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11月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北海仲字第Z4569号裁决书一案做出裁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合法性。
案例背景:
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北海仲字第Z4569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5日,徐未通过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包括PC终端机移动终端)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徐未按照操作步骤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H2017091500559048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徐未指定账户发放了共计5439.52元借款,徐未已偿还借款本金4425.75元,截至2022年8月23日徐未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012.7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
2022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徐未为被申请人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签订编号为ZXH2017091500559048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第十四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本支用单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向借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由北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再查明:
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北海仲字第Z456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12.77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9.08元;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101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50元(申请人已预缴该费用,被申请人应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北海仲字第Z4569号裁决书、《个人借款额度合同(ZXH2017091500559048)》、《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定:
关于争议的北海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诉讼和仲裁。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未在订立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后期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单方决定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徐未协商得到回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合法性。综上,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北海仲裁委员会(2022)北海仲字第Z4569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一定的受理条件,这也是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同时,执行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简言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构成两项不同的审查事项。
本案例中,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诉讼和仲裁”,“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显然,即使当事人确实未就选择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亦不属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确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另外,本案例法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上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属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与案件受理条件无关。同时,该事由须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一般认为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审查。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认定“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合法性”似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