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地法院适用其国内法认定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认定被告违反了仲裁协议并对其作出永久的反诉禁令
新加坡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就Westbridge Ventures II Investment Holdings v AnupamMittal [2021] SGHC 244一案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决定,认为:裁决前被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仲裁所在地法;在新加坡法下,涉案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且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被告除新加坡以外的司法辖区提起诉讼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仲裁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应对被告作出永久的反诉禁令。
一、背景介绍
(一)《股东协议》(“SHA协议”)
原告是一家毛里求斯法律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持有People Interactive公司(“PI公司”)30.96%股权。PI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孟买,从事互联网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Anand、Navin均为PI公司的创始股东。被告是印度居民,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担任PI公司的董事。
2006年2月10日,原告、被告、Anand、Navin与PI公司签署SHA协议,主要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管理PI公司的权利。根据SHA协议第16.3条约定,原告有权任命或罢免PI公司董事会的两名董事。根据SHA第3.4条约定,PI公司应在交割后的五年内完成首次公开招募(“IPO”),若PI公司未完成IPO,原告将通过赎回股权的方式退出期投资,如有必要,原告有权要求创始人出售全部或部分(连同原告的股权)。实际上,由于PI公司未按照SHA协议项下的要求完成IPO,其可能会被出售给其名为Infor Edge的竞争对手公司(“竞争对手”)。2019年4月24日,原告任命Mani女士为董事。
(二) 印度(孟买)的国家公司仲裁庭程序(“NCLT程序”)
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孟买的印度公司法法院(National Company Law Tribunal,简称NCLT)提起诉讼。2021年4月24日,NCLT对该诉分配了案件编号。在NCLT程序中,被告对PI公司、原告、Anand、Navin及Mani女士提起了诉讼,并提出如下申请:a) 禁止原告、原告任命的董事、员工或任何其他与以原告名义的人,以任何方式干扰PI公司的管理与操作,或以对PI公司的任何成员有偏见的方式处理公司业务;b) 确认PI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即被告继续担任执行董事一职,被告作为执行董事所做出的的行为不应是无效的;c) 禁止原告、PI公司或以原告或PI公司名义的员工或其他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阻碍被告履行其执行董事的职能;d) 命令原告、PI公司或其他人启动如下程序:在有限的时间内确定并任命一名合适的、独立的、无党派的和公正的PI公司总经理的候选人。
(三)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被告的反诉禁令(“OS 242”)
鉴于被告提请的NCLT程序,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晚于被告NCLT程序的申请时间早于其案件编号分配时间)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OS 242程序。同日,原告提起SUM 1183,申请高等法院对被告作出紧急单方面临时反诉禁令,高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作出单方面临时反诉禁令(“ORC 1463命令”)。同时,高等法院根据原告在OS 242程序中提出的第2项诉请,允许原告在印度管辖范围内向被告送达OS 242程序的诉讼文书及宣誓书(“ORC 1458命令”)。
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SUM 1477程序,要求撤销高等法院对其作出的ORC 1463号命令(即单方面临时反诉禁令)。
二、法院观点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后,结合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被告主张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印度法,且涉案争议与印度法下的压迫和不当管理(oppression and mismanagement)有关,因而不具有可仲裁性。对此,原告主张应适用仲裁所在地法(新加坡法)决定争议的可仲裁性,且涉案争议是与SHA协议项下的事项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事项,该争议在新加坡发下具有可仲裁性。即便涉案争议是被告所主张的压迫或不当管理,其在新加坡法下亦具有可仲裁性。因此,高等法院总结可仲裁性问题的判决取决于其准据法,而该问题不论是在学界或判例法中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是,高等法院认为应适用仲裁所在地法判断可仲裁性问题,理由如下:
1 裁决前阶段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作为管辖权问题应适用仲裁所在地法
1.1 可仲裁性问题应受到仲裁所在地法自身的公共政策约束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1条公共政策与可仲裁性
(1)在仲裁协议下当事各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仲裁,除非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
(2)成文法将有关事项授予任何法庭受理而不提交仲裁决定的事实本身,不应表示为该事项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决定。
