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申请人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下划线方式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黑体、下划线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这个仲裁条款外观特征并不显著,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作为该协议制定方,被申请人应向合同相对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接受培训方声明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法院裁定驳回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
案件背景:
朱鑫称,请求确认朱鑫与中消教育签署的《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朱鑫于2022年4月27日在中消教育报名了一级消防工程师课程,共缴费19980元,并以网签的方式签署了购课合同,其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第七条争议处理:合同存续期间,因各类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可向甲方反馈及沟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消费者协会或相关行业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依法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尽管双方签订电子版《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并约定纠纷需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争议金额25万以下(含25万)的案件,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合计17000元。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标的为19980元。申请仲裁的费用几乎等同于争议金额,朱鑫无力承担。
其次,朱鑫认为,中消教育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三条第九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的以下相关协议、规则或者条款的争议解决机制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因此,根据该指引规定,《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九条的规定,朱鑫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协议制定方的中消教育应向朱鑫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前后并未对此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向朱鑫进行充分且必要的提醒、解释。此外,《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中第七条争议处理条款内容未以加粗字体标识,该公司虽将《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下划线方式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黑体、下划线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这个仲裁条款外观特征并不显著。
综上,朱鑫认为,第一,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朱鑫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该条款排除了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或者诉诸诉讼的权利,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第二,中消教育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等条款,未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朱鑫没有注意该格式条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
中消教育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审查程序,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
朱鑫与中消教育于2022年5月19日签署编号为ZXCA-20220519-443013的《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培训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因各类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可向甲方反馈及沟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消费者协会或相关行业协会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单选)解决:2.依法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另,上述合同尾部以黑体字表述以下内容,接受培训方声明:提供培训方已依法向我提示了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下划线、退费条款等),应我的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做了说明,本人已知悉并理解上述各条款,愿意在合同生效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中消教育加盖的电子公章,乙方处有“朱鑫”电子签名。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案涉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中消教育应向合同相对人朱鑫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接受培训方声明内容,中消教育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朱鑫提出的仲裁费用较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朱鑫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鑫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鑫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是有关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规定。关于“合理的方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之调整为“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本案例中,申请人表示“整篇合同有多处黑体、下划线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这个仲裁条款外观特征并不显著”,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接受培训方声明内容,中消教育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实际上,特殊文字、符号及字体等,并不必然等同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提示义务,“合理的方式”的实质在于能够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的效果。如在(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爱奇艺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相关的是,格式条款约定仲裁的,是否构成对一方主要权利的限制或排除?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认为,这并不构成对主要权利的限制或排除。如在(2023)京04民特8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又如在(2019)沪74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亦不存在申港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