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法院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裁决(香港案例)

法院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裁决(香港案例)

2021年2月18日,在 AB v CD  [2021] HKCFI 327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仲裁申请人及其律师对于确定仲裁被申请人并核实其名称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申请人不能将弄错仲裁被申请人的责任归咎于他人。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AB Engineering与CD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裁决应予以撤销。另外,即使AB Engineering与CD存在仲裁协议,由于涉案两份仲裁通知所载明的仲裁被申请人分别是AB Bureau和AB Bureau Co, Ltd,而不是AB Engineering,故AB Engineering未获得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裁决应予以撤销。

一、背景介绍

2013年11月26日,AB Bureau与CD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服务协议(以下称“《协议》”)。2019年4月24日,CD根据协议向AB Bureau发送仲裁通知,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仲裁中的争议是关于CD要求AB Bureau根据《协议》向其支付约1100万美元的服务费。

仲裁通知将AB Bureau列为被申请人,并载明仲裁通知被送达到《协议》、往来通讯及其网站中所列明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此外,仲裁通知还载明送达给高建国先生,高先生是《协议》的签署人。2019年4月30日,CD通过电子邮件向AB Bureau发送了仲裁通知副本。

HKIAC邀请AB Bureau就仲裁通知提交答复,但未收到回应。2019年6月23日,CD就其指定的独任仲裁员的候选人向AB Bureau发送邮件征求意见。在收到CD关于仲裁员候选人的邮件后,HKIAC以邮件形式通知CD并以邮件、传真和快递方式通知AB Bureau,其打算任命Jakob Ragnwaldh为独任仲裁员,并征求当事人意见。

2019年7月16日,CD的代表收到一封X女士的邮件。该女士自称其来自“AB(AB Engineering,原称为AB Bureau)国际的合同与法律部门”,请求CD提供更多的合同细节。2019年7月17日,CD的代表收到了另一封由Y先生发送并抄送给HKIAC的邮件。Y先生自称来自“AB Engineering Middle East(原称为AB Bureau)的法律部。”在 Y先生邮件中表示:“从我们收到的函件来看,我们认为之前所有与本案有关的函件都未适当地送达被申请人。”

2019年7月17日,CD提交了一份经修订的仲裁通知,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从AB Bureau修改为“AB Bureau,也称为AB Bureau Co, Ltd”,并通过邮件向AB Bureau发送了经修订的仲裁通知。

此后,虽然HKIAC和仲裁庭向AB Bureau发送传真要求提供联系方式的细节,并邀请其对仲裁员的第1号程序令发表意见,但AB Bureau、X女士和Y先生均未予以回应。AB Bureau未按仲裁员的要求提交答辩。

2019年11月11日,CD的代表通过邮件请求仲裁员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从AB Bureau更改为ABEngineering。2019年11月13日,仲裁员邀请AB Bureau就此项修改发表意见,但未收到回应。仲裁员随后就被申请人的名称与CD进行了沟通交流,最终接受了CD的变更请求,并作出第2项程序令。

2020年3月18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根据第2项程序令,裁决中显示的唯一被申请人是AB Engineering。仲裁员裁定AB Engineering向CD支付1800万美元的款项,以及利息和费用。仲裁员在裁决指出被申请人选择不参加仲裁。

AB Engineering根据《示范法》第34(2)条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分析支持了AB Engineering的撤销裁决申请。

二、法院认定

AB Engineering基于如下理由申请撤销裁决:AB Engineering不是《协议》当事人,AB Engineering与CD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第34(2)(a)(i)条);(2)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包含对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的裁定(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和/或(3)AB Engineering未获得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第34(2)(a)(ii)条)。

如果AB Engineering所提出的三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中的任何一项成立,法院将撤销裁决。AB Engineering对其寻求撤销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34(2)条(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具有效力),只有当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第34(2)条所指的任一情况时,法院才可以撤销裁决。

CD辩称,AB Engineering的雇员误导CD和仲裁庭,使他们相信AB Bureau已更名为AB Engineering且ABEngineering未对仲裁中的任何程序提出异议,故AB Engineering被禁止反言,不得否认裁决对其具有可执行性。

法院对AB Engineering的撤销裁决理由展开如下分析。

1. AB Engineering是否是协议当事人

证据显示,AB Bureau与AB Engineering在内地有不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者是两个独立且截然不同的法律实体。AB Engineering表示,虽然在2016年之前它是AB Bureau的子公司,但在2016年8月之后进行一系列重组,成为另一家公司的子公司。

没有争议的是,涉案协议由CD和AB Bureau签署。AB Bureau在该协议中以“AB”指代。CD认为AB Engineering是《协议》当事人,理由是《协议》定义部分第1.4条将“AB”定义为“AB Bureau或任何其他附属实体”。AB Engineering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它是AB Bureau的一个子公司。