高等法院认为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1(1)条规定,争议的可仲裁性受到公共政策的约束,且该公共政策仅限于仲裁所在地自身的公共政策,而不包括外国的公共政策。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2)规定,本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因此法院对比了《示范法》中“公共政策”的含义:
《示范法》第34(2)(b)(ii)条裁决的追诉
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法院认定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示范法》第36(2)(b)(ii)条(第八章)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如经法院认定: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高等法院参考了《示范法》中“公共政策”的含义,在《示范法》第34(2)(b)(ii)条、第34(2)(b)(ii)条下的公共政策是指,裁决后对仲裁裁决进一步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因此,无论是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仲裁所在地法院,或是受理承认与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法院所考虑的公共政策仅限于法院地自身的公共政策。为了支撑上述公共政策的定义,高等法院进一步援引2006修订《示范法》的注释:
Although the grounds for setting aside as set out in article 34 (2) are almost identical to those for refusing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as set out in article 36(1), a practical difference should be noted. An application for setting aside under article 34 (2) may only be made to a court in the State where the award was rendered whereas an application for enforcement might be made in a court in any State. For that reason, the grounds relating to public policy and non-arbitrability may vary in substance with the law applied by the court (in the State of setting aside or in the State of enforcement).
虽然《示范法》第34(2)条约定的撤销裁决理由与第36(2)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大部分一致,但是两者存在实际区别。撤销裁决的申请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作出,而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向任何国家的法院作出。因此,与公共政策和不具有可仲裁性相关的理由会因法院(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或执行申请的法院)适用的法律而有实质性的区别。
综前所述,法院总结仲裁地法应适用其自身的公共政策判断可仲裁性问题。
1.2 可仲裁性问题不属于仲裁协议的效果(effect)问题
被告援引上诉法院在BNA v BNB [2020] 1 SLR 456(“BNA”)案中的表述:“一般而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与协议的形成、效力、效果及解除等问题最相关”,以此主张可仲裁性问题与仲裁协议效果(effect)有关,应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印度法)予以解决。
对此,高等法院首先指出BNA案未涉及可仲裁性的判断。其次,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效果通常是指仲裁协议的措辞或范围,可仲裁性问题属于管辖权问题,无关于争议是否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
1.3 以仲裁地法确定可仲裁性问题亦符合其立法目的
高等法院指出,在国际仲裁的方式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将哪些事项提交或不提交仲裁解决,即当事人自治原则。然而,国内法通常对哪些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解决施加限制,即对争议本身的限制,又称“客观可仲裁性”。如某些涉及到一国敏感公共政策的事项只能交由国内法院的司法权力处理,较为典型的不可仲裁事项为与刑法相关的事项。因此,可仲裁性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自治,以防当事人自治与被要求实施仲裁协议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矛盾。对此,高等法院总结以仲裁所在地自身法确定可仲裁性问题方可实现该规则的前述目的。
1.4 裁决前阶段被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属于管辖权问题
高等法院援引了热那亚上诉法院在Fincantieri – Cantieri Navali Italiani SpA and Oto Melara SpA v Ministry of Defence, Armament and Supply Directorate of Iraq,Republic of Iraq (1996) XXI YBCA 594 (“Fincantieri”)案中的处理思路,在该案中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关于联合国对伊拉克禁运后果的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意大利法院是否应中止一切与仲裁相关的程序。如果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则表明意大利法院对涉案争议无管辖权。对此,该法院指出可仲裁性问题必须以意大利的判例法为标准寻找答案,因为可仲裁性问题与管辖权息息相关,法院只能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否认其管辖权。
1.4.1 管辖权问题与可受理性问题的区分
