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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又主张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法院驳回其撤裁申请(北京四中院)

申请仲裁,又主张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法院驳回其撤裁申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1.08

当事人

                           申请人:西安鑫旌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旌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翼高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高公司)


案  情

申请人鑫旌公司称,1.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川裁字第0008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翼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无权仲裁本案。

(一)案涉双方并未选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作为本案仲裁委员会

鑫旌公司与翼高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间产生的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若在任何一方提议协商之日后3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前述争议地,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有权裁决本案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有权裁决本案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地为“成都”。

因此,案涉双方并未选定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作为本案仲裁委员会,理由有三:其一,案涉合同签订时贸仲四川分会并不存在。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9日,贸仲四川分会则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2017年11月8日揭牌),既然案涉合同签订时贸仲四川分会并不存在,则案涉双方在缔约时断无可能选定其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故贸仲四川分会无权仲裁本案。其二,案涉双方亦未选定贸仲作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1999年7月贸仲便在四川省贸促会设立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贸仲成都办),如果双方有意选定贸仲作为本案的仲裁委员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贸仲“成都办公室”而非贸仲“成都分会”,既然案涉双方所选定的贸仲“成都分会”并不存在,则贸仲不能被认定为本案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贸仲无权仲裁本案。其三,贸仲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仲裁地登记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贸仲是登记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贸仲《章程》,贸仲成都办及贸仲四川分会等都只是贸仲的派出机构,而并非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所以,贸仲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地依法设立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其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案涉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仲裁院”的名义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案涉合同亦无法推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为本案仲裁委员会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法推定贸仲四川分会为有权管辖本案的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指南》(成中法办(2020)79号)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仍属于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的,如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显然,案涉合同中有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表述,与前述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同,该名称中的关键词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具有明确指向的还有“成都”一词,故而不能认定案涉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且排他地指向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所以,根据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亦无法推定贸仲及其四川分会是有权管辖本案的仲裁委员会。

(三)案涉合同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成都仲裁委员会

早在1997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便已依法成立该地区唯一的经济纠纷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指南》(成中法办(2020)79号)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但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的,如约定“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成都(市)仲裁机构”“成都(市)仲裁机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上列地点均在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成都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翼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最终产品交付地亦在成都市,贸仲作为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并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合同有任何真实、具体的联系之处。加之,案涉仲裁条款中亦反复提及成都并将仲裁的约定为成都,而“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至多理解为案涉双方约定在成都进行仲裁时有权管辖的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贸仲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综上,案涉合同所选定的有权仲裁本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而并非贸仲及贸仲四川分会。

二、仲裁裁决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仲裁裁决对本案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

根据案涉裁决书第二部分第三点(第14-15页),仲裁庭以鑫旌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宋铁柱入住成都艾克美酒店的发票上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与鑫旌公司代理人描述的2017年12月1日入住时间不一致,鑫旌公司只提供了宋铁柱在2017年12月2日从成都返回西安的机票行程单,没有提供宋铁柱在2017年12月1日从西安到成都的行程单等为依据,认为鑫旌公司主张的第二次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背生活常识。日常生活消费中,消费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存在迟缓实属正常。况且,鑫旌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第二项专车订单可证明,2017年12月2日,宋铁柱曾在入住的艾克美酒店预定过前往成都机场的送机专车,该证据足以证明宋铁柱曾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过入住艾克美酒店。即便退一步讲,宋铁柱未曾入住过该酒店,但上述证据亦足以证明在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宋铁柱在成都的事实。

根据证人提供的证言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亦足以证明2017年12月宋铁柱与罗欣在成都见面并催要还款的事实。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仲裁庭却无视证人证言,以致其在本案最为关键的仲裁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问题上,作出明显错误的认定。

(二)时效认定错误导致仲裁裁决显失公正

因仲裁庭对时效是否中断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鑫旌公司合法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给鑫旌公司造成了306万货款至今无法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7月19日,鑫旌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翼高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一直严格遵守、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从未有过半点懈怠。即便在鑫旌公司交付完全部产品、翼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面对翼高公司一次次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通融的状况,鑫旌公司亦是一次又一次地给予其宽限期,换来的却是翼高公司以案涉债权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更有甚者,仲裁庭竟然无视鑫旌公司时效中断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支持翼高公司的时效抗辩,导致鑫旌公司306万货款的债权变成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足见,仲裁裁决公正的缺失,给鑫旌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亟须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鑫旌公司提供权利救济。

(三)鑫旌公司已经充分地证明时效存在中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鑫旌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宋铁柱于2017年12月2日曾在成都其入住的酒店内与罗欣会面并催要货款的事实。所以,鑫旌公司已充分证明案涉306万货款的时效已于2017年12月中断,但仲裁庭却并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严重背离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无视鑫旌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错误地认定鑫旌公司306万货款已经过仲裁时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案涉裁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鑫旌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川裁字第0008号裁决书。

翼高公司称:

贸仲及四川分会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

1.鑫旌公司与翼高公司有仲裁协议,虽然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但根据该协议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虽然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贸仲成都分会,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但结合合同签定地点及仲裁地均为成都,且贸仲在成都的分支机构只有四川分会,其指向明确,可以排除其他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根据该协议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2.发生争议后鑫旌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贸仲四川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详见裁决书第1页第1段描述),以上事实表明,鑫旌公司对仲裁协议的理解无歧义,认可其管辖。

3.整个仲裁过程中,无论是鑫旌公司还是翼高公司均对贸仲四川分会的管辖没有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应诉管辖后不得反悔。

综上,本案既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也没有鑫旌公司所说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驳回鑫旌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9日,翼高公司与鑫旌公司签订《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间产生的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若在任何一方提议协商之日后3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前述争议地,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成都进行仲裁”。

2020年,贸仲根据鑫旌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翼高公司与鑫旌公司签订的《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翼高公司与鑫旌公司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鑫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旌公司主张的其他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相关的异议,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鑫旌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仲裁中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仲裁法》没有对诚信原则作出规定,但仲裁机构大都在仲裁规则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如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九条规定,“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深国仲《仲裁规则》(2019版)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在(2019)京04民特60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例情形与此相似,法院认为“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除此之外,诚信原则,在现行司法解释中亦有体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本案例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但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贸仲四川分会并不存在”,那么,是以合同签订时还是以申请仲裁时作为判断仲裁机构的时点?在(2021)鲁01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故在双方就案涉纠纷应由济南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已在济南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与济南仲裁委员会均为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例法院则认为“……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似乎认为应当以申请仲裁时作为判断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