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4月21日,迪拜最高法院(Dubai Court of Cassation ) 在2022年第109号案中就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于《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独任仲裁员仅仅在涉及事务性事项的裁决书末页署名将导致裁决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员还必须就裁决书正文中的裁决理由部分进行署名。
案件背景:
涉案仲裁裁决系根据 ICDR-AAA规则做出,裁决并未明确仲裁地。但鉴于裁决引述了《纽约公约》下的不同条款,因此被法院认定为《纽约公约》下的裁决。裁决胜诉方向迪拜法院的执行法官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2021年6月20日,执行法官作出执行裁决的命令。
法院认定:
裁决败诉方则向上诉法院请求撤销执行法官的执行命令。上诉法院驳回了败诉方的上诉,理由是裁决败诉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裁决败诉方就上诉法院决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法院基于超出时效的理由而拒绝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实体事项而非简易事项,其需要法院充分审议而不是即决决定。2021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接受了裁决败诉方的上诉,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认为上诉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59条有关简易事项的10日上诉期限的规定。最高法院确认,针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命令的上诉期限是《阿联酋仲裁法》第57条下的30日。最高法院最终将争议重新发回上诉法院审理。
上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审执行法院的执行命令,但裁决败诉方又重新基于其它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败诉方认为执行法院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根据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进行,而仲裁裁决仅在最后一页具有独任仲裁员的签名,该最后页则仅包含事务性内容(operative section)。败诉方认为这不符合《阿联酋仲裁法》第41条3款,其主张该款要求仲裁裁决的事务性部分和裁决理由部分均应当有仲裁员的签名。
最高法院支持了败诉方的第二次上诉主张,认为执行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最高法院指出,根据《阿联酋仲裁法》第41条3款,一项仲裁裁决必须包含有仲裁员的签名,否则该裁决将无法视为是由该仲裁员作出。一项“仲裁裁决”同时包含裁决的理由部分和事务性部分,而仲裁员有必要同时在该二部分进行署名,否则该裁决将是无效的。最高法院还认为基于该理由的裁决无效属于公共政策,其可以首次在最高法院进行主张。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裁决不符合《阿联酋仲裁法》有关执行要求的规定,其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
总结与评析:
类似地,在2020年的一个案件中,迪拜最高法院同样判定仲裁员应当同时在仲裁裁决书的事务性部分和裁决理由部分进行签名。在该案中,法院还指出了该项规则的一个例外,即当裁决理由的部分内容与事务性内容同属一张页面时,若仲裁裁员仅在该页署名则视为就裁决理由部分进行了署名。法院的逻辑是仲裁员的该页署名扩张于全部的裁决理由。鉴于各国有关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署名的形式不尽相同,在裁决涉及到在迪拜进行执行时,仲裁员的署名是否符合阿联酋法律的要求将是非常值得关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