高等法院指出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又称审判权;可受理性是指仲裁庭审判权行使与涉案诉请的适当性。Chin Leng Lim, Jean Ho & Martins Paparinskis在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Commentary, Awards and other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著作中提及了区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两种测试:
a) 仲裁庭或诉求测试:从反对意见的法律属性来看,反对意见是直接针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或是针对诉求本身(可受理性问题);
b) 从国际争议解决的框架上来看,反对意见是否涉及仲裁庭管辖权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管辖权问题),或是涉及其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可受理性问题)。
4.2 以“仲裁庭或诉请”的测试判断管辖权问题
高等法院选择适用“仲裁庭或诉求测试”以判断可仲裁性是否为管辖权问题。从表面上来看,可仲裁性问题的判断围绕诉请,似乎直接针对了诉请本身。然而,实质上可仲裁性问题是指当事人合意的缺陷,即当事人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问题纳入仲裁协议范围的约定是无效的,此时该约定是无法履行的。高等法院援引了BBA and others v BAZ and another appeal [2020] 2SLR 453 (“BBA”)案,上诉法院从可仲裁性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相关诉求由于不具有可仲裁性而不能向特定机构申请,但可以寻求其他机构解决该诉求的,则该问题属于管辖权问题。综前所述,可仲裁性问题实质上针对了仲裁庭是否有权践行仲裁协议审理相关争议,应属于管辖权问题,仲裁所在地法院应适用仲裁所在地法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予以判断。
2 裁决前阶段和裁决后阶段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同一准据法
被告主张,法院应根据可仲裁性问题被提出的阶段,合法地对该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裁决前阶段的可仲裁性问题适用仲裁所在地法,裁决作出后阶段的可仲裁性问题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合乎逻辑的,高等法院以下列两个例子证明该主张的缺陷:
(裁决前阶段)甲方在新加坡对乙方提起诉讼,作为回应,乙方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6条,申请中止与仲裁有关的法律程序。甲方主张在新加坡法下争议的标的不具有可仲裁性,应驳回乙方的中止申请。相反,乙方声称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下争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应批准乙方的中止申请。新加坡法院适用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认定争议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应下令中止法院的诉讼程序。乙方随即在新加坡对甲方提起了仲裁。裁决作出后,最初反对中止申请的乙方可以根据《示范法》第34(2)(b)(i)条(根据法院认定:根据本国法律的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申请撤销该裁决,此时仲裁所在地法院在该裁决作出后的待撤销阶段必须适用其国内法。因此,在裁决作出后阶段,仲裁所在地法院必须根据新加坡法律(仲裁所在地法)作出涉案争议不具备可仲裁性,从而撤销该裁决。
(裁决后阶段)在第二种情况下,甲方在新加坡对乙方提起仲裁。乙方以争议的标的不具有可仲裁性而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质疑。仲裁庭适用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认定争议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因而其具有管辖权。乙方对该决定不服,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0(3)条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维持了仲裁庭的决定,认可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作出相应的判决。随即,乙方根据《示范法》第34(2)(b)(i)条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在裁决作出后阶段,仲裁所在地法院(新加坡法院)适用了其国内法,认定该裁决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撤销了该裁决。
从上述例子来看,如果根据可仲裁性被提出的不同阶段而对其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同一法院会就某一事项得出两个不同的结果。然而,虽然法院对可仲裁性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最终在两个例子中裁决均被撤销,这会造成当事人大量时间或成本的浪费。因此,高等法院认为可仲裁性问题无论是裁决前或裁决后被提出的,仲裁所在地法院都应适用其自身的国内法予以判断。
3 就裁决前阶段提出的可仲裁性问题适用仲裁所在地法的做法,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是相一致的
高等法院提出各国法院都有权拒绝承认外国的不可仲裁规则,比如B国法律规定某项诉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但是B国作出的不可仲裁决定并不当然约束C国的法院,C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强行法或公共政策自行决定该项诉求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上诉法院在Tjong Very Sumito v Antig Investments Pte Ltd[2009] 4 SLR(R) 732提出:推动和促进国际仲裁的司法政策已经在新加坡牢牢扎根, “促进国际仲裁”已被作为新加坡的公共政策之一。因此,法院应当尽可能认定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的选择,除非其违反了新加坡法。综前所述,高等法院法院总结其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考虑外国的不可仲裁规则,特别是当这样做有可能破坏新加坡仲裁的公共政策时,因此对争议的标的的可仲裁性问题采用仲裁所在地法将促进新加坡有关仲裁的公共政策。
