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4年12月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就[2024] SGHC 308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芜湖如意信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诉,因为上诉人毫无疑问违反了除非令(Unless Order),而这将导致其中规定的法律后果生效;无论是在合法性或比例性方面,没有任何障碍可以减轻该法律后果;当事人为了执行仲裁裁决而请求新加坡法院管辖和发布命令,必然服从法院的权威及其命令。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最小限度司法干预的政策,都未剥夺法院在本案中执行除非令的权力。
案件背景:
芜湖如意信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信博”)和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如意”)及其间接持有的卢森堡子公司European Topsoho Sàrl(简称“ETS”)签订担保协议,约定ETS以其在SMCP享有的约4000万股(ETS在SMCP的全部股权)来作为信博对如意享有债权的担保,担保协议下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济宁仲裁委解决。然而据信博所称,ETS还以其中的约2800万股为其发行的债券另作担保,而后因为ETS未能到期还款,债券持有人GLAS SAS(London Branch)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的简易判决,此外还在卢森堡提起针对ETS的破产申请并获许可,ETS因此处于破产管理人(Curator)的控制之下。
2022年11月18日,信博为主张其在担保协议下的其余股权而在北海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而ETS在仲裁过程中既未对证据也未对对方的主张提出抗辩,仲裁庭最终认可信博对剩余股权的担保权以及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后信博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并获许可,其说明了之所以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的原因是出于对济宁仲裁委是否有能力审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担忧,信博、如意和ETS于2019年6月左右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其中同意将仲裁机构更改为北海国际仲裁院。
ETS则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程序,理由主要是该仲裁是为了帮助信博抢先于ETS清算中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对剩余股份的财产权益而精心策划的;而且破产管理人在收到信博的通知之前,对该仲裁及其裁决的存在一无所知;此外,破产管理人在调查ETS事务的过程中,也未发现任何与担保协议项下所称争议、各方签署备忘录以及仲裁本身相关的内部文件。
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对仲裁及裁决的了解,ETS申请信博披露八类对裁决撤销的申请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披露令(Production Order)的申请由助理法官(Assistant Registrar)审理,并最终批准ETS请的其中七类文件的披露请求,信博未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披露令要求信博:(a)在21天内提交符合这七类文件的文件清单,并向ETS提供这些文件的副本;(b)自向ETS提交文件副本之日起14天内,允许ETS检查这些文件。
总体而言,披露的文件涉及担保协议下的争议、签署备忘录的过程、仲裁程序;具体而言,以下文件需要披露:
(a) 类别 1
信博与ETS及其代表之间的通信,内容包括:备忘录的必要性、谈判和执行过程;涉及济宁仲裁委的所谓缺陷及促使将约定仲裁机构变更为北海国际仲裁院的情况的通信。
(b) 类别 2
信博与ETS及其代表人之间在下列时间段和内容上的通信:(a):在仲裁开始之前,关于提出争议和向ETS及其代表要求救济的通信,包括正式需求信或其他形式的通知;(b):仲裁开始后,通知ETS及其代表仲裁已经启动的通信;(c):仲裁开始后,涉及仲裁的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争议问题清单、行政事项和仲裁听证会的安排等相关通信。
(c) 类别 3
信博与北海国际仲裁院之间涉及仲裁相关事项的通信。
2023年12月11日,信博提交了一份文件清单,但ETS认为不完整。随后,在未受到任何法院命令或指示的情况下,信博于2024年1月30日提交了第一份补充文件清单,但ETS仍然认为不完整。
2024年,由于对信博履行披露令的情况不满意,ETS申请除非令,要求信博全面遵守披露令,否则执行裁决许可将被撤销,申请执行裁决的程序也将被驳回。助理法官审理并批准了申请,作出了除非令,信博并未对这一除非令提出上诉。
为遵守除非令,信博提交了第二份补充文件清单和其代表之一Zhang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誓证(简称“3月14日誓证”),对信博如何履行披露令和除非令提供了说明,以及根据在文件清单、第一份补充文件清单和第二份补充文件清单中披露和提交的文件,信博已经完全遵守了除非令。
在除非令的规定期限过后,当事双方就信博是否遵守了除非令产生了诸多争议。其中,ETS 认为3月14日誓证未在规定日期提交以及其并未遵守除非令,而信博则对此提出抗辩。因此,助理法官作出指令,要求ETS申请确认信博是否遵守了除非令。ETS因此提出申请,并请求信博违反除非令的后果生效。而后助理法官判决,信博违反了除非令并认为除非令中规定的制裁是合理的。信博就此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总结与评析:
除非令是法院确保遵守其命令和维持程序纪律的最有力工具之一。其逻辑十分简单:法院命令某一方完成某项行动,而除非该命令得到遵守且按要求完成行动,否则自动产生规定的不利后果。因此,“除非”令被称为“最后手段的命令”( order of last resort),并被视为一方当事人“整理其主张的最后机会”。
在本案中,比例性问题作为信博的主要抗辩依据来对抗除非令的生效及执行,法院并未就此展开论述而是认为比例性问题在除非令作出过程中就已经被深入考虑过,若未提出上诉或上诉程序已经结束,则不再对该问题进行后续的讨论以视为对作出该决定法庭的尊重。这意味着,除非当事人证明曾作出积极努力以遵守规定,但由于外部因素的阻碍而未能遵守,一旦涉及除非令的整个程序结束且命令最终作出,通常当事人若未能遵守就将导致规定后果的发生,这赋予除非令极大的震慑力。
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应当重视除非令中的程序,一旦命令作出就应当作出积极努力来遵守规定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此外,除非令的法律后果甚至可以导致已经作出执行裁决的许可被撤销、申请执行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也是对当事人及从事仲裁业务的人士的提醒:即使已获得裁决,甚至得到法院支持执行裁决的决定,未到裁决被实际执行完毕尚不可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