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不存在仲裁协议、采矿权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事项、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系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陈荣学作为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硒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情形。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符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裁决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1民特6号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2019.10.16
申请人: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谷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学、朱邦贤
案件背景:
硒谷公司称:
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无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但是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仲裁协议。
2.本案实质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系侵权之诉,只能由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中陈荣学的股东资格来自于法院2015年的判决确认,无权就2011年的康硒公司行为提起仲裁。(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邦贤具有康硒公司股东资格,其不能依据康硒公司和硒谷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3)《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朱邦贤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4)西安仲裁委不能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为由,认为仲裁委具有管辖权。仲裁委是否有权管辖应依据仲裁法、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本案中,陈荣学没有就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进行上诉,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朱邦贤并未先行向法院起诉。仲裁不能依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为由确定陈荣学和朱邦贤都可以提起仲裁。
3.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之间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争议,不能以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康硒公司原系硒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根据康硒公司与其他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康硒公司有义务将采矿权转移至硒谷公司,以完成其出资。康硒公司将采矿权转移至硒谷公司,是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方式。硒谷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的目标公司,仅仅是接受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硒谷公司接受康硒公司的采矿权出资无须支付对价。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基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办理采矿权转移手续的文件资料递交要求,不是因为双方是采矿权转让关系。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不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争议,不能以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
4.申请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争议实质是发起人股东间的出资争议,应以出资协议列案件当事人、确定管辖。硒谷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的目标公司,只是接受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如发起人股东间因出资和持股比例发生争议,属于股东出资争议,应以股东间的发起人协议为基础提起法律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股代表诉讼实质针对的是股东出资争议,在股东出资争议中,硒谷公司仅是目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应以出资协议确定案件当事人和管辖。
二、采矿权取得、转让、登记系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审查范畴,采矿权争议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事项,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1.采矿权取得需要依法申请、登记、转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其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事项和范围。《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2.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是否批准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和事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是否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当事人提供很多资料,不局限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本身。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审查范畴,不属于仲裁管辖事项和范围,仲裁委更不能通过只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本身,就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3.仲裁委裁决采矿权返还实质是撤销采矿权转移登记。西安仲裁委第二项裁决为要求返还采矿权,返还采矿权实质是撤销采矿权登记。是否撤销采矿权登记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畴,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据生效裁决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采矿权转移登记,不能直接裁决返还采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受让是需要条件的,需要有资质,有开采能力。康硒公司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涉案的采矿权许可证已经到期,根本不具备采矿权返还的条件。本案中,采矿权争议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
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法定撒销事由。
1.本案审理期限及延期审批违反《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首先,本案的组庭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其次,《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期限的延长,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仲裁案件延期裁决呈批表》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批。
2.申请人陈荣学未依法履行向康硒公司监事提起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仲裁委不应受理其仲裁申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陈荣学系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其必须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而实际上,陈荣学并未向康硒公司监事提出书面提起诉讼的请求,所以,陈荣学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没有资格代表康硒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不应受理陈荣学的仲裁申请。
3.朱邦贤并非康硒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仲裁委不应受理其仲裁申请。2003年6月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撤销后,朱邦贤不再是康硒公司股东。朱邦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康硒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仲裁庭不应受理朱邦贤的仲裁申请。
4.仲裁委未通知康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归于康硒公司,无论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查明事实方面,仲裁委都应当依法通知康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但仲裁委未依法通知康硒公司,程序违法。
陈荣学、朱邦贤称:
一、关于管辖的问题,陈荣学、朱邦贤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1、陈荣学、朱邦贤是康硒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陈荣学于2016年2月23日向公司监事许春玲、卜某某、杨某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代表公司向硒谷公司及何桂英提起诉讼,但3名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穷尽。2016年6月20日,陈荣学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采矿权。法院因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若法院因约定仲裁拒之受理,仲裁委亦拒之受理,陈荣学、朱邦贤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即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法治原则。
2、陈荣学、朱邦贤作为康硒公司的股东,仅仅是仲裁案件形式上的申请人,在康硒公司及其监事无法维护权益时,代替康硒公司行使诉权,仲裁的最终法律后果由康硒公司承担。那么,陈荣学、朱邦贤提起的股东代表仲裁当然受《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3、硒谷公司取得康硒公司的采矿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硒谷公司主张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二、本案属于仲裁委管辖的事项,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康硒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审查范围,但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而非行政争议。
2、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行政机关仅对转让方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受让方是否具备受让资质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批准转让,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陈荣学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
3、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据生效裁决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仲裁裁决的实质是硒谷公司是有义务协助康硒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为行政争议。康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诉请返还采矿权和采矿权到期后,康硒公司有权申请延期。
三、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不具备《仲裁法》第58条的法定撤销的事由。
1.在仲裁程序中,因硒谷公司对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仲裁委经严格审查,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西仲决字(2017)第2000号决定书,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因此,仲裁审理期限合法。
2、陈荣学已向康硒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仲裁阶段已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根据《公司法》第151条,陈荣学有权代表公司申请仲裁。
3、根据陈荣学、朱邦贤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开发利用康硒矿泉水可行性报告》中,可以确定朱邦贤系康硒公司股东。退一步讲,即使朱邦贤不具备股东资格,只要陈荣学具备股东代表仲裁的资格,就有权代表康硒公司申请仲裁,公司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维护。
四、陈荣学、朱邦贤认为,根据康硒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只能适用仲裁机制,但根据《仲裁法》、《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并无第三人制度设置。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英已去世,若将康硒公司列为第三人将面临仲裁文件无法送达的尴尬。
综上,硒谷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20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返还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为:610XXXXXXXXXX)。三、本案仲裁费用17615元,由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
(一)本案争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基于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陕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以其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资产,出资到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履行出资义务,变更采矿权主体而签订。(二)本案的仲裁请求是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采矿权,由康硒饮业公司取得采矿权。(三)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系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陈荣学(原仲裁申请人)系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硒谷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仲裁协议。(四)2011年,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安市工商处字(201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康硒饮业公司2003年6月5日变更股东登记,朱邦贤不再是康硒饮业公司股东。
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五十八条(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法院认定:
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系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与硒谷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陈荣学作为陕西安康市康硒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硒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情形。另外,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符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裁决情形。综上,对硒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7)第2000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股东是否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相似观点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293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性质,而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等均非该协议当事人……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不同意见则如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据此享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程序利益。鉴于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仲裁事项,丁建军就该借款合同代深圳中采公司对国采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不能排除国采公司的程序利益。因此,丁建军虽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仍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不过,《公司法》2023年修订仍保持一致,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争议,未来如何发展,仍是未知。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属于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能否形成代位诉讼涉仲裁条款情形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