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皖08执334号 |
裁判日期 |
2021.06.25 |
当事人 |
申请执行人: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之嵩 |
案 情
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之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586号裁决书。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查明:
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9日组成独任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执行人郑之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中没有被申请人郑之嵩收到仲裁程序中的组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文件,亦未见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生效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郑之嵩的签名系打印签名,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以独任仲裁的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且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亦未见到被执行人郑之嵩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相应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586号裁决书。
评 案
执行受理条件和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相关释义指出这是有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特别规定,“主要出于在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问题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需要”。在(2021)粤12执166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法律效力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例中,法院将“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作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似乎并未严格区分执行的受理条件和不予执行的实体审理条件。另外,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和第三款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应予主动审查事项,而违反法定程序则属于当事人主张并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
与一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方式不同,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正因此,仲裁裁决并不存在生效证明的问题。本案例法院指出,“本案中……,亦未见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生效证明”。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提供仲裁裁决书的EMS投递查询记录,作为生效证明的变通方法。另外,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各中级法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为海南省,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进一步,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以及最高法院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审核,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