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4月21日,香港原讼法庭就CANUDILO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 v. WU CHI KEUNG AND OTHERS [2023] HKCFI 1055案作出判决。本案原告认为在之前的裁决已产生既判力,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其未合理行使其出庭答辩的权利为由申请撤销执行既判的裁决,遂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但本院认为,由于之前的裁决中仲裁员未能确认当事人得到了公平合理的仲裁庭审,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失,法院支持当事人维权的主张,不批准对撤销不公正裁决的执行的裁定的上诉。
案件背景:
2020年6月26日的一份临时的最终裁决(interim final award,以下简称2020裁决)中,仲裁庭推测本次庭审中的第一和第三被告受2020裁决的约束,是本案原告卡奴迪路国际有限公司(CANUDILO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CIC”)债权的主要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但第一被告人Wu先生强调,并且本次庭审的法官也同意,由于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上存在纰漏导致了不公,Wu先生在2020裁决中始终没有机会履行他们的抗辩权利。因此,法官认为CIC主张Wu先生无权对已经既判力(res judicata)的问题进行申诉要求得到合理的听证或提供证据的机会是毫无道理的。(There is no basis at all for CIC to contend that it was not Wu’s pleaded case or evidence that they had not been provided with the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on the res judicata issue.)
CIC在2020裁决的基础上获得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Wu先生等人于2022年4月26日对这一执行令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这一执行令,并于2023年3月8日得到了法院支持的判决(以下简称2023判决)。
随后,CIC向本院提起本次申请,申请本院批准其对支持撤销执行令的2023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4月21日,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2020裁决中的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对CIC本次申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
CIC公司的代理人依据China International Fund Ltd v Dennis Lau & Ng Chun Man Architects & Engineers China International Fund Ltd v Dennis Lau & Ng Chun Man Architects & Engineers (HK) Ltd一案主张,获得上诉批准的门槛并不高。
但在根据仲裁条例第84(3)部分批准上诉时,应当将条例第三部分规定的宗旨:促进公正、快速无额外花费的仲裁程序,牢记在心。
另外,China International Fund Ltd一案也指出,评估一个仲裁是否存在程序不公正很大程度依赖于仲裁庭对书面证据的分析,并且很少有上诉法院会干涉一审法院的裁决。
综合上述两个原则,本案法官认为上诉并没有合理成功的可能,因此不予批准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 对2020裁决中案件事实正确性的再审中是否存在纰漏
CIC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法院是出于对最终裁决(final award)中事实的错误判断而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的裁定。
但法官对此并不赞同,认为这是对2023decision的曲解。法官指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结构完整性存在不足(defect)。这一不足主要体现在仲裁员2明知自己和Wu先生受2020裁决的约束,但却没有给Wu先生对这种约束进行合理抗辩的机会。但这一不足并不影响其裁决内容(arbitrator2和Wu先生受2020仲裁约束)的正确性,只是使得Wu先生没有被给予应有的提示和合理的应诉机会。因此,Wu先生在这次仲裁中的权利严重受损,仲裁的公正性也大打折扣。
二、 上述这种不足能否成为Wu先生的请求权基础
Wu先生在2020年4月26日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决决定的申请中主张,基于仲裁员1的指示(indication)和其所颁布的程序性命令(procedural order)所传达的事实,Wu先生认为4被告与CIC之间的纠纷将在实体审理(substantive hearing)的过程中得到解决,而仲裁员2也并没有确认Wu先生参与了公正适当的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员2在认为Wu先生受2020裁决约束的情况下剥夺了Wu先生应诉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Wu先生已经充分证明了其权利被剥夺,并且不能仅因该纠纷中的另外两个被告在仲裁中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而认为Wu先生无权申诉。仲裁员2由于已存在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而不愿给Wu先生为自己申辩的第二次机会(second bite of the cherry)是不合理的。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法院审理的依据是当事人对根据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84部分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本质上就是对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提起上诉,除非对法律或证据有误解,或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明显错误的,否则不得批准上诉。同时,秉承着维护公平、高效的仲裁程序以及上诉法院尽量不干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原则。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仲裁员疏忽而使当事人没能及时出庭陈述自身立场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据此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案件提出异议,以此为理由提出的撤销有瑕疵的裁决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另一方无权再行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