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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暂停裁决撤销程序并移交仲裁庭重新裁决

案例概要:

2022年9月3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Bagadiya Brothers (Singapore) Pte Ltd v Ghanashyam Misra & Sons Pte Ltd [2022] SGHC 246案做出裁决。法院认为,原告Bagadiya Brothers Ltd.(Pte)(简称Bagadiya公司)和被告Ghanashyam Misra & Sons Ltd.(Pte)(简称 Misra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就最终货物价格确定的问题并未得到合理的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而受到了不平等对待,因此可以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2017年2月,双方签订了铁矿石细粉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2017年4月起,由亚洲红宝石合同供应的铁矿石细粉被出售给第三方,而由老虎山西合同供应的铁矿石细粉从2017年5月起被出售给了第三方。据原告称,销售由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Glencore”)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完成,但在2021年3月25日的仲裁程序中,被告的仲裁律师对Glencore在向第三方出售铁矿石细粉中所扮演的确切角色提出了质疑,被告认为Glencore并没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而是作为买方从原告处购买了铁矿石细粉。对此争议,原告提交了Glencore的发票意图证明其关系,但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发票提交得太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

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铁矿石细粉不达标时的价格约定不明确(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机制中没有明确哪一方应当负责整理后续销售的原始数据,以及没有规定哪些项目应当包含在价格计算的考量内),作为被告的受托人,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说明情况。原告单方面计算铁矿石罚款的最终价格,违反了对被告的受托人义务,未能向被告说明铁矿石细粉的最终价格是如何得出的,因此,出售铁矿石细粉所得的实际收益金额并不重要。因此,没有必要就原告与Glencore之间关系的性质或Glencore在铁矿石销售中的作用作出正式判定。因此引发的法律后果是该案应当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SOGA)第8条确定货物价格,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合理价格”,而没有给双方就该价格发表意见的机会。

SOGA第八条规定:(1)买卖合同的价格可以由合同确定,也可以由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确定。(2)如未按上文第(1)款所述确定价格,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3)怎样才算合理的价格取决于每个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

仲裁做出裁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原告强调,双方在仲裁中的立场并不是合同价格调整机制的模棱两可,而是铁矿石细粉最终价格应根据合同确定。仲裁期间提及的SOGA是指除第8条以外的条款,以及与铁矿石细粉最终价格无关的问题。而仲裁员自行适用SOGA第8条,剥夺了当事各方就歧义问题和SOGA问题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此外,仲裁员允许被告提出Glencore在本案中的角色问题(“Glencore问题”),但为时已晚。原告没有得到合理的机会就Glencore问题提出申诉,并且仲裁员在最后也没有承认原告提交的Glencore的发票。这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回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仲裁员提及SOGA第8(1)条并得出价格调整机制含糊不清的结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自然正义原则的违反,也并未损害各方的权利。本案违反自然正义的原因在于,仲裁员在采用基于SOGA第8(2)条的推理链时,未能让双方获得合理的机会发表意见。

法院认为仲裁员不受限于双方所主张的二元立场,她有权拒绝原告和被告的计算而独立地根据摆在面前的证据得出价格调整机制是含糊不清的结论,即使双方都没有提出这一具体论点。否则,将构成不适当地限制仲裁员的自由。

被告主张仲裁员适用SOGA第8(2)条是基于各方提出的论点的“合理后续”,因此仲裁员可以在不通知各方的情况下采用这样的推理链。

但法院认为,第8(2)条着重于在没有任何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货物的“合理价格”将是什么,这个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取决于每个具体情况的事实问题”。鉴于当事各方在仲裁中已有的案件仅与SOGA第8(1)条相符合,他们很可能希望就SOGA第8(2)条规定的铁矿石细粉的“合理价格”构成什么问题提出新的证据或提交新的材料。如果当事各方被要求根据SOGA第8(2)条提出自己的陈述,他们将设法提出不同于仲裁员已经收到的证据之外的新的证据。但在适用SOGA第8(2)条时,仲裁员没有主持进行新一轮的举证或质询意见,当事各方未能“提供任何事实证据或关于事实或法律的申诉”,而这些进一步的证据本可以合理地影响仲裁员对货物最终价格的决定。因此,由于这一程序的失败而产生了偏见,因此违反了与裁决有因果关系的自然正义原则。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法院是否能将裁决交由仲裁庭。《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34(4)条规定了法院将仲裁裁决交由仲裁庭的权力,“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The court, when asked to set aside an award, may, where appropriate and so requested by a party, suspend the setting aside proceedings for a period of time determined by it in order to give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 opportunity to resum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or to take such other action as in the arbitral tribunal’s opinion will eliminate the grounds for setting aside.)法院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认为裁决应当交由仲裁庭:

