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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基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而中止诉讼(中国香港案例)

2021年5月27日,在 Houtai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v Leung Yat Tung & Others [2021] HKCFI 1504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四被告CAE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子分包合同》第22条)的范围足以包括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申索,引起申索的争议产生于或与双方在《子分包合同》项下的关系和交易有关。因此,法院支持CAE的中止诉讼申请。鉴于本案诉讼需裁定的事实问题与原告与CAE之间的仲裁所产生的事实问题存在重叠,法院支持其他被告的中止诉讼申请。

一、背景介绍

本案涉及原告与八名被告之间的诉讼。第四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诉讼以支持仲裁。其他七名被告认为,如果第四被告的申请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应行使案件管理的裁量权,一并中止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

原告称,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其与CAE达成口头协议,将船舶出租给CAE。原告将这些协议称为“每月定期口头租船协议”,租金按市场价计算,指定船只(被称为第一批船舶和第二批船舶)的使用只能出于“进行项目之目的”。原告指控CAE未能支付约定的市场租金,违反了口头协议,将第2批船舶用于项目以外的工作,构成了对口头租船协议的拒绝履行并已被原告接受。根据原告的说法,CAE未按其要求返还第二批船舶,而是将船舶交给第六被告,第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第二批船舶收取租金,其他被告作为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的股东和/或董事存在管理、协助或诱发此类侵占原告船舶的不当行为。作为替代主张,原告称,所有被告企图以非法手段损害原告利益,合谋改建和/或非法扣押第二批船舶,并剥夺原告对其船舶的使用和占有。原告基于CAE的违约行为和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CAE否认存在原告所称的任何口头租船协议。根据CAE的说法,原告关于该船舶的申索是由原告与CAE之间的《子分包合同》所产生,根据《子分包合同》,CAE作为原告的项目分包商实施工程。与此类申索相关的争议应受原告与CAE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所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管辖。

没有争议的是,2013年7月26日,香港政府作为雇主和Dragages-Bouygues Joint Venture(合资公司)作为总承包商签订了《主合同》,合资公司同意设计和建造该项目的工程。合资公司随后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同意作为分包商完成《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CAE签署了《子分包合同》,将部分分包工程进一步分包给CAE。

CAE称其已实施《子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但其与原告就两项额外工程的两笔未付款项发生争议。另外,CAE称其与原告对于决算报表上议定的款项还存在争议,为此,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告应付的剩余款项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6日,CAE就上述《子分包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发出3份争议通知,该争议将根据《子分包合同》进行仲裁。CAE认为,作为诉讼标的的船舶是根据合资公司、原告和CAE所达成的《子分包合同》提供给CAE使用。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申索属于《子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同样应提交仲裁。

法院经分析支持了CAE和其他被告的中止诉讼申请。

二、法院认定

案件的争议点是,原告与CAE是否存在关于出租船舶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的期限如何,CAE是否违反该协议,其他被告是否合谋、取得或协助改建和扣押原告的船舶,以及原告可获得的救济。

根据《仲裁条例》第20条裁定中止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是既定的。 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2003] 1 HKC 418案和 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 [2007] 1 HKLRD 309案对这些原则进行了总结。申请人须举证有初步证据或明显可论证的主张证明双方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情况很清楚,否则应当中止诉讼,由仲裁庭裁定其对于所阐述和确定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The onus is on the applicant forstay to show that there is a prima facie or plainly arguable case that theparties are bound by an arbitration clause. Unless the point is clear, theaction should be stayed for the tribunal to decide whether it has jurisdictionover the dispute formulated and identified.)

《分包合同》和《子分包合同》均受《协议条款》的管辖,《协议条款》第22条规定:“当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载有争议性质的书面通知(“争议通知”)时,视为发生争议。该通知的日期是确定程序开始的生效日期。”(“A dispute is deemed to arise when one party serves on the other a notice in writing (a ‘Notice of Dispute’) stating the nature of the dispute. The date of this Notice will be the effective date to determine the start of proceedings.”)《协议条款》第22.2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不能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将被提交仲裁,并由一名仲裁员(按照第34项的要求指定)根据第35项所载的仲裁规则作出最终决定。任何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提述,将被视为根据《仲裁条例》或届时有效的对该条例的任何法定修改提交国内仲裁。”(“If any dispute cannot be settled by agreement (or otherwise) then it wi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and the final decision of a singl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as required by Item 34) in accordance with an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stated in item 35. Any reference of a dispute to arbitr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a submission to domestic arbitration under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or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to that Ordinance for the time being force.”)

《协议条款》第22.6条规定:“如果《分包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且《子分包合同》项下存在相关争议,若未就《子分包合同》项下争议同意或指定仲裁员,分包商可书面通知子承包商要求将《子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提交给同一仲裁员解决。如果同一名仲裁员(共同仲裁员)愿意接受提交,《子分包合同》项下争议将由共同仲裁员决定。”(“If a dispute arises under the Subcontract and there is a related dispute under the Sub-subcontract, then provided an arbitrator has not been agreed to or appointed for the Sub-subcontract dispute the Subcontract or may,by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Sub‑subcontractor, require that any dispute under this Sub‑subcontract be referred to the same arbitrator. Providing that the same arbitrator (“the common arbitrator”) is willing to accept the reference, the Sub-subcontract dispute wi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mmon arbitrator.”)

