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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更换首席后的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许昌中院)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豫10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20.12.18

当事人

申请人:张会娟

被申请人:丁爱民、张玉娥

 

张会娟称:1、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20)第32号裁决书;2、本案仲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为彭胜利,开庭后更换为王晓文,违反法定程序。更换首席仲裁员后,新的仲裁庭未再组织质证、辩论。最后,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裁决内容严重失实。

丁爱民、张玉娥称:

本案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张会娟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丁爱民、张玉娥为被申请人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事宜。2019年10月11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向张会娟送达受理仲裁申请书、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2019年12月20日,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组庭指令,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彭胜利任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2020年1月16日,本案仲裁由仲裁员彭胜利任首席仲裁员、王鲁增、吕徐申任仲裁员开庭裁决。

本案仲裁开庭审理后,首席仲裁员彭胜利申请回避裁决本案,2020年6月5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另行指定王晓文为本案首席仲裁员。2020年8月14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另行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首席仲裁员的更换,许昌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经查阅本院调取的仲裁审理卷宗档案,无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更换首席仲裁员后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记录,仲裁审理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20)第32号裁决。

 

更换仲裁员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更换仲裁员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构成回避事由仲裁员应当予以回避,另外一种情况是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员的更换”第二款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例法院查明,“经查阅本院调取的仲裁审理卷宗档案,无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更换首席仲裁员后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记录”。本案例法院亦查明“2020年8月14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另行开庭审理本案”。进一步的疑问在于,仲裁机构未将更换首席后的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新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更换仲裁员情形下,新任仲裁员是按照被更换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产生即可,还是由仲裁机构重新确定选定期间再行选定或指定?在(2017)鲁1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委未通知申请人即指定仲裁员为吕曹锋,在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仲裁委在未通知申请人回避申请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即另行指定谭庆山为本案的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自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法院认定“德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原指定的仲裁员回避后,未告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更换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从前述规定来看,似乎按照原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产生即可。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则更为清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在(2017)京04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本条的含义是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应按照原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方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而非中水电公司理解的应依据《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定选定日期或委托贸仲指定等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