一、《示范法》第34(4)条对必须移交裁决的时间没有限制。对第34(4)条简单理解是,法院在被要求撤销裁决时,可“在适当情况下并按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将裁决移交仲裁庭。鉴于被告已在其进一步的诉状中要求法院考虑移交裁决,法院有权移交仲裁庭并由其重新进行仲裁。

二、原告主张因仲裁员存在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为,而无法以平衡和开放的态度处理被撤销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应将裁决移交给仲裁庭。法院对此持否认态度并对双方提及的 BZV v BZW and another [2022] 3 SLR 447(BZW)案件做出分析。在BZW一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原则,但出于两个原因拒绝移交裁决:1.仲裁庭对自然正义的破坏是“根本的,并深入于其所进行的分析工作中”(fundamental and woven deeply into the analytical exercise)。法庭从根本上误解了双方的论点。暂停撤销程序并移交仲裁庭将要求仲裁庭重新进行其全部分析工作,这将超出移交的目的。2.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承认,它犯了一个明显的事实错误,但试图否认这一错误对其推理的影响。这使得让人没有信心相信移交仲裁庭重新裁决会给当事人一个真正的机会来说服仲裁庭作出不同的结果(This did not inspire confidence that remission would afford the applicant a genuine opportunity to persuade the tribunal to arrive at a different result.)。BZW一案的上诉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并对《示范法》第34(4)条发表下列意见:

1. 第34(4)条起草者的意图是,法院在决定移交裁决时应考虑(i)仲裁庭的错误是否可以补救;以及(ii)由于其错误,仲裁庭的任务是否应当停止。

2. 有限的法院救济性干预原则阻碍而促进法院第34(4)条权力的行使。

3. 法院在决定移交时应考虑仲裁庭对自然正义的违反是否仅针对一个单独的或独立的点(isolated or standalone point)。

4. 法院在决定移交时应考虑仲裁员是否不适合继续审理该案。如果如此,正确的做法是撤销裁决,并任命一个新的仲裁庭。

5. 在英国有此种做法,即法院应考虑(i)是否存在一种真正的风险,即即使是一个称职和受人尊敬的仲裁庭也可能下意识地试图达到与之前裁决相同的结果;以及(ii)一个理性的人将不再相信仲裁庭有能力就所移交的案件会再得出公正和平衡的结论。

而在BZW一案中,该仲裁庭对于自然正义原则的违反并不仅限于一个独立的点上,并且鉴于其否认该违反对其裁决的影响,一个理智的人也将不再相信仲裁庭有能力就所移交的问题得出公正和平衡的结论,移交裁决也不会节省时间和费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移交给仲裁庭是不合适的。

但本案不同于BZW一案,首先仲裁员对自然正义的违反仅仅涉及一个足够离散和独立的事实问题——即,什么构成了SOGA第8(2)条所指的“合理价格”。在裁决书中,仲裁员明确表示,鉴于她认定原告违反了对被告的受托责任,她最终认为Glencore的确切角色是无关的。因此,不能说仲裁员对Glencore问题的调查结果对其关于SOGA第8(2)条的审议有任何实质性影响,仲裁员的违规行为并不是“根本的,并深入到她所进行的分析工作中。”

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仲裁员完全没有把她精力应用到她该案的问题上,或者换句话说,一个理性的人也不会不相信她有能力就已解决的问题得出公正和平衡的结论。仲裁员未能根据SOGA第8(2)条向当事各方提供陈述其案件的机会,本质上是一个程序失误。这与BZW案不同,在BZW案中,仲裁庭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完全误解了案件和问题的内容。

原告试图将本案与CKG诉CKH [2021] 5 SLR 84(“CKG”)区分开来,理由是CKG的仲裁庭由三名“尊贵的成员”组成,而本案的仲裁庭只有一名仲裁员。对此,法院否认仲裁庭成员的资格或声望应该是决定是否将裁决退回仲裁庭的一个重要或决定性因素。仲裁庭的组成区别至多是决定是否移交裁决时的一个考虑因素。尽管如此,法官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仲裁员在本案中的资格。

总结与评析:

法院强调,如果仲裁庭面临的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或一个事实与法律问题混合的问题,那么“除了就法律提出意见外,当事人需要能够对支持该问题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有机会自己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如果仲裁员未能收到足够的、能够影响其判断的证据和意见而独立做出决定,将导致不合理的偏见,从未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示范法第34(4)条之所以赋予法庭暂停撤销裁决的程序而移交裁决至仲裁庭的权力,是因为某些情况下仲裁庭更了解案件详情,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裁决,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公平。

最终,在被告的请求下,法官行使了《示范法》第34(4)条赋予的权力,暂停诉讼程序,并将裁决移交给仲裁员,让仲裁员考虑是否接受进一步的证据和/或提交(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关于铁矿石罚款的“合理价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