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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拒绝为原告提供进一步行为保全,指出其属于仲裁庭权力,并承认且支持仲裁程序自主性(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12月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KCFI)就A v. B [2022] HKCFI 3620一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在平衡法院监督和仲裁庭权力时,应采取“执行对仲裁进行最低限度干预,承认且支持仲裁程序自主性”的政策,裁决本案行为保全(是否禁止一方向外界披露仲裁情形)应由仲裁庭决定,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背景:

本案由三份传票体现了原告的各个主张:

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发出传票1(“最初传票”),并获得法院批准,成功对被告进行行为保全,禁止其披露与原被告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i)仲裁的存在;(ii)当事方的身份;(iii)请求、抗辩、反诉的存在;(iv)索赔金额;(v) 任何一方提出的事实指控;(vi)仲裁结果,包括任何裁决的存在、胜诉方的身份和裁决金额。法院依据传票1作出的行为保全作出了保留声明:除《仲裁条例》第18(2)条和《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5.3条允许的情况外,该禁令适用。传票1中含有类似传票2的主张,但此类主张未被法院支持。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传票2(“10月26日传票”),寻求法院限制被告作出任何披露、发布仲裁以及仲裁中与案涉产品有关的任何仲裁裁决相关的信息,包括产品的发行、促销或赎回;以及限制采取任何措施发行或推广案涉产品。同时,原告也向被告的成立地塞舌尔法院提出了同样的申请。被告已经在塞舌尔法院申请重组。

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发出传票3(“11月23日传票”),要求法院于12月8日前对传票2的请求作出决定。

本裁决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同意按照原告的传票2对被告进行进一步的行为保全。

法院认定:

法院拒绝进一步提供临时措施的事实依据是,仲裁庭已于2022年10月27日正式成立,且已经举办过案件管理会议,原告完全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行为保全的后续请求,但其并未这样做。法院虽然可以在适当和必要的情况下采取援助行动,但拥有主要管辖权的是仲裁庭。

法院拒绝进一步提供临时措施的理论依据是:

1、最低法院干预政策的基础是必须承认仲裁程序的自主性,以及选择仲裁的当事方必须被视为承认并接受了诉诸法院的权利有限的附带风险。因此,必须承认仲裁庭是对仲裁程序具有主要管辖权的法庭。(The policy of minimal curial intervention is based and underpinned by the need to recognize the autonomy of the arbitral process, and the fact that parties who opt for arbitration must be taken to have acknowledged and accepted the attendant risk of having only a limited right of recourse to the courts. The arbitrators must therefore be recognized as the tribunal with the primary jurisdiction over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2、法院强调,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对仲裁进行最低限度法院干预的政策以及承认仲裁程序自主性的必要性,并确实反映在条例中。此二者的精神在条例第3条和第45(7)条均有体现(The policy of minimal curial intervention in arbitrations and the need to recognize the autonomy of the arbitral process has continued to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by the Court despite the repeal of Cap 341, and is indeed reflected in the Ordinance)。条例第3条规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促进通过仲裁公平和迅速地解决争端,而无需支付不必要的费用,而法院只应按照本条例的明文规定干预争议的仲裁。《条例》第45(7)条重申,在法院行使其权力就香港以外的仲裁程序授予临时措施时,法院需要考虑其权力附属于香港以外的仲裁诉讼这一事实,以及为了便利香港以外对仲裁程序具有主要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的程序。虽然第45(7)条不直接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条例》第3条所述的原则和宗旨不适用,而且法院经常提醒人们,法院的行为只是为了支持和协助仲裁庭,并促进按照各方协议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端,且无需支付不必要的费用。

3、法院认为,当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时,将同样的问题提交香港法院和塞舌尔法院以及法庭审议和裁定,将是不必要的费用和司法资源重复(公共政策问题)。并且,如果仲裁庭应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任何禁令均可作为法院命令执行(经法院许可),并且在向相关方送达后,针对第三方执行限制令。(I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it would be an unnecessary duplication of costs and judicial resources (a matter of public policy) for the same issues to be submitted to the Hong Kong Court and the Seychelles Court, in addition to the Tribunal, for consideration and determination, when the parties had agreed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法院拒绝进一步提供临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45(4)条: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临时措施:(a)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条例》第45(4)条不适用,认为并非仲裁程序中的标的,但事实上,保密义务完全属于仲裁程序中标的的一部分,该保密义务已经在合同中明确列明。

总结与评析:

本案继续体现了香港的法治精神和一贯支持仲裁的政策,对于仲裁庭成立后的权力(如本案的临时措施权力)采取扩大和包容的解释。本案判决由Mimmie Chan陈美兰法官作出,她是仲裁领域经验十分丰富的原讼庭法官。

除了仲裁庭权力之外,本案亦结合了外国法院的公共政策进行说理,但归根结底还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HK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三条规定的精神:

3. 本条例(香港仲裁条例)的目的及原则

(1) 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非必要开支的情况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

(2) 本条例基于以下原则

(a) 除须奉行为公众利益而属必要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协议应该如何解决争议的自由;及

(b) 法院应只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