4 大部分学者观点倾向于采用仲裁所在地法确定可仲裁性问题
Gary Born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著作中提出:国内法院只有在极端有限的情况下考虑外国的不可仲裁性原则,比如违反了国际或其国内的公共政策或强行法。
Julian David,Mathew Lew QC, Loukas A. Mistelis & Stefan Kröll在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著作中总结:可仲裁性主要是是管辖权问题,因此只能由国内法院的法律来决定司法程序中的可仲裁性问题。
Bernard Hanotiau 在The Law Applicableto Arbitrability著作中提出:假设一方当事人已根据仲裁协议开始仲裁程序,另一方以不可仲裁性为由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国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来决定可仲裁性问题。
综前所述,高等法院考虑了大部分权威学者的意见,从而认定仲裁所在地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解决可仲裁性问题。
5 结论
因此,高等法院最终适用其国内法(新加坡法)认定涉案争议是具有可仲裁性。在新加坡法下,法院没有必要区分涉案争议的实质内容是SHA协议项下的事项、或被告主张的压迫或不当管理。不论争议的实质是前述那种事项,其在新加坡法下都是具有可仲裁性的。鉴于已经采用新加坡法来确定可仲裁性,高等法院决定亦也无需决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二)被告提起NCLT程序的行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
1 被告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的问题取决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高等法院指出被告提起NCLT程序的行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与否取决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原告主张,涉案争议本质上是与SHA协议下的合同权利有关,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相反,被告主张涉案争议涉及印度法下的压迫和不当管理,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高等法院指出,即便假设印度法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目前没有当事人主张且没有证据表明,就仲裁协议的解释而言,印度法适用了与新加坡法不同的方法。因此,高等法院总结无论是根据新加坡法或根据印度法,解释仲裁协议及其范围的方法是相同的。
2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当事人的争议都应被解释为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
上诉法院在LarsenOil and Gas Pte Ltd v Petropod Ltd (in official liquidation in the CaymanIslands an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n Singapore) [2011] 3 SLR 414案指出:仲裁条款应该被宽泛地解释,以使所有类型的诉求都能得到解决,无论在普通法或成文法下,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涉案诉求都应当被认定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
3 结论
高等法院认为需根据证据而非当诉请的文字来判断涉案争议的实质。根据涉案仲裁条款,其不仅适用了宽泛性的文字,还特别提到了“与公司管理或本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事项有关的争议”。高等法院认为所有的涉案争议,包括与管理层串通行为或不当管理有关的争议,都落入了前述仲裁协议的措辞与范围。因此,被告提起NCLT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仲裁协议。
(三) 高等法院是否应对被告作出永久的反诉禁令
1 反诉禁令的批准需考虑的要素
上诉法院SunTravels & Tours Pvt Ltd v Hilton International Manage (Maldives) Pvt Ltd[2019] 1 SLR 732 (“Sun Travels”)案中提出的反诉禁令的批准需考虑以下五个要素:a) 被告是否接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b) 新加坡是否是解决双方争议的自然管辖地;c) 如果外国程序继续进行,外国程序是否对原告而言是无理取闹或压迫性的;d) 反诉禁令是否会剥夺被告在外国程序中所寻求的司法利益,从而对被告造成不公平e) 外国程序的提起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
在SunTravels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如在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违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被认定接受了新加坡法院的管辖,如无强有力的反对理由,法院应批准反诉禁令。因此,高等法院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是否批准对被告作出反诉禁令。
2 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接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
被告主张由于其未居住在新加坡,也不愿意接受管辖范围外的诉讼程序,因此不应认定被告接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高等法院援引了上诉法院在Koh Kay Yew v Inno-Pacific Holdings Ltd [1997] 2SLR(R) 148采用的标准,根据新加坡现行的法庭规则,只要当事人已被有效送达了诉讼文件,或其提请了法院的管辖权,则应认定当事人接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
2.1 被告已被送达OS 242案的诉讼文件
