,此后,仲裁庭未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该案案件事实尚未审理清楚,仲裁程序仍处于仲裁调查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该案首要的焦点问题,该案的审理是建立在明确两份合同的效力基础上的,仲裁庭未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先行就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该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在辩论阶段就该案焦点问题发表观点的机会,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就先行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备案合同的招投标情况,申请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招投标程序开始时间晚于总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从而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双方在招投标开始前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备案合同应当无效的观点。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第41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但本案中,申请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后,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径行作为了该裁决书查明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该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先行裁决的情形,其裁决内容超出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由此可见,仲裁先行裁决应当是在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前提下,就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以确定得到支持或驳回的部分作出裁决的一种仲裁程序。该案中,裁决书明确记载,长兴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暂计2000万元(以工程造价鉴定额为准,减去已付工程款进行调整变更);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3.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长兴公司并没有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仲裁庭对备案合同与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仲裁庭的该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庭后提交补充证据以查明备案合同招投标的事实,申请人补充提交后,仲裁庭未再组织开庭质证,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仲裁庭依据未查清的事实作出先行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依据实际履行的总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仲裁庭至今未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却违反程序下达认定合同效力的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仲裁权利。
综上所述,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内容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长兴公司称:
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1147-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先行裁决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先行裁决”,仲裁庭就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的先行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
该案于2017年2月21日在济南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历经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4日四次开庭。另龙腾公司还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仲裁庭也准许鉴定,鉴定报告历经一年半才作出。通过四次开庭活动,仲裁庭全面进行调查,并就查明事实部分作出了先行裁决。仲裁庭还多次通知龙腾公司进行对帐、调解,以确定双方的欠款,现龙腾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长兴公司还欠部分农民工欠款。该先行裁决书只是对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合同效力的先行裁决,并不具备提交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可执行案件的一个裁决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该法律条款不适用本案。
该先行裁决书没有超出请求范围,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7月4日龙腾公司递交仲裁庭的答辩意见中,龙腾公司认为:两份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仲裁庭应首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因龙腾公司的答辩意见,仲裁庭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没有超裁决的行为。本案在仲裁审理中,涉及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两份合同在仲裁庭开庭时进行质证,双方对合同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只是对各自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期间2019年1月8日龙腾公司就同一案子在槐荫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法院、仲裁委2家审理的局面,每次开庭都提出了各自答辩意见,并进行多次激烈辩论,合同效力形成一个首要的焦点问题,也是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2019年2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认为“《备案合同》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具有公示效力。合同效力问题及履行情况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仲裁庭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和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围绕这一问题进行先行裁决,很有必要性并且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2年10月龙腾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济南忠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龙腾国际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2JSSG04Z0030),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进行招标,并由招标监督机构“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于2013年2月18日向长兴公司发出《济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还以“济建备案专用2013-5-115号”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关于双方2013年3月6日签订的《龙腾国际花园住宅总包协议书》,是长兴公司被动接受建设方无理要求。是属于典型的黑白合同。2019年2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指出:“《备案合同》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仲裁庭的先行裁决书:长兴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仲裁庭也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也没有剥夺了龙腾公司的仲裁权利。在整个工程鉴定过程中都是在鉴定机构主持下双方参加进行的,龙腾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对鉴定机构及鉴定工程造价事项没有提出异议(除部分工程量计算不同、参照的计取方式不同及部分材料单价有不同意见除外)。
请求依法驳回龙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先行裁决:申请人长兴公司与被申请人龙腾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作为仲裁案件整体裁决结果的一部分,先行裁决应当是针对仲裁请求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结果,其裁决内容应当针对仲裁请求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长兴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暂计2000万元;(二)依法裁决龙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三)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龙腾公司负担”。长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包括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中哪一份系有效合同。虽然该案仲裁过程中,必然需要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当属于裁决结果主文的内容。仲裁庭专门就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作为裁决内容制作一份先行裁决书,该裁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应当认定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应予撤销。该裁决的撤销,不影响济南仲裁委后续基于合同效力认定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经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仲裁裁决。
评 案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裁决的类型包括终局裁决和先行(部分)裁决。《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亦有相似规定,第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有疑问的是,先行(部分)裁决仅适用于对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先行作出裁决,还是亦可适用于对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前提性问题作出裁决?相关释义指出,“先行裁决(部分裁决)可以适用于:(1)合同的成立与否;(2)合同的有效与否;(3)合同的归类;(4)无效合同发生的过错在哪一方;(5)侵权责任存在与否;(6)侵害身体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先行给付;(7)停止侵害或者排除障碍;(8)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作出先行裁决的其他事项”。本案例法院则认为“虽然该案仲裁过程中,必然需要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当属于裁决结果主文的内容”,似乎表明先行(部分)裁决不能对仲裁请求/反请求外的事项作出裁决。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通常,仲裁庭可以以仲裁庭意见的方式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也可以以裁决项的形式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裁”是指“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如果仲裁庭以裁决项的形式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决,构成“超裁”,如何协调《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间的关系,值得进一步关注。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经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裁定书显示“经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147-1号仲裁裁决”,法院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