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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存在上诉人虚假陈述或缺乏对陈述真实性的相信这一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拒绝付款

案例概要:

2024年8月21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2024] SGCA 31一案作出判决。上诉法院维持高等法院的裁决,驳回了上诉人永顺石油贸易有限公司(Winson Oil Trading Pte Ltd,简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侨银行有限公司(OCBC)、渣打银行支付款项的索赔,该索赔是基于被上诉人发出两份信用证但拒绝付款。法院的理由是如果在提示付款时,受益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缺乏对陈述真实性的相信(包括受益人对真实性漠不关心),则可能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本案中因为存在上诉人虚假陈述或缺乏对陈述真实性的相信这一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拒绝付款。


案件背景:

上诉人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作为一家能源贸易公司开展业务,涉及石油贸易、加油和供应链服务,2020年3月27日下午2时54分,兴隆贸易公司(Hin Leong Trading (Pte) Ltd,简称"兴隆公司")以2.30美元/桶的溢价向托克公司(Trafigura Pte Ltd)出售了两批柴油。下午3时19分,托克公司以2.35美元/桶的溢价向上诉人出售了相同数量的柴油。下午5时10分,上诉人以2.35美元/桶的溢价向兴隆公司出售了相同数量的柴油(形成了循环贸易)。

根据兴隆公司的申请,被上诉人渣打银行、华侨银行分别于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4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信用证。每份信用证都用于为兴隆公司从上诉人购买两批柴油提供资金。

2020年4月7日,上诉人首次向华侨银行提交Ocean Voyager(承运人)的保函,2020年4月9日,上诉人首次向渣打银行提交Ocean Taipan(另一承运人)的保函。2020年4年15日,华侨银行拒绝了上诉人提交的Ocean Voyager的保函,理由是Ocean Voyager没有实际货物。第二天,上诉人向华侨银行提交了第二份Ocean Taipan的保函,并在2020年4月21日,向华侨银行发送电子邮件,解释其之所以在而后提交另一艘船的保函是因为内部混淆。同一天,上诉人向渣打银行提交了第二份Ocean Voyager的保函。

华侨银行和渣打银行因此拒绝根据信用证付款。上诉人因此对华侨银行和渣打银行提起两起诉讼,要求根据信用证付款。在初审中,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针对华侨银行和渣打银行的索赔,理由是欺诈例外已经成立。上诉人因此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


法院认定:

一、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的构成

法院首先就先例Derry v Peek案中的普通法欺诈(common law fraud)提出了一些看法。首先,在Derry v Peek案中,轻率(recklessness)作为欺诈的一种类型,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注意义务。其次,在Derry v Peek案中的轻率是主观的,指的是对实际意识到的风险漠不关心。第三,在Derry v Peek案件中,轻率是指缺乏对虚假陈述的真实性的相信。一个轻率的人不会对他的陈述的真实性有着真诚的相信(an honest belief)。因此,法院不同意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Credit Agricole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 Singapore Branch v PPT Energy Trading Co Ltd and another suit [2022]4 SLR 1案中的分析,该判例认为,在Derry v Peek案中,轻率和缺乏对陈述的真实性的相信是两种概念,轻率不会构成欺诈例外,而缺乏对陈述的真实性的相信则会构成欺诈例外。

此外,上诉法院在Arab Banking Corp (B.S.C.) v Boustead Singapore Ltd [2016] 3 SLR 557一案和英国法院在Derry v Peek 一案中已经将普通法中的欺诈标准应用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虽然独立担保和信用证的运作存在差异,但根据原则、先例和政策,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欺诈标准与独立担保应该是相同的。

二、争议证据的可采纳性(Admission of the disputed evidence)

上诉人认为,有三份证据因属于传闻而无法合理采纳。

第一份有争议的证据是“Freddy陈述”,由兴隆公司的雇员Freddy Tan(简称“Freddy”)的陈述,其中包括承认他签署了提单,而不是承运人或船舶船长。

但法院认为,这些陈述是由兴隆公司的临时司法管理人记录,尽管违背了Freddy自己的利益,但Freddy是在其知晓此举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具有可采纳性。

第二份有争议的证据是Ocean Tankers公司的清算人律师发出的信函,该函指出,拥有Ocean Voyager和Ocean Taipan的Ocean Tankers没有就上诉人与兴隆公司的柴油交易向Ocean Voyager签发提单。

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通常都是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作出的,因此具有可采纳性。

第三份有争议的证据是OK Lim先生在另一宗独立诉讼中的辩护词,他在该诉讼中声称Ocean Taipan号和Ocean Tanker号上的货物是供联合石化新加坡有限公司(Unipec,简称“联合石化”)使用的。

法院认为,因为该辩护词是在OK Lim先生不知晓此举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

三、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

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保函中向华侨银行和渣打银行所做的陈述本质上是,根据有效的提单,Ocean Voyager和Ocean Taipan上载有货物,而且正如上诉人和兴隆公司交易过程中保函所描述的那样,上诉人对这些货物拥有清洁的权属(clean title),随后上诉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兴隆公司。因此,即使诉人和兴隆公司的交易不是骗局,如果货船实际没有装载货物,那么这些陈述将是虚假的。

