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启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的情况下,仲裁庭仅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仲裁相关材料,且仲裁庭亦未核实电子送达地址是否为受送达人实际使用,径行以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地址进行送达,导致只“送”不“达”。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12执151号
裁判日期:2024.05.10
发布日期:2024.05.29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被执行人:黄某敏
案件背景: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某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湛仲字第Z21163号仲裁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桂12执151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仲裁委员会查明,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宁夏平罗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8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并约定发生纠纷交由湛江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被申请人约定通过电子邮箱方式进行送达,电子邮箱为***。
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向申请人投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人接受投保并向被申请人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宁夏平罗农商银行、投保人为被申请人,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保险期间自2019年08月01日零时起,2020年08月0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申请人取得上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发生了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2019年12月20日,宁夏平罗农商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8065.77元(其中尚欠借款本金7891.48元,利息174.29元)。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按保单约定支付理赔款8065.77元。宁夏平罗农商银行确认收到申请人保险理赔款,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
经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1日,惠农区联社与黄某敏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8.2约定:借款人用于接收贷款人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发送的各类纸质函件或者电子数据通知、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汽车总站,电子邮箱:***。第十条10.2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依其现有效的互联网仲裁规则进行审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被执行人黄某敏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第25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保险合同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
202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湛仲字第Z2116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提供的材料中仅有湛江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证明书》、《送达证明书》,载明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没有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其他凭证或材料。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湛江仲裁委员会已将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等文书有效送达黄某敏的证据。
法院认定
湛江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某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的情况下,仲裁庭仅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仲裁相关材料,且仲裁庭亦未核实电子送达地址是否为受送达人实际使用,径行以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地址进行送达,导致只“送”不“达”。
在仲裁程序中未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的情形。
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23)湛仲字第Z21163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启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另一种是法院审查认为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职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似乎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亦未认定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过,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事实上,这一现象并非个案。如在(2024)黑08执58号执行裁定书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查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马某某送达裁决书等相关材料,上述邮寄送达材料被申请人马某某未签收。审理中,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马某某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不同处理方式,如在(2024)鲁11执318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为“萍乡仲裁委员会在陈某发未与威海某银行约定由该委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审理并裁决陈某发向威海某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能确认被执行人收悉的情况下,即视为有效送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2023)萍仲裁字第G3258号裁决书”。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法院纠错思维与有限监督原则之间的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