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安理会、欧盟和美国制裁不适用于争议合同,美国制裁不构成法国公共秩序(法国案例)

安理会、欧盟和美国制裁不适用于争议合同,美国制裁不构成法国公共秩序(法国案例)

案例概要:

2020年6月3日,巴黎上诉法院就 SA T. c. Société N.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伊朗实施制裁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和欧盟条例对法国具有约束力,但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合同,因此仲裁庭未考虑前述制裁文件不构成对国际公共秩序的违反。对于美国的单边制裁措施,鉴于法国和欧盟均反对该单边制裁,因此其不能构成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案件背景:

T系法国公司,前身为S公司,主营业务为天然气的生产、运输、储存等。N系伊朗公司,主营业务为天然气的储存。2002年,S公司与I公司签订一份在德黑兰附近储存天然气的合同,约定适用伊朗法律,并包含有仲裁条款。2004年,I公司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C公司。2007年,C公司再次将其转移给N公司。

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出现争议,2008年6月27日,T公司向N公司提议解除合同,并签订新的以欧元计价且删除银行担保义务的合同。N公司则主张T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其于2008年8月26日告知T公司合同将于2008年9月25日解除。

2014年1月16日,T公司在ICC国际仲裁院提起针对N公司的仲裁请求,主张N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不合理且属于滥用权利,并要求N公司向其支付17,476,302欧元,包括未付账单、项目解除费用等。N公司则提出仲裁反请求。

2018年12月2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对T公司和N公司可以主张的金额均进行了认定,并最终确认T公司应当向N公司支付947,032.18美元,并裁定T承担70%的仲裁费用,其应向N支付63,000欧元的仲裁费用,以及向N支付330,000欧元的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2019年4月2日,T公司向巴黎上诉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仲裁庭未能履行其职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仲裁庭违反辩论原则以及仲裁庭就仲裁费用的分配不公等。

法院认定:

一、关于仲裁庭未能履行赋予其的职能

T主张仲裁庭未能就其裁决说明理由,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国法以及ICC仲裁规则下具有对其裁决说明理由的义务。T公司认为裁决不包含就国际制裁问题的任何说理,即使仲裁庭认为该问题不重要,其也有必要就作出该结论的原因作出解释,因此仲裁庭构成对其职责的违反。

N公司主张说明理由的义务并不要求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论点都进行回应,而仅要求其就不同的主要请求进行回应。N公司认为仲裁庭已经回复了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并且没有必要审查国际制裁的适用问题,因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在于T公司未履行合同,并且T公司在其答辩中并未主张合同是因违反国际制裁而无效。

法院指出,鉴于当事人选择巴黎作为仲裁地,仲裁程序将适用法国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对于国内仲裁,“仲裁裁决中应扼要陈述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理由,仲裁裁决应当说明理由”。根据第1506条,对于国际仲裁,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否则第1482条同样适用于国际仲裁。同时,2012年ICC仲裁规则第31条也同样规定,“裁决应当说明理由”。法院在审查了裁决书后认为,仲裁庭有效地就T公司的每一个请求给出了理由。法院强调,其并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或者其说服力,仲裁员只要进行了说理即可,而仲裁员没有义务就当事人的所有主张均进行详细的考察。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就国际制裁问题进行说明暗示着该论点并非是关联的,其对于解决T公司未履行合同这一争议是没有必要的。法院因此认为不存在仲裁庭未履行职能的问题。

二、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5项,对于国际仲裁,“撤销之诉仅可在下列情况下提起:……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T公司主张国际制裁系强制性规定(loi de police),其构成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仲裁庭未能将有关对伊朗的国际制裁的规定纳入裁决,它使得一项受国际制裁的合同生效,而该合同不能在不违反制裁决议的情况下进行执行,这有悖于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除了美国的制裁外,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了向伊朗禁运的2006年1373号决议、2007年1747号决议、2008年1803号决议,欧盟则通过类似的2007年423/2007号条例、2010年961/2010号条例、2012年267/2012号条例。这些制裁禁止向伊朗的出口及其他服务,阻碍了所有的美元金融交易,这因此导致T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下的义务。T公司认为,裁决完全忽略了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国际制裁,其因此明显违反了法国国际公共秩序,因此是无效的。

