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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对释明无明确程序性要求的,不能认定违反仲裁程序(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21.02.25

当事人

申请人:珠海财富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嘉公司)

被申请人:刘红梅

 

财富嘉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4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主文的第(二)(三)项;本案申请费由刘红梅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庭主动变更刘红梅的仲裁请求并进行裁决,属于超出仲裁请求的裁决,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中立原则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刘红梅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手续费损失1万元,利息损失156447.6元”,而北仲擅自变更该请求为赔偿损失101万元及相应利息。刘红梅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返还投资款,其请求权基础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为“基于珠海财富嘉公司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投资义务,将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方向的基金财产挪作他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行使法定解除权进而合同终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仲裁庭认为刘红梅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其举证也不能证明财富嘉公司在管理基金中存在挪用基金,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又论述基金托管人尽到监管职责时,认定财富嘉公司未挪用基金,基金投向符合刘红梅认购的基金合同约定。

既然财富嘉公司不存在将基金挪作他用,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那么,刘红梅的请求解除权基础不存在,且其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请求权,仲裁庭应中立裁决,驳回刘红梅的请求,或释明刘红梅变更请求,待刘红梅变更仲裁请求后再行开庭审理,重新总结争议焦点,对该焦点举证、质证,而非径直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刘红梅未对其基金份额进行主张,仲裁庭擅自对其享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超出了刘红梅的仲裁请求范围。

双方均认可基金合同终止,基金处于清算状态,刘红梅持有相应基金份额的事实。财富嘉公司正积极追诉,追回基金财产。在基金财产尚待追回,基金盈利还是损失尚不明确情况下,仲裁庭擅自对刘红梅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属于“超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主文中的第(二)(三)项。

刘红梅称,不认可财富嘉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

一、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刘红梅的仲裁请求与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范围完全一致。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依照刘红梅的请求对财富嘉公司的根本违约事实进行了充分查明,双方进行了辩论,财富嘉公司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仲裁庭对法律适用过程不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二、关于刘红梅持有的基金份额处理,仅为仲裁庭对裁决形成法律后果作出的提示,与实际仲裁裁决有本质区别。

经审查查明:

刘红梅与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签订编号为HTZH201612215-004的《财富嘉凯歌6号文化影视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凯歌6号基金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刘红梅以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起仲裁,北仲于2020年6月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

刘红梅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刘红梅与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签订的凯歌6号基金合同终止;2.财富嘉公司返还刘红梅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手续费损失1万元,利息损失156447.6元……。3.恒泰证券对刘红梅仲裁请求2中的投资款及手续费损失、利息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仲裁费由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承担。其中,刘红梅主张财富嘉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财富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恒泰证券未尽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应当对财富嘉公司因违约向刘红梅负有的清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状态,仲裁庭认为,刘红梅的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裁决终止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已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并处于清算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案涉合同因存续期限届满而终止。另外,刘红梅在提出合同已终止的基础上,在其庭后代理意见中提出:财富嘉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基金财产全部损失,基金已无须进入清算状态,也没有进行清算的可能性。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刘红梅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案涉基金事实上是否存在待清算财产无关;在无可清算财产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条款依然有效,只是在无可清算财产的情况下,清算自然终止。财富嘉公司已对案涉交易的中间方金铄影业提起诉讼,在基金投资端存在未决诉讼时,不应认为清算已终结;双方关于清算是否已完成的争议,对仲裁庭判断案涉合同是否已终止并无影响。综上,仲裁庭认可案涉合同已终止的状态

关于刘红梅的请求权基础及财富嘉公司的履职情况,刘红梅在仲裁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其要求财富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系基于案涉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鉴于刘红梅第一项请求是认为案涉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未非基于财富嘉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提出解除合同进而合同终止;故仲裁庭认为/理解,刘红梅第二、三项仲裁请求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或是说其主张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应认为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基于此,仲裁庭围绕财富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展开分析认为,财富嘉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属于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刘红梅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财富嘉公司返还申请人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手续费损失及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财富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案涉合同第二十五条(一)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财富嘉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金额应包含刘红梅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资金总额(1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仲裁庭提示称,鉴于案涉基金项下尚有财富嘉公司提起的未决诉讼,刘红梅目前仍持有相应的基金份额,本着公平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刘红梅则不再享有本案基金后续的清算分配(如有)等相应权利、权益、利益

2020年11月2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41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刘红梅与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签订的凯歌6号基金合同终止;(二)财富嘉公司向刘红梅支付101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129439.11元;财富嘉公司并应自2020年5月16日起,以10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刘红梅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仲裁费37931.78元,由财富嘉公司全部承担;(四)驳回刘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财富嘉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财富嘉公司提出仲裁庭主动变更刘红梅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中立原则及《仲裁规则》,属于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刘红梅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财富嘉公司等返还其投资款等损失,该损失主张的基础是刘红梅认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并就该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刘红梅主张违约所依据的法律有不当,但在财富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裁决财富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该仲裁裁决仍是围绕着刘红梅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作出的,故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刘红梅仲裁请求的范围。财富嘉公司主张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财富嘉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财富嘉公司称,既然仲裁庭认为刘红梅仲裁请求依据的法律不当,则应予以释明,要求刘红梅变更请求,但仲裁庭未予释明,未要求刘红梅变更请求,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是否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妥当与否行使释明权,《仲裁规则》并无明确的程序性要求,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仲裁庭构成对仲裁程序的违反,财富嘉公司以未行使释明权主张仲裁庭违反“居中裁判”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财富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财富嘉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富嘉公司提出刘红梅未对其基金份额进行主张,仲裁庭擅自对其享有的基金份额处理,超出了刘红梅的仲裁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从仲裁裁决看,仲裁庭未处理该基金份额,仅是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了“提示”,财富嘉公司提出仲裁庭存在“超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财富嘉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费用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费用的负担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财富嘉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财富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释明。仲裁中的释明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司法审查对释明问题的判定,逐渐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转向是否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2016)京02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在(2016)青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仲裁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待清算后,可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从新近情况来看,法院主要考虑释明问题是否违反《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如在(2017)桂0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关于仲裁庭应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等争议问题行使释明权以及仲裁庭应就当事人争议的何种问题进行调查的规定,故宁霞主张的理由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仲裁法》上的根据”。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仲裁庭是否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妥当与否行使释明权,《仲裁规则》并无明确的程序性要求,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仲裁庭构成对仲裁程序的违反”。客观上,仲裁规则对释明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较为少见。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超裁的判断。仲裁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刘红梅与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签订的凯歌6号基金合同终止;2.财富嘉公司返还刘红梅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手续费损失1万元,利息损失156447.6元……”。从两项仲裁请求的前后逻辑以及“返还”的表述来看,第2项仲裁请求似乎系对第1项仲裁请求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尽管仲裁庭解释认为“案涉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第二、三项仲裁请求事项的请求权基础……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但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返还”清算义务,与违约情形下的违约“赔偿”责任差异显著、相去甚远。尤其是,仲裁裁决最终裁决财富嘉公司向刘红梅“支付”101万元,这与仲裁申请人所请求的“返还”在性质上是否一致,不无讨论空间。本案例法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仍是围绕着刘红梅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作出的,故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刘红梅仲裁请求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