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3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对[2023] HKCFI 760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自身存在矛盾,独任仲裁员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被告L、X和管理层作为诉讼的当事方已经放弃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并同意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如果允许就同一问题和同一当事方重复仲裁将构成程序滥用。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撤裁申请。
案件背景:
合同签订:
2014年3月17日,原告CMB与第一被告Fund和第二被告Cattle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CMB向一家在大陆生产、加工和销售牛肉和其他肉类的公司(目标公司,HC)投资1000万美元并获得少数股权。该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包含国际商会(ICC)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之间因协议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
诉讼程序:
2019年12月18日,CMB通过律师发了一封邮件给Fund和Cattle称其未能妥善管理CMB的投资,并且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2020年6月5日,CMB对目标公司HC的总经理L、HC的员工X、HC的控股股东和董事C和本案第三被告管理层在香港提起诉讼。CMB称,他们向CMB进行了欺诈性虚假陈述,导致CMB与Fund和Cattle签订协议,并且通过非法手段密谋欺骗CMB。CMB要求L、X、C和管理层连带赔偿。CMB自始至终强调,Fund和Cattle不是被告,CMB没有对他们提出索赔。
仲裁程序:
2020年6月24日,在诉讼开始后不久,Fund、Cattle、管理层、L和X根据《ICC规则》申请了对CMB的紧急救济,要求CMB终止诉讼程序,并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都应通过仲裁进行。Fund、Cattle、管理层、L和X请求:(1)CMB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协议;(2)索赔人对CMB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3)CMB无权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事项向L、X或管理层提出索赔;(4)CMB对L和X关于欺诈、虚假陈述的指控是与事实不符的;(5)管理层不对代表Fund、L和X行事的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6)提起的诉讼是滥用程序和违反恶意起诉的侵权行为;以及(7)提起诉讼是有时限的。
CMB对仲裁请求做出了答复,CMB质疑仲裁员的管辖权,并要求就管辖权做出裁决。CMB声称CMB与Fund和Cattle之间没有实际争议。CMB与管理层、L和X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中提出的索赔是非缔约方即管理层、L和X基于合同利益提出的,这被合同第10.2条禁止:“无第三方受益人-本协议仅为本协议各方的利益而设立,无意赋予其各方以外的任何人任何利益或创造任何有利于他们的权利。”
仲裁裁决:
2020年9月29日,仲裁员驳回了Fund、Cattle、管理层、L和X请求的临时措施救济,针对CMB的管辖权挑战,仲裁员认为由最终裁决一起作出。
2022年3月10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认为,L、X和管理层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因此他没有批准反诉禁令以限制诉讼的管辖权;其次,CMB提起诉讼不违反仲裁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赔偿金。最后,仲裁员认为其对Fund和Cattle有管辖权,可以对他们请求的无责任声明作出裁决,Fund和Cattle对CMB在诉讼中的指控不承担责任。
后CMB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附表2第4条向法院申请撤裁,理由是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或者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以及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有作出裁决或声明的管辖权吗?
法律原则:
在S Co v B Co [2014] 6 HKC 421 和 C v D [2021] 3 HKLRD 1以及X v Jimmy Chien [2020] HKCFI 286案中确定了,法院可以重新审查属于《示范法》第34条的管辖权问题已判决仲裁庭作出的有关自身管辖权的问题是否正确。
结合本案:
在回顾了仲裁裁决整体内容和作出背景后,法院尽一切可能尊重仲裁员,但法院依旧不同意仲裁员有作出裁决的管辖权,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仲裁裁决自身存在矛盾,裁决书中提到CMB对Fund和Cattle没有提出索赔,仲裁庭不需要调查涉及他们的证据,但是裁决中又提到仲裁庭注意到这些证据和各项调查结果,前后矛盾。
(2)仲裁中的索赔人认为,香港《仲裁条例》第70条规定,仲裁庭在裁决争议时,可以裁定如果争议是法院民事诉讼的对象和法院本应下令的任何补救或救济。法院认为,虽然第70条可以授予仲裁员给予补救或救济的权力,但如果没有管辖权,它不会授予仲裁员管辖权。进行有效的仲裁程序的前提是存在争议,这样使仲裁协议生效的权利才会产生。即使一方当事人承认索赔确实存在,这通常不会成为仲裁的主题,因此也不能产生要求仲裁的权利。本案中,CMB与Fund和Cattle之间没有争议,CMB仅针对L、X、C和管理层发起诉讼,损害赔偿的请求只针对他们。即使Fund和Cattle认为CMB针对L、X、C和管理层的索赔与他们有关,他们需要在仲裁程序中寻求无责任的声明,但这不能引起仲裁员的管辖权。
(3)仲裁中的索赔人认为,仲裁协议范围很广,涵盖由协议引起的所有争议,因此在仲裁中要求仲裁员作出无责任声明的请求应该包含在该条款的范围内。法院认为,无论仲裁条款有多宽,它都只能涵盖协议各方之间的争议和索赔,即CMB与Fund和Cattle之间的索赔和争议。CMB对管理层、L和X等第三方提出的索赔以及它们之间的争议根本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法院认为不能接受仲裁员在裁决中的对本身管辖权的认定。
(4)仲裁中的索赔人认为,CMB、Fund和Cattle之间的争议可能与CMB在诉讼中针对L、X和管理处提出的索赔有关。法院认为,L、X和管理层作为诉讼的当事方已经放弃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并同意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如果允许就同一问题和同一当事方(CMB、L、X和管理层)重复仲裁将构成滥用程序。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CMB的撤裁申请。
总结与评析:
根据Mustill & Boyd的《商业仲裁》第二版中提到的,进行有效的仲裁程序的前提是存在争议,这样仲裁协议才会生效,仲裁庭才会有管辖权。而且当事人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索赔保持沉默不会引起争议,因为需要的是反驳或拒绝索赔。本案中,CMB与Fund和Cattle之间并不存在争议,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就Fund和Cattle对CMB无责任作出声明。本案还帮助理解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70条,即假使仲裁庭决定的某项争议,是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标的,原讼法庭可命令判给某项补救或济助,则仲裁庭在决定该项争议时,亦可判给该项补救或济助。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管辖权,该条虽然授予仲裁员给予补救或救济的权力,但如果没有管辖权,它不会授予仲裁员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