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主合同及其附件下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处理不同的事项,仲裁庭对附件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香港案例)

主合同及其附件下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处理不同的事项,仲裁庭对附件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5月1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就H v. G [2022] HKCFI 1327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建筑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和作为建筑合同附件的保证书下的法院管辖条款并不产生重叠,后者适用于保证书下的特定争议。仲裁庭对保证书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

案件背景:

2010年地产发展商G公司与建筑承建商H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约定H作为总承建商为G在香港的项目实施建筑工程。建筑合同第35条为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争议根据HKIAC国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还约定H对建筑工程的防水系统提供完工之日起10年的保修,并由H与其分包商或供应商共同提供保修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H与其分包商SC签订防水系统的保证书(Deed of Warranty)作为建筑合同的附件,保证书第11条包含有通过香港法院解决争议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non-exclusive juridiction)。建筑工程于2012年完工。

2020年,G就相关争议提起针对H的仲裁。G主张工程缺陷是由H及其服务商或代理商的疏忽造成的,后者违反了建筑合同和保证书。仲裁庭于2021年裁定其对G在建筑合同和保证书下的请求均具有管辖权,理由是主合同下的争议同时构成对保证书的违反,其属于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it was intended that matters arising under the Main Contract which might also amount to breaches of the Deed of Warranty may be determined within any arbitration convened in respect of such matters under the terms of the clause 35 Arbitration Agreement)。H认为仲裁庭对G在保证书下的请求没有管辖权,其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

法院认定:

H主张仲裁庭错误地认定建筑合同第35条足够宽泛以同时涵盖违反建筑合同和保证书的争议,其未能适当地协调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该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H认为保证书第11条不寻求适用于建筑合同第35条下的任何争议,第11条适用于保证书下的请求,第35条应当让位于第11条明确的相反意图(...the jurisdiction clause contained in Clause 11 did not seek to capture any disputes falling within the ambit of Clause 35, and Clause 35 should yield to the clear, contrary intention expressed in Clause 11 with regard to claims made under the Warranty)。

G则主张保证书第11条下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并未排除G将争议提交仲裁,因为建筑合同第35条下的“争议”一词足够宽泛以涵盖保证书下的争议。第11条是和第35条相兼容而非不一致,其可以和第35条同时适用。鉴于法院程序并未发起,原则上并不阻止G将保证书下的争议提交仲裁。此外,G还主张将建筑合同和保证书下的争议分别提交仲裁和诉讼解决将不符合商业原则(make no commercial sense),因为其涉及的是相同的争议事项。

法院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G和H是否有意将建筑合同和保证书下的争议提交同样的法庭,即仲裁庭进行解决?法院指出,在G和H于2010年谈判和签署建筑合同时,双方均预估到保证书的执行,并同意将其内容作为建筑合同的附件。保证书明确说明将由第三方作为分包商负责相关的工作,并包含有保证书下的争议将通过法院进行解决的条款。因此,对建筑合同第35条和保证书第11条的解释必须在此背景下进行解释。

法院认为,G和H在签订建筑合同时有明确的意图将保证书下的争议独立于建筑合同第35条下的仲裁条款,因为保证书涉及作为分包商的第三方并由其进行防水系统的安装,保证书下的潜在争议将是针对不同的当事方。双方表达了其在第11条规定不同于仲裁的其它争议解决机制的意图,即将保证书下的争议提交香港法院解决。

法院还援引Hamblen LJ法官在BNP Paribas v Trattamento [2020] 1 All ER 762案中的陈述,即明智的商业人士不太可能打算将类似的索赔置于不一致的管辖条款之下,因此可以推定相互竞争的管辖权条款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解释:即在条款语言和整体情景允许的情况下每一个条款只处理各自的事项,其并不产生重叠(It is recognized that sensible business people are unlikely to intend that similar claims should be subject to inconsistent jurisdiction clauses…The starting presumption will therefore be that competing jurisdiction clauses are to be interpreted on the basis that each deals exclusively with its own subject matter and they are not overlapping, providing the language and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so allow…)。

法院同样还援引了Longmore LJ法官在Deutsche Bank AG v Comune di Savona [2018] 4 WLR 151案中的陈述,即在理论上存在相互竞争的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自然的反应是,应当有可能将任何特定争议归类于一项特定的管辖权条款,其相互之间不应当重叠(…where there are theoretically competing jurisdiction clauses, the natural reaction would be that it should be possible to assign any particular dispute to one or such other clause and that there should be no overlap between them.)

法院在考察了以上权威判例后认为,第35条和第11条分别处理的是建筑合同和保证书下的各自不同的争议。当事人具有明显的理由选择,并且已经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以适用于不同的争议。如果将第35条解释为涵盖保证书下的争议将导致并不理想的结果,即G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向H主张索赔,而H将只能通过诉讼向SC主张其连带责任及赔偿。这样将导致保证书下的违约责任事项通过不同的程序进行解决并产生认定不一致和成本复加的风险,而这正是一个理性的商人希望避免的。

总结评析:

法院最终认为仲裁庭对保证书下的仲裁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其撤销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本案属于主从合同约定有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其争议的核心即是从合同下的争议是否受主合同下仲裁条款的管辖。鉴于保证书明确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法院结合交易谈判背景认定当事人有意将保证书下的争议提交不同于建筑合同的争议解决解决机制,两个不同的管辖权条款之间并不存在重叠。此外,鉴于保证书还涉及第三方,将建筑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强制适用于保证书下的争议将涉及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类似的情形下,我国最高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69号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以及(2013)民四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即阐述了这样的观点: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