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王某本人签字,是某公司伪造,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经查,案涉四份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与经王某确认真实性的“王某”签名明显不同,且案涉四份合同中落款日期“1月1日”均被手写为“元月1日”,与经王某确认真实性的手写“1月1日”表现出了明显不同的书写习惯。现某公司主张案涉四份合同系由王某或者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但其举证仅能证明王某知晓某公司意欲在案涉四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且王某已经对合同进行了事实履行,不足以证明王某同意在案涉四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及案涉四份合同中“王某”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与某公司达成了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案涉四份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096号
裁判日期:2024.11.25
发布日期:2024.11.28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某称,确认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的签订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王某本人签字,是某公司伪造。
被申请人某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申请:
一、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效力,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的约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在仲裁法第十六条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应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双方是否同意就仲裁管辖达成一致;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二、双方已经约定就合同相关事项产生的纠纷提交北仲管辖
第一,双方不是初次合作,已从2017年开始便签署《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根据2017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签署该合同后正常履行并无争议产生,可见双方对于仲裁条款无异议。王某自始知道并认可《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2020年签署的合同对于2017年合同条款并未作实质修改,王某依旧运营该两辆旅游客运车,其行为应视为认可2020年合同相关内容。王某在发生争议后提出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且不认可合同效力,是拖延仲裁程序。
第二,合同中关于合同到期未签署新协议有具体约定。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协议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未能达成新协议且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协议书的,则双方的承包经营期限自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顺延一年。”即使如王某所言,2020年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被认定为未成立,但根据2017年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且王某继续运营的情况下,视为合同自动延期一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也应延续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综上,不论出于合作历史还是合同条款约定等多方面因素考量,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受其约束,王某所称的签字问题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仲裁条款效力。
三、主合同是否成立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下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第一,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字确实并非其本人所签,进而提出相关请求,其提起程序的目的是拖延已经启动的仲裁程序,达到个人目的。
第二,即使签字确实并非王某所签,也是经王某授权代签,合同不应因此无效。在合同签署时,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均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王某在某公司提起仲裁前从未否认合同效力,应视为其认可仲裁条款。关于案涉2020年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合同是否履行,相关实体问题已超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下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案证据,驳回王某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30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能达成新协议而在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协议书的,则双方的承包经营期限自本协议书约定期限届至之日起自动顺延一年。”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26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其落款日期为手写的“2019年1月1日”。2019年7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全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均有一致的“王某”字样签名,王某于本案审查中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
手写落款日期为“2020年元月1日”的二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手写落款日期为“2021年元月1日”的二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四份合同中“乙方(签字)处”均有一致的“王某”字样签名,王某于本案审查中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且上述签名与王某认可真实性的签名存在明显不同;某公司提出不能确认上述四份合同中的“王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
本案中,王某陈述其认可双方之间有实际履行行为,但是王某不同意仲裁,自2020年续签合同时一直商谈能否将仲裁变更为诉讼,由于某公司未同意,所以至2024年都没有签。
法院认定:
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签订于2020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的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为案涉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均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意思表示,王某提出案涉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经查,案涉四份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与经王某确认真实性的“王某”签名明显不同,且案涉四份合同中落款日期“1月1日”均被手写为“元月1日”,与经王某确认真实性的手写“1月1日”表现出了明显不同的书写习惯。王某还在本案审查中提出,其未签订案涉四份合同是因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与某公司达成一致,故王某已经完成了对其未在案涉四份合同中签名的举证。现某公司主张案涉四份合同系由王某或者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但其举证仅能证明王某知晓某公司意欲在案涉四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且王某已经对合同进行了事实履行,不足以证明王某同意在案涉四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及案涉四份合同中“王某”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此外,2017年签订的《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案涉三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也不作为王某同意案涉四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与某公司达成了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案涉四份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王某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王某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四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核心。《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真实的签字、盖章等行为,是认定仲裁意思表示的主要依据。如在(2020)京04民特75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正恩公司的情况下,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关于正恩公司对窦明生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及其承担仲裁费的部分,应予撤销”。又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争议的是,实际履约行为能否构成仲裁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在(2020)京04民特28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华夏数联公司辩称钓鱼台公司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华夏数联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钓鱼台公司已经接受,该《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华夏数联公司上述辩称指向的是《合作协议》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华夏数联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钓鱼台公司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不同意见则如在(2023)沪0115民初100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成衣面辅料,被告加工后已向原告交付了货号21YW529、22YW766、RCALW7507以外的其它《加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羽绒服成衣,原告则对交付的羽绒服成衣予以接受,原告另向被告已支付加工费99,920元,可以认定本案符合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据此该合同成立。鉴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加工合同》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加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均成立”。区别或许在于,如何认识仲裁协议(条款)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