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乌鲁木齐中院)

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居间协议与实际履行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法犯罪,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涉案居间协议内容是否与实际履行不符,是否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系仲裁庭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2024.09.11

发布日期:2024.09.12

申请人:叶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孙某


案件背景:

某实业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3)乌仲裁字第103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孙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隐瞒了与案外人李某协商居间费用标准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金额错误。该居间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孙某称: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在仲裁裁决第一页已经明确表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某实业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通知书、仲裁规则等一些资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二,我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中,在第4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仲裁庭均已仲裁过,不存在违法的内容。第四,某实业公司提出的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某实业公司总经理李某所持有,其应该在仲裁的时候提出,故并不存在我隐瞒证据的事实,该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某实业公司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23年9月2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孙某与某实业公司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某实业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00,000元,2.依法裁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所欠居间报酬产生的利息44,530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日);3.依法裁决某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依法裁决仲裁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2024年3月2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1034号裁决:一、某实业公司向孙某支付居间报酬400,000元;二、某实业公司向孙某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44,392.78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该卷宗中有以下送达凭证:1.2023年9月2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某实业公司邮寄(2023)乌仲字第1034号案件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仲裁须知、地址确认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邮寄单据,该邮寄单据上载明收件人王律师,电话199XX****XX,单位名称叶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喀什市某地址,该邮寄单据上收件人签收处有买某的签名,证件号码:653126199408100317,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16时。2.2023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某实业公司邮寄(2023)乌仲字第1034号案件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的邮寄单据,该邮寄单据上载明收件人李某,电话186XX****XX,单位名称叶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喀什市某地址,该邮寄单据上收件人签收处有阿某的签名,证件号码:XXXXXXXX,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17时。3.2023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某实业公司送达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的凭证,签收人为杨金良(律师),签收时间2023年11月13日。该卷宗中还有杨金良的授权委托书。

2024年9月1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本委审理的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3)乌仲第1034号,现将本委向某实业公司送达仲裁文书情况进行说明:1.本委送达时因无法联系到某实业公司,便与孙某与某实业公司同一纠纷的其他案件中的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联系,其称,将文书寄到“喀什布海富1702”。后本委依据此地址,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邮寄,买某于2023年10月1日签收。2.答辩期满后,本委按照“喀什市某地址”地址,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邮寄,阿某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3.2023年11月16日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询问:“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否收到”,被申请人表示均已收到。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以(2023)乌仲裁字第1034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等仲裁材料;孙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其隐瞒了与案外人李某协商居间费用标准的证据;该居间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撤销(2023)乌仲裁字第1034号仲裁裁决,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某实业公司认为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重要考量标准。是否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主要体现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仲裁权利能否得到充分行使。本案中,根据仲裁卷宗中的送达凭证,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时与某实业公司的另案委托代理人取得了联系,另案委托代理人并未拒绝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请求,并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供了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后续向某实业公司邮寄仲裁文书的地址一致,均有人员签收邮件,某实业公司签收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也参加了仲裁庭审。仲裁庭审中,某实业公司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且向仲裁庭回应收到了相关仲裁文书。目前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某实业公司的仲裁权利未能得到充分行使,也无证据证实(2023)乌仲裁字第1034号仲裁案件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某实业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应符合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三项条件。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称孙某隐瞒了与案外人李某协商居间费用标准的证据,但并未证实该证据系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李某为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即便孙某与案外人李某协商居间费用标准的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也并非仅为孙某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据此,某实业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实业公司认为涉案居间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无效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而案涉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涉及的主要内容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涉案居间协议内容是否与实际履行不符,是否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系仲裁庭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双方选择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可予撤销外,无权对申请人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结果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某实业公司的该申请理由实质上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实体方面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某实业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某实业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从实践来看,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个案判断的问题。在(2021)京04民特3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上述通过行贿受贿方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7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1407号裁决应予撤销”。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是否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系仲裁庭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比而言,两则案例似乎体现出了不同的审查尺度。

关于居间协议与公共利益的问题,在2023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公报案例“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案例要旨”指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此思路,本案例情形似乎亦涉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不过,法院则前提性地认为,“是否涉嫌串通招投标,构成违法犯罪,居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无法反映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指出,“秉持审慎解释的原则,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对能否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从严把握,避免该事由因解释空间较大而被滥用。对否定我国已生效司法裁判、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仲裁裁决,依职权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维护国家根本法律秩序和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