N公司认为,T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旨在更改仲裁裁决,而事实上并不存在对公共秩序的明显违反。在请求撤销裁决前,T公司从未主张过合同因违反国际制裁而无效,而仅仅是主张合同自2008年起因银行担保困难而导致执行困难甚至是无法履行。N公司还主张相关的联合国和欧盟制裁决议并不涉及本案裁决,因为其并不适用于天然气行业或者义务人是金融机构,或者不适用于特定时间之前签订的合同等等。N公司还主张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在法国并没有直接效力,只有通过欧盟或法国的转化才能在法国法院进行主张,其因此不能被视为是可以援引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美国制裁,N公司认为只有合同履行地的外国强制性规定可以适用,即伊朗的而非美国的。此外,法国本身是对美国制裁的单边性和域外适用是反对的,其不能在法国得到承认和适用。

法院指出,即使有关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向仲裁员提出,也未在进行庭审辩论,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官仍然可以审查是否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本案中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T公司主张的国际制裁是否属于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概念,以及如果是的话,仲裁庭未对其进行审查是否构成对国际公共秩序的有效和具体的违反。

对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法院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特别是第42条,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对于包括法国在内的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其构成外国强制性规定或者国际强制性规定。如果这些制裁适用于争议案件,则仲裁庭不能忽视这些决议。但法院认为,1737号决议仅限于核和军备活动,从该决议中不能得出其同样适用于天然气相关产业。1747号决议则是对常规军备实行禁运,其不涵盖天然气领域。1803号决议则涉及对核活动的金融资助,同样不涉及天然气领域。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未考虑上述决议并不构成对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有效和具体的违反。

对于欧盟的制裁,法院认为其同样可以构成法国的强制性规定。但法院认为,欧盟第423/2007号条例旨在实施安理会的1737号决议,其涉及的是核与军备活动,不涉及天然气产业。第961/2010号条例涉及天然气行业,但该条例不适用于2010年7月26日之前签订的相关合同,而本案合同是于2002年签订并在2008年终止。第267/2012号条例则同样因时效问题不能适用于本案合同。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未对这些欧盟制裁措施进行考虑不构成对国际公共秩序的有效和具体的违反。

对于美国的制裁,根据专家意见,其构成美国的强制性规定。但法院认为,一项外国强制性规定不可以视为与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相关,除非其同样包含有在国际语境下的不可减损的价值和原则。法院指出,美国的单边制裁并不能构成一项国际共识,这些制裁的域外适用是法国和欧盟所反对的。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未考虑美国的制裁措施不涉及对国际公共秩序的违反。

三、关于仲裁庭是否未遵守辩论原则

T公司主张仲裁庭未遵守辩论原则,其明显偏向于N公司。其理由包括仲裁庭接受了N公司迟延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使用了未经当事人辩论的某些信息等。法院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一方当事人在知情且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存在某一不合法情形的,该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就不合法情形提出任何主张”,该款适用于国际仲裁。法院认为,N公司提交证据的日期是仲裁庭确定的期限最后一天,当事人也有机会对新的证据进行讨论。此外,T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就相关材料提出异议。法院最终认为仲裁庭不存在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形。

四、关于仲裁费用的分配

法院认为,根据ICC仲裁规则第37条,仲裁庭有权就仲裁费用及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进行裁决,仲裁费用的分配也属于仲裁庭的酌情处置权,因此并不存在仲裁庭的不公正情形。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裁决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7条,对撤销之诉的驳回意味着对仲裁裁决或者未被法院撤销部分的仲裁裁决授予执行令,法院因此同时作出对该裁决的执行令。对于经济制裁,虽然学者们对于其是否构成国际私法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但就本案而言,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对于联合国成员均具有约束力,欧盟的条例则直接约束欧盟成员国,因此安理会和欧盟的制裁文件对于法国具有约束力。但因裁决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时效问题,本案争议合同下的标的并不属于制裁的范围,因此不存在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问题。对于外国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在其与法国的基本价值相一致时,才可以被视为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鉴于法国和欧盟均反对美国的单边经济制裁措施,因此其不能构成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