根据“AB”的定义,AB Engineering是否可被认为是《协议》当事人涉及对《协议》的解释。在本案中,《协议》的其他部分在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并未提及AB Bureau的任何其他子公司或附属实体。只有一条关于AB的明显广义的定义。如AB Engineering所言,在2013年签订《协议》时,AB Bureau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并拥有30多家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AB Engineering在《协议》的履行及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方面有任何作用。

即使AB Engineering在《协议》签订时是AB Bureau的子公司,属于“AB”的定义范围并成为《协议》当事人。对于CD而言,适当的做法应该是追加AB Engineering为仲裁当事人,而不是通过变更仲裁被申请人将AB Engineering与AB Bureau混淆为相同的实体。

法院认定,AB Engineering与ABBureau不是相同的实体,不是《协议》当事人。由于CD与AB Engineering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根据《UNCITRAL 示范法》第34(2)(a)(i)条撤销裁决。

2. ABEngineering是否获得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即使法院的前述认定有误,AB Engineering是《协议》当事人且可以被适当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法院认为,ABEngineering并未获得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原仲裁通知将AB Bureau列为唯一的被申请人,经修订的仲裁通知中的被申请人显示为“AB Bureau,也称AB Bureau Co, Ltd”。这两份仲裁通知拟发送到AB Bureau的地址。没有明确证据显示AB Engineering收到了这两份通知。《协议》第29.1条约定将通知送达“注册办事处”或相关营业地点或各方最后已知的地址。但从相关文件来看,仲裁通知被送达到“Guangyan Road”,而AB Bureau/AB Engineering在中国廊坊的正确地址是“Guangyang Road”。《协议》中显示的AB Bureau的地址也是“Guangyang Road”,而非原仲裁通知所显示的“Guangyan Road”,也非经变更的仲裁通知显示的“Guongyang Road”。

即使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两份仲裁通知,但这两份仲裁通知的送达对象分别是AB Bureau和AB Bureau Co,Ltd。两份仲裁通知所显示的被申请人均不是AB Engineering。仲裁通知的送达是仲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院不认为这两份指明寄送给其他公司的仲裁通知已适当送达AB Engineering。虽然AB Engineering和AB Bureau在同一栋楼有办公室,但二者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法院和仲裁庭也不能指望其中一方会对寄送给另一方的通知采取行动、进行调查或予以回应。

由于法院支持了AB Engineering的前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故法院没有必要对第三项理由作出进一步分析和认定,法院没有理由行使裁量权执行涉案裁决。在得出结论后,法院继续对CD关于禁止反言的论点展开分析。

3. AB Engineering是否被禁止反言

CD认为,AB Engineering的雇员误导CD和仲裁庭,使他们相信AB Engineering与AB Bureau是同一家公司,从而导致CD将仲裁被申请人的名称由AB Bureau修改为AB Engineering,故AB Engineering被禁止反言,不得申请撤销裁决。法院认为,CD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首先,如AB Engineering所言,即使其在7月16日和7月17日的邮件中作出相关陈述,CD并未据此认为AB Engineering之前被称为AB Bureau。CD在12月2日提交的意见书中表示,经查阅网站,AB Bureau在重组后更名为AB Engineering,但网站上并没有这样的陈述。申请人及其律师有责任确定适格的被申请人并核实名称,特别是在提出疑问之后。CD及其律师现在没有借口将其弄错仲裁被申请人的责任归咎于AB Bureau或AB Engineering的雇员。

其次,法院认为,在CD为主张禁止反言所援引的判例中,仲裁被申请人均参与了仲裁程序,因而被认定为服从仲裁庭的管辖,不得禁止反言。而在本案中,AB Engineering完全没有参与仲裁程序。AB Engineering的雇员X女士和Y先生的两封邮件是在指定仲裁员之前发送。X女士和Y先生表示他们并不知道争议所涉及的协议,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和文件。法院认为,AB Engineering并未服从仲裁庭的管辖,也未参与仲裁程序。CD所援引的判例与本案情况存在区别,不适用于本案。因此,AB Engineering未服从管辖,不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法院认为,CD 与AB Engineering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AB Engineering不具有管辖权,故没有必要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鉴于AB Engineering为胜诉方,法院指示CD向AB Engineering支付撤销裁决申请的费用。

三、评论

在本案中,《协议》由CD和AB Bureau签署。在签订《协议》时,AB Engineering是AB Bureau的一个子公司。CD先是向AB Bureau提起仲裁,后经查阅网站,误以为AB Bureau在重组后更名为AB Engineering,并将仲裁被申请人变更为AB Engineering,但两份仲裁通知中所列的被申请人并非AB Engineering。

法院认为,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是独立的实体,仲裁申请人及其律师对于确定仲裁被申请人并核实名称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申请人及其律师不能将其弄错仲裁被申请人的责任归咎于他人。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AB Engineering与CD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裁决应予以撤销。另外,即使AB Engineering与CD存在仲裁协议,由于涉案两份仲裁通知所载明的仲裁被申请人分别是AB Bureau和AB Bureau Co, Ltd,而不是AB Engineering,故AB Engineering未获得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裁决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