首先,证据清楚地表明,没有有效的提单;并且上诉人关于兴隆公司的员工可能已获授权签署提单的主张完全是推测性的;此外,兴隆公司将提单提交给承运人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基于证据就提单是否有效作出裁决。上诉人认为,根据Freddy陈述上的签名与提单上的签名不同这一事实,有初步证据表明提单不是Freddy签署的,这一论点并没有价值,因为Freddy知道其在提单上的签名是不合规的,而且期望他用自己的签名在提单上签名是没有意义的。

证据还表明,没有像保函中描述的装运货物。上诉人认为,兴隆公司和联合石化之间的贸易文件表明Ocean Taipan号和Ocean Tanker号上的货物被出售给联合石化,而不是上诉人,因此这些贸易文件存在问题,然而,这一主张需要基于上诉人和兴隆公司或兴隆公司和联合石化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这一前提。

此外,上诉人和兴隆公司之间的交易没有任命针对货物装运的独立检查员,上诉人也从未收到任何装货文件。

综上,Winson做出了虚假陈述,因为上诉人和兴隆公司之间的交易没有有效的提单,也没有像保函中描述的那样运输货物。

四、上诉人进行了欺诈性陈述

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中的多个“红旗”情况(Red Flag)和上诉人的回应表明,上诉人是轻率的,并不真诚地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不能强迫华侨银行和渣打银行在信用证下付款,因为欺诈例外已经构成。

首先,循环贸易是预先设计好的,尽管这本身并不意味着这些贸易是虚假的。证据表明,伪造提单行为恰恰表明上诉人和兴隆之间的交易是预先设计的。如果不是这样,一旦其他买家购买货物并试图接收货物,都会给该交易造成重大困难。

而且上诉人承认,它于2020年4月3日,即第二次陈述的两周前,知晓这种循环交易结构。这种循环交易不寻常之处在于保函的使用,所有当事方都位于新加坡,而诚实的贸易商会进行一些调查。此外,Ocean Tankers没有理由不向兴隆公司释放原始提单,因为他们共用同一个办公室,值得注意的是提单的副本却可以被找到,因而更加难以解释原始提单的缺失。

第二,缺少装货单据和无法出示原始提单是一个“红旗”情况。在上诉人向华侨银行及渣打银行第二次陈述时,自Ocean Voyager号和Ocean Taipan号分别据称装货以来已经过去16天和13天,但原始提单和装货单据仍然无法获得。Ocean Taipan号上的货物是在兴隆公司控制的环球码头装货的,这一事实本应引起对兴隆公司无法出示装货单据的担忧,尤其是华侨银行已经拒绝支付,理由是没有任何实体货物装货。

上诉人认为,根据副本提单来准备出示文件是其惯例,但这并没有解决由于无法解释缺少装货单据而出现的“红旗”问题。上诉人则表示是因为担心没有收到装货单据并且其会追索这些单据,但最终也没有向Ocean Taipan号和Ocean Voyager号进行追索。

第三,Ocean Taipan号副本提单签发后,其柴油数量的变化不同寻常,但上诉人没有寻求任何解释或文件说明这一变化。

第四,上诉人的执行董事Tung女士怀疑该货物权属是否清洁。上诉人认为,Tung女士与华侨银行的通讯中提到的“清洁权属”是指货物是否已转售给另一方,但考虑到相应背景,这一论点不能被接受。此外,如果真正关心兴隆公司是否转售了货物,那么这个问题很容易通过询问兴隆公司来解决,况且上诉人在当时与兴隆公司有定期联系。然而,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这样做了。

第五,上诉人对华侨银行拒绝第一次请求支付的反应很说明问题。上诉人为了消除华侨银行对船舶上没有货物的担忧而进行了所谓的检查,但这些检查要么不符合事实,要么无法解决华侨银行的担忧。

上诉人认为,尽管有“红旗”情况,但一个明确表明其对于陈述具有真实相信的体现是,它为两批柴油向托克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源于对交易真实性的诚实信念。而是因为别无选择,只能向托克公司付款。

五、无效例外

被上诉人依据Beam Technology (Mfg) Pte Ltd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案判决[2003]1 SLR(R) 597一案主张无效例外已经成立,但该判例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


总结与评析:

在兴隆、崇融(ZenRock)公司等大宗商品交易商倒闭后,新加坡法院最近在几个案件中考虑了欺诈例外条款的范围。

本案判决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如果明知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明显对事实真相漠不关心,信用证受益人(通常是贸易商)不能有效地要求根据信用证付款。

根据信用证规则,受益人通常没有义务向开证银行保证信用证所附的保函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然而,如果出现“红旗”情况,受益人在尚未被认为真诚地相信陈述真实性时,应进行必要的检查来满足这一条件。这通常需要满足“红旗”规则中的对解释的要求,如果受益人的行为表明其缺乏对保函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具有真诚相信时,则可能被认定构成欺诈。

对于信用证受益人来说,不能简单地忽视或声称对基础贸易的事实一无所知,装作无事发生。因此,交易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来确保,其对于提交文件中的任何陈述的真实性具有真诚的相信。这些方式可以包括与所有交易相关方核对基础交易的背景,例如货物是否确实按照相关提单发运,并在信息缺失或似乎不一致的情况下迅速进行进一步查询并要求提供补充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