根据《法院规则》第O 28 r 2A(1)条、第O12 r 7(6)条,被告对传票或其他送达的不规范行为、或者对允许在管辖范围外送达的命令的有效性【…】有异议的,应(“shall”)当在传票或支持性宣誓向其送达后的21天内,向法院提出相关异议申请,否则应视为被告接受法院的管辖权。高等法院认为,《法院规则》第O 28 r 2A(1)条采用了强执行措辞“shall”,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异议,则意味着被告已接受法院管辖或放弃追诉任何送达的不规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OS242的诉讼文件,至今未申请撤销ORC 1458命令(准许原告在管辖权范围外向被告送达OS 242的诉讼文件)。因此,鉴于被告已被有效送达诉讼文件,则应认定其接受新加坡法院对OS 242案的管辖。
2.2 被告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的行为应被认可提请新加坡法院的监督管辖权
高等法院指出《法庭规则》第11 r1(r)条的“同意提交法院管辖”应包括同意法院监督管辖权的协议。仲裁所在地法院的监督管辖权不局限于监督实质的仲裁过程,也应包括监督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如有必要,仲裁所在地法院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强制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在新加坡进行仲裁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的事实,被告已签署一项仲裁协议,指定新加坡为仲裁地,因此新加坡法院有权履行监督管辖权,就被告是否履行仲裁协议下的义务有权进行审理。
3 被告无法证明不予批准反诉禁令的有力理由
被告就不予批准反诉禁令提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但均被高等法院一一驳回:
3.1 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无法在印度予以执行
高等法院重申,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规则是其独有的。《示范法》及《纽约公约》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与其自身的公共政策相矛盾的仲裁裁决。基于执行地的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固有的风险。新加坡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有可能被其他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仅限于被告所主张的印度。因此,法院认为裁决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被执行的可能性,不足以成为不批准反诉禁令的有力理由。
3.2 NCLT的诉讼程序对于原告而言并非无理或压迫的,相反原告有关反诉禁令的申请是无理或压迫的
高等法院重申了其关于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二的结论,即涉案争议根据新加坡法而具有可仲裁性,被告提起NCLT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仲裁协议,因此鉴于被告违反仲裁协议的行为,初步认定NCLT程序对原告是无理或压迫的。
3.3 仲裁协议并未约束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当事人(特指Mani女士),相反NCLT程序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管辖权
被告主张鉴于Mani女士并不是SHA协议的当事方,其不受到SHA项下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仲裁庭对其无管辖权。原告律师主张,如有必要的话,Mani女士愿意接受与被告在NCLT程序提出诉请有关的任何仲裁。对此,高等法院注意到Mani女士在宣誓书中承诺,即便她并非SHA协议的当事方,但其作为争议的当事人愿意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高等法院总结,所有与NCLT程序有关的当事人均为SHA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对其均具有管辖权。
3.4 NCLT机构是有资格审理涉案争议的机构
高等法院指出,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新加坡应是受理并解决争议的管辖地。从这个方面来说,新加坡应该是有资格、最适当解决涉案争议的地点,而非印度的NCLT机构。即便如被告称印度是与争议或当事方有紧密联系的地点,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将争议交至新加坡解决的前提下,印度是否与当事方或争议有更实质性的联系则无需被考虑。高等法院指出,当事人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恰恰是因为其与当事人或交易没有关联,是一个中立的机构。因此,高等法院认为应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合意,印度的NCLT机构是否与当事方或争议有更紧密的关系,并不能影响本案反诉禁令的批准。
3.5 结论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被认定接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且被告无法证明不应授予反诉禁令的有力理由,此时被告违反仲裁协议的行为足以使高等法院对其作出相关的反诉禁令。
三、总结
本案,尽管仲裁协议约定适用印度法,为此被告在印度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在约定的仲裁地新加坡法院申请禁诉令,新加坡高等法院明确仲裁地法院应适用其自身的公共政策或国内法决定可仲裁性问题,最终认定具有可仲裁性,因此作出了禁诉令。
本案尽管新加坡法院对印度公司作出了禁诉令,但是在仲裁地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来在印度的承认和执行将成为一个大问题,除非该印度公司在印度之外的国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规定和实践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当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仲裁地约定为同一国家,避免由于本案约定了印度法,但是同时约定新加坡仲裁地,最终导致仲裁地法院与诉讼地法院对可仲裁性的不同认定而导致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