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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加黑字体显示的“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的声明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提示、说明义务与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容某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实际上西安某教育公司并没有对容某履行充分的说明。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用加黑字体显示的“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声明内容,西安某教育公司已经对案涉仲裁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容某提出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1244号

裁判日期:2024.01.24

发布日期:2024.01.26

申请执行人:容某

被执行人:西安某教育公司


案件背景:

容某称,请求确认容某与西安某教育公司签署的《西安某教育公司学员报名协议》第七条中第十四点“本协议一经签署,将成为学校为学员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人作出的其他任何形式(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均不得对抗本协议。学员私自与咨询师或学服老师达成的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约定与学校无关,因二者私下协议产生的后期问题,学校一概不予负责。双方多次重复签署的课程协议(不论电子或纸质,不论前后班型是否一致),均以成功签署时间在后的一份协议去执行。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容某于2023年2月7日与西安某教育公司签署《西安某教育公司学员报名协议》,西安某教育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前没有向容某解释过协议内容,更没有解释第七条争议处理这一与容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西安某教育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认为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容某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实际上西安某教育公司并没有对容某履行充分的说明。

西安某教育公司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审查程序,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23年2月,容某与西安某教育公司教育通过网上方式签订《西安某教育公司学员报名协议》,该合同第七条注意事项中的第14项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将成为学校为学员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人作出的其他任何形式(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均不得对抗本协议。学员私自与咨询师或学服老师达成的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约定与学校无关,因二者私下协议产生的后期问题,学校一概不予负责。双方多次重复签署的课程协议(不论电子或纸质,不论前后班型是否一致),均以成功签署时间在后的一份协议去执行。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处的上方写明:“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该内容为加黑字体。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西安某教育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容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

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用加黑字体显示的“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声明内容,西安某教育公司已经对案涉仲裁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容某提出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合法有效。容某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容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提示、说明义务与仲裁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常而言,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消费合同领域。消费合同约定仲裁的,仲裁条款同样有构成格式条款的可能。对格式条款的控制,主要涉及订入控制、内容控制及解释控制三个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中,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但“依据案涉合同中载有用加黑字体显示的‘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声明内容,西安某教育公司已经对案涉仲裁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存疑的是,该“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加黑字体,是否足以证明格式条款提供方客观上履行了提示义务?类似情形,合同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必然排除格式条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21)湘0104民初9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指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但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双方意图真实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还通过手写对约定内容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手写、打印的差异,或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