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的书面性及其例外。申请人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管辖权应当以存在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不能仅以其参与答辩而认定长江公司默认同意仲裁管辖。因此,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5民特239
裁判日期:2024.09.13
发布日期:2024.09.10
申请人:王俊翔、渭南市长江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杰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俊翔、渭南市长江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俊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俊翔、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被申请人王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社、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俊杰与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请求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2】渭仲字第91号裁决(以下称9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王俊翔与王俊杰之间并无仲裁协议。91号裁决认定王俊翔与王俊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系王俊翔履行长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渭南仲裁委认定该《合作协议》系长江公司与王俊杰之间成立的合伙协议。即该《合作协议》与长江公司有关,与王俊翔个人无关,即该《合作协议》仅能约束长江公司与王俊杰。故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仅视为长江公司与王俊杰达成的仲裁条款,王俊翔与王俊杰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即便渭南仲裁委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系王俊翔与王俊杰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该《合作协议》与王俊翔个人有关,与长江公司无关,即该《合作协议》仅能约束王俊翔与王俊杰。故该《合作协议》不能视为王俊杰与长江公司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案涉《合作协议》所涉仲裁条款不可能同时约束王俊翔和长江公司,二者只能选其一。
二、仲裁裁决王俊翔对长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案涉《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可通过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协调解决,或提交渭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协议的范围仅限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即长江公司与王俊杰之间的合伙纠纷争议解决形成诉诸仲裁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必然得出长江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产生纠纷时诉诸仲裁的意思。而91号裁决认定王俊翔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超出了《合作协议》所涉仲裁事项范围,也超出了王俊杰的仲裁请求。
三、王俊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王俊翔向仲裁庭主张其与王俊杰之间所谓的“合伙”不符合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王俊翔自2007年4月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通过返还借款本息、代付房款装修款、代还借款等形式向王俊杰累计支付13562350元的银行流水,远远超过王俊杰转入的1268万元。针对13562350元的银行流水,仲裁庭要求王俊杰期限内提供其银行流水并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王俊杰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并拒绝说明款项的性质。王俊杰对其从王俊翔处取得13562350元转款事实向仲裁庭进行了隐瞒,其行为符合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王俊杰没有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情况下,违法裁决。王俊杰递交的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并不具体、不明确,请求金额仍为“暂计”,在此情况请求下,仲裁庭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仲裁庭将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
五、在王俊杰没有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程立新作出的《财务整理报告》,认定“项目未分配利润为21111894.47元,长江公司应向王俊杰分配利润10555947.23元”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程立新所出具的《账务整理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委托是违法的,委托人王俊杰、王俊翔无权对项目的账务进行审计或账务整理。程立新的受托行为也是违法的,程立新作为执业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以个人名义违法接受自然人委托,从事审计业务(或会计业务)。程立新《账务整理报告书》中的特别备注说明:该整理报告也是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阶段性整理报告,不能全面、客观完全反映案涉项目经济活动面貌的。直至目前,长江公司为办理房产证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其它小税种等,又代缴了契税、大修基金等,与业主仍存在面积差退补费用等事项没有完成,上述费用均产生在整理报告形成之后,王俊杰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分配“项目已得利润的50%(暂计1100万元)”,也充分说明其提供的《账务整理报告》从其主观上也并未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仅作为参考,否则就不用“暂计”。在当事人都没有进行结算、未明确“利润分配”金额的情况下,仲裁庭将本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账务整理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王俊杰辩称:
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91号裁决认定王俊翔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王俊翔在仲裁首次开庭之前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根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选定仲裁人员,组成仲裁合议庭,并参与了整个仲裁案件,可见王俊翔认可渭南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裁决王俊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王俊杰对庭审中的款项进行说明,和程立新的账务整理报告,程序违法等事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审理,且以上事由不适用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91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法院查明:
王俊杰作为申请人,以王俊翔、长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渭南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24年2月23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渭仲字第91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渭南市长江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王俊杰支付利润10555947.23元(大写:壹仟零伍拾伍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贰角叁分)。二、被申请人王俊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王俊杰的其余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57570元,由申请人王俊杰承担70032元,被申请人渭南市长江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翔承担87538元。因仲裁费申请人王俊杰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渭南市长江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翔承担的仲裁费随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向申请人王俊杰支付。
2011年4月28日,王俊翔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俊杰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市粮食储备库、区面粉厂开发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出资比例及方式约定为“甲方就以上项目给公账户注入40%万元人民币,乙方注入60%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启动资金。如若资金不足,双方按比例继续注入等比例资金或由双方贷款,月息按15‰计算,利息部分由利润支付”。该协议仅有王俊杰与王俊翔签字。
2015年2月15日,王俊翔与王俊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王俊翔出资比例占51%股份,乙方王俊杰出资比例占49%股份;合作方式为“项目以长江公司投资和粮食储备库合作联合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在核算前应优先支付双方前期投资额,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资金比例在合作占用期间享有年息1分5厘的孳息。双方在各种外欠款全部结清后进行利润分配,分配比例为双方各分百分之五十,直至该项目建设销售完毕为止。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可通过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协调解决,或提交渭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行终止。该2015年的协议仅有王俊杰与王俊翔签字。
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在本案中,2015年与王俊杰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为自然人王俊翔,其虽为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并无以长江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故,王俊翔签订该《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仲裁条款对长江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应当认定王俊杰与长江公司间无仲裁协议。
仲裁管辖权应当以存在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不能仅以其参与答辩而认定长江公司默认同意仲裁管辖。因此,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2]渭仲字第91号裁决。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的书面性及其例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进一步,《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要点”指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前述规定涵盖了仲裁协议的达成形式,并不以书面形式为绝对。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仲裁管辖权应当以存在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不能仅以其参与答辩而认定长江公司默认同意仲裁管辖”。这一观点,似乎与《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指导性案例197号存在分歧。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书显示“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不过,本案例的观点似属于少数观点。如在(2024)辽02民特162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再据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又如在(2024)京04民特17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案件中,仲裁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由贸仲解决其争议达成了一致,因此贸仲有权仲裁案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