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湘06民特3号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当事人 |
申请人: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纸品厂(以下简称华维纸品厂) |
案 情
金叶公司申请事项:1、判决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书中第三项裁决以及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2800元和申请人支付诉讼费15257元的裁决内容;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中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岳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请求作出的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属于超范围裁决。
二、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书中第三项裁决罔顾事实,明显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枉法裁决,损害国有资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华维纸品厂辩称:
一、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中的第三项属于本案仲裁裁决范围。二、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书认定7#、8#、9#仓库等是由答辩人扩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答辩人金叶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华维纸品厂扩建的费用。
经审查查明:
承租人华维纸品厂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1日与原出租人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赁范围为原双猫油厂4、5、6号三栋仓库,北边1、2号简易仓库,5号仓库东边的脱绒仓库。因租赁物年久失修以及2010年7月8日和2011年6月9日两场特大暴雨,使华维纸品厂租赁的生产车间及仓库等受损,2011年6月15日,华维纸品厂与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了《仓库租赁补充协议》,由华维纸品厂自筹资金维修租赁物,出租人给予十年的使用期,中途遇国家征收,出让土地等,使其不能生产经营,原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应补偿华维纸品厂维修费用。2011年10月28日,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整体被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
2014年11月17日,金叶公司曾就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6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仲决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1日华维制品厂与原出租人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以及2011年6月15日华维纸品厂与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仓库租赁补充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解除;郭文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叶公司交还租赁仓库,支付拖欠的租金174500元,并按8000元/月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交还之日的仓库占用费。2016年6月7日,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中和解。
2017年6月1日金叶公司又将原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厂房、仓库继续出租给华维纸品厂,并签订了《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至2018年5月31日止,且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9月1日又收了华维纸品厂场地租赁费16000元(2个月的租金)。
2019年7月22日,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收回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地块国有建设用使用权的决定》,通知金叶公司将其公司范围内的A、B地块21.13045公顷的国有土地予以收回。
2020年9月2日,金叶公司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华维纸品厂向金叶公司返还岳阳肉联厂双猫油厂4、5、6号三栋仓库及北边1、2号简易仓库、5号仓库东边的脱绒仓库及员工宿舍、办公场地等租赁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2、依法裁决华维纸品厂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377500元以及自2020年9月2日至全部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500元/天计算);3、依法裁决华维纸品厂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后华维纸品厂申请仲裁反请求:1、裁决金叶公司支付华维纸品厂租赁合同范围内的04#、05#、06#、北边2#仓库、脱绒车间的改造费用300000元;2、裁决金叶公司支付华维纸品厂支付租赁合同范围外的7#、8#、9#车间及机电房、机修房、设备房、厕所、厂区水泥道路建筑物、电源的价款3824275元;3、赔偿强制关停华维纸品厂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75700元。
另查明:
1、上述书面租赁协议均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华维纸品厂称原肉类联合加工厂将与租赁物4、5、6号仓库并排南边三个四面无墙敞篷口头同意给华维纸品厂使用,华维纸品厂将该三个敞篷修建成现在的7、8、9号三栋仓库。华维纸品厂在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外还加建了机电房、机修房、设备房、厕所,修建了厂区水泥道路等。金叶公司对华维纸品厂进行了加建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现在的7、8号仓库即为书面租赁合同中“北边1、2号简易仓库”。岳阳仲裁委员会认定7、8、9号三栋仓库以及加建的机电房、机修房、设备房、厕所,修建的厂区水泥道路等均在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外;3、经岳阳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公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7、8、9号仓库及机电房、维修房、设备房、厕所、厂区水泥道路建筑物、架设电源的现有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015176.02元。
2021年5月1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一、金叶公司与华维纸品厂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已到期,金叶公司明确不再续租,华维纸品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叶公司交还所租赁的仓库及扩建的7、8、9三栋仓库。二、华维纸品厂支付金叶公司占用费1755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500元/日计算)。三、金叶公司支付华维纸品厂扩建维修费用2015176元。四、驳回金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华维纸品厂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均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岳阳仲裁委员会对该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有权进行仲裁。金叶公司主张岳阳仲裁委员会对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的认定属于枉法裁判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金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岳阳仲裁委员会已认定7、8、9号三栋仓库等不属于金叶公司与华维纸品厂签订的书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其仍然对该部分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21]23号裁决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即被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纸品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还扩建的7、8、9三栋仓库)以及第三项(即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纸品厂扩建维修费用2015176元)。
评 案
关于超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如何理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
本案例法院查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该仲裁条款中仲裁事项“争议”的范围?这似乎也是判断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前提。《仲裁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实际上,仲裁事项的范围和租赁范围似乎并非等同的概念,裁决对象不在租赁范围内,但仍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或者与案涉租赁合同相关的,似乎仍可能构成仲裁条款中的“争议”。本案例法院认为,“岳阳仲裁委员会已认定7、8、9号三栋仓库等不属于金叶公司与华维纸品厂签订的书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其仍然对该部分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报核的程序来实现。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经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然而,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目前似乎并无明确的法定救济途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图改变这一格局,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