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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调解”,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济南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约定调解。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对申请人有效。理由为申请人为债权受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进行。该条款约定“产生争议时:(1)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但该约定对于调解不成之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进一步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将案涉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终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因此申请人以债权受让人请求仲裁条款约定对其有效的请求不成立。

案件背景:

赵光顺称,请求确认2002年12月11日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钦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之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约定对赵光顺有效。事实和理由:

2002年12月11日,冯钦柱以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村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清五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光顺作为长清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完成了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冯钦柱以未拿回合格证为由至今不予结算,按长清五建公司计算尚欠工程款2036130.25元未付。

长清五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赵光顺,并于2021年8月19日和2021年11月21日向冯钦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之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

赵光顺认为: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该约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现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赵光顺,当赵光顺要求冯钦柱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发生争议,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按原合同条款约定的“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来履行,故赵光顺提出以上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长清五建公司与冯钦柱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之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约定对赵光顺有效。

冯钦柱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02年12月11日,冯钦柱以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村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长清五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之37.1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但该约定对于调解不成之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进一步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将案涉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终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现赵光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其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光顺的申请。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尽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但该《纪要》仅规定了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一种情形。该《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进一步,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是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似乎取决于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方向和原则。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从第9条约定内容来看,确实没有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字眼,但第9条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和仲裁二者系非此即彼、不可共存的关系,一旦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若调解不成,也会按照已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做出裁判或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若双方当事人有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无必要约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因此,第9条的内容即是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不同意见除本案例外,还可见(2020)内01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等。在该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中未明确请求仲裁。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调解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如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按照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8年)第二条的规定,中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尽管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但法院最终认为“现赵光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其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实质上否定了仲裁协议的约束力。按照前述规定,本案例法院似乎仍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不过,本案例裁定书并未就报核情况予以进一步说明,法院是否按照前述规定进行了报核,目前难以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