中止申请的主要争议点是,《协议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所称的口头租船协议和所称的改建/扣押船舶的争议。

首先,法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作为诉因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申索必然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贸法委示范法》第7 条的备选案文一(被《仲裁条例》第19条所采纳)将“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法律关系可以基于侵权或信托,而不限于合同关系。

CAE认为,原告所称的将船舶出租给CAE以实施项目的相关争议属于《协议条款》第22条的宽泛范围,因为第22.2条仅规定不能通过协议解决的“任何争议”将被提交仲裁。原告则认为,第22.2条所指的争议应解释为《子分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争议,而不包括范围更广的争议,如与《子分包合同》“有关”的争议。

法院认为,第22.6条的目的在于规定分包商有权要求将《子分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争议提交给共同仲裁员决定,如果《子分包合同》项下存在相关争议。该条试图按是否与《分包合同》项下争议有关而对《子分包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区分。这种情况下的检验标准或考虑因素是,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同时属于《分包合同》和《子分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以及是否相关。就确定争议是否应提交共同仲裁员的目的而言,是否存在范围更广的与《子分包合同》有关的争议无关紧要。(The purpose of Clause 22.6 is to provide for the right of the Subcontractor to require a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e Sub-subcontract to be determined by a common arbitrator, if there is a related dispute “under” the Subcontract.  It seeks to make distinction between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under the Sub-subcontract which are related to disputes under the Subcontract, and those disputes which are not related.  The test or consideration in this context is whether the disputes which have arisen are both under the Subcontract and under the Sub‑subcontract, and are related. Whether there may be a wider range of disputes which 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subcontract is not relevant, for the purpose of deciding whether they should be referred to the common arbitrator.)

如果存在多个相关商事协议,各协议处理当事人关系和交易的不同方面且均包含对管辖权、法律和/或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规定,则确定当事人关于如何处理争议的意图的适当标准是,确定申索的性质以及确定与该争议和申索关系最密切的协议。

确实,关于口头协议的存在和支付船舶租金的责任的争议,本应与口头租船协议具有最密切的联系。但是,原告与CAE在《子分包合同》的工程方面具有更广泛的法律关系,该工程以及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受《子分包合同》管辖。从举证所出示的信函中可知,原告一直在为第一批船舶的租金向CAE开具发票,并且该发票是根据并援引《子分包合同》而开具。

法院认为,无论如何,在《子分包合同》之后达成的所谓的口头租船协议项下并不存在申索。《子分包合同》旨在让CAE完成《子分包合同》的工程,该工程是项目的一部分,CAE将按照《子分包合同》中规定的费率获得工程款。而所谓的口头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作为船东将船舶出租给CAE以执行该项目。

第22条没有限定或定义将提交仲裁的“争议”。第22.2条仅规定不能通过协议解决的“任何争议”应被提交仲裁。该措辞非常宽泛,并且根据第22.1条,当一方送达载有争议性质的书面通知时,视为发生争议并开始关于该争议的程序。如措辞所述,显然可以争辩称,第22条的范围足以涵盖原告与CAE在《子分包合同》项下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或与《子分包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

法院认为,从这个初步阶段所提出的证据来看,口头租船协议并非是原告与CAE之间的完全不同的交易,而是与《子分包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原告一直根据和援引《子分包合同》为船舶租金开具发票,该事实体现出原告对于《子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理解和意图,并体现出口头租船协议与《子分包合同》的密切联系。

法院确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与CAE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第22条所载,该仲裁协议的范围足以包括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申索,引起申索的争议产生于或与双方在《子分包合同》项下的关系和交易有关。

至于其他被告,法院基于现阶段的证据确信,原告对他们的申索依赖于原告与CAE之间所存在的有约束力的租船协议以及该协议中有关船舶使用的条款。在这些问题确定之前,除CAE之外的其他被告在使用船舶方面的责任无法确定。从证据来看,CAE的主张是,船舶或至少第一批船舶自始至终都用于项目。除非原告能够证明CAE违反了租船协议且无权按其所采用的方式使用船舶,否则其他被告不能被认为对所谓的协助改建、扣押或任何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需裁定的事实问题与原告和第四被告(CAE)之间的仲裁所产生的事实问题存在重叠。如果中止原告对CAE的诉讼而允许继续进行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将造成费用浪费并存在结果冲突的风险,这将违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CAE和其他被告的中止诉讼申请,并命令原告在赔偿基础上支付两项中止申请的费用。

三、总结

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CAE达成的所谓的口头租船协议,对包括CAE在内的八名被告提起诉讼。CAE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口头租船协议,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双方签订的《子分包合同》所产生,根据其中的仲裁条款,争议应提交仲裁,故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其他被告认为,如果CAE的申请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应行使案件管理的裁量权,一并中止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根据既定的法律原则,寻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人须举证有初步证据或明显可论证的主张证明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认为,从这个初步阶段所提出的证据来看,口头租船协议并非是原告与CAE之间的完全不同的交易,而是与《子分包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原告一直根据和援引《子分包合同》为船舶租金开具发票,该事实体现出原告对于《子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理解和意图,并体现出口头租船协议与《子分包合同》的密切联系。法院确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与CAE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的范围足以包括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申索,引起申索的争议产生于或与双方在《子分包合同》项下的关系和交易有关。因此,法院支持CAE的中止诉讼申请。鉴于本案诉讼需裁定的事实问题与原告与CAE之间的仲裁所产生的事实问题存在重叠,法院支持其他被告的中止诉讼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