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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条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管辖,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前置程序与仲裁条款的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之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提交仲裁解决。”被申请人隐瞒该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亦未对此予以审查说明。法院认为,《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特936号

裁判日期:2022.01.25

发布日期:2022.02.08

申请人: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北京时代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93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第一,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说明。

1. 依据案涉《关于天津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增资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认购协议》)第13.07条第一款之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应首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争议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根据提交争议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

2. 在天津猫眼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仲裁依据”刻意隐瞒了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天津猫眼公司说明。而该前置条件与后文所述天津猫眼公司未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未向仲裁庭提供北京时代公司正确地址息息相关,二者共同造成了北京时代公司未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之中,直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第二,天津猫眼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未尽合理查询义务,未向仲裁庭提供北京时代公司正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北京时代公司在本案中被采取公证送达方式,丧失程序及实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1. 依据本案各项仲裁通知等材料,天津猫眼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而在2月26日北京时代公司董秘陈海峰代表其法定代表人林宁出席了天津猫眼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却对天津猫眼公司提起仲裁一事全然不知。

2.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9日贸仲首次向北京时代公司寄出仲裁相关材料,但快递显示拒收。而就在第二天即30日,天津猫眼公司法务任晶迪向北京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的秘书马煊雅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确认林宁个人信息等材料。该邮件抄送了林宁及陈海峰,收到邮件后北京时代公司进行了回复。

3.仲裁庭于2021年8月7日开庭,开庭通知于7月2日寄出。8月5日,天津猫眼公司法务任晶迪向包括林宁在内的天津猫眼公司董事发送了召集董事会的电子邮件通知,而直至本次董事会完毕,北京时代公司仍对贸仲开庭一事一无所知。

4.2021年8月23日,天津猫眼公司法务任晶迪向马煊雅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林宁提交2021年中期董事信息确认函。马煊雅于8月30日向其寄出,8月31日签收。

5.在贸仲另案中,北京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津猫眼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票款。从该案证据中可见,北京时代公司之关联公司自2018年起即持续联系天津猫眼公司,要求核对账目并由天津猫眼公司付款,但天津猫眼公司始终置之不理。而全部往来邮件中清晰注明了联系方式及地址。北京时代公司在全案审理过程中始终与天津猫眼公司保持着正常沟通,天津猫眼公司未尽合理查询义务即向仲裁庭确认注册地为公证送达地址有故意隐瞒之嫌。本案双方存在实体争议,而天津猫眼公司以故意隐瞒方式不向仲裁庭提供正确送达地址,使北京时代公司丧失答辩机会,属重大程序违法。

第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天津猫眼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和询证函是裁决认定金额的依据,同时天津猫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已经明确确认不作为债权债务依据,但是这部分内容天津猫眼公司并未提交给仲裁庭。

天津猫眼公司称:

第一,天津猫眼公司已提前数月发函,经协商无果后提起仲裁,已满足仲裁前置条件。事实上,早在2020年10月14日,天津猫眼公司就已向北京时代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欠款。北京时代公司收到后,也出具了书面回函。但双方后续始终都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天津猫眼公司于2021年1月向贸仲提起仲裁。在本案中,天津猫眼公司已完成《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及30天协商程序,满足仲裁前置条件。

第二,天津猫眼公司已向仲裁庭充分提供送达地址,且仲裁庭已完成有效送达。

1.天津猫眼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供《增资认购协议》载明的北京时代公司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南路1号惠通时代广场亚美2号楼西区、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02。该工商注册地址自北京时代公司注册至今从未变更。该地址同时也是《增资认购协议》载明的北京时代公司的住所地、裁决书的妥投地址、另案中北京时代公司提供的住所地,北京时代公司联系人认可的送达地址。另外,我方也提供北京时代公司现任董秘陈海峰作为联系人并提供相应联系方式。联系人陈海峰及联系方式系《增资认购协议》第13.01条所载的北京时代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且,涉案裁决书也是以陈海峰作为收件人投递。目前,裁决书已妥投。贸仲口头表示,北京时代公司联系人陈海峰同意前述地址为可送达地址。

2.贸仲已多次投递,但均被对方恶意拒收,目前相关材料已公证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3.北京时代公司所称的应送达地址并非北京时代公司的地址,与本案无关。北京时代公司所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南路1号惠通时代广场9号院”为送达地址。但该地址为唯一资本地址,并非北京时代公司地址。根据我方在公开渠道查询到的信息,惟一资本与北京时代公司无关。该地址为自然人寄件地址,不能证明系北京时代公司的联系地址。

4.仲裁中天津猫眼公司无义务告知对方仲裁事宜并送达材料;天津猫眼公司已进行财产保全,为避免北京时代公司转移财产,未告知北京时代公司也在情理之中。

第三,天津猫眼公司从未隐瞒证据,关键材料均已作为证据提交。

事实上,就北京时代公司提交的邮件,我方已在仲裁中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北京时代公司所强调的邮件内容在天津猫眼公司证据中均有体现,并不存在天津猫眼公司故意隐瞒的情况。

第四,仲裁员与天津猫眼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联,也不存在未披露事宜。

法院查明:

2017年9月21日,天津猫眼公司、北京时代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彩溢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光鸿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签订《增资认购协议》,其中第13.07条第(1)项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应首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争议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至贸仲仲裁,仲裁根据提交争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

协议第13.01条载明,北京时代公司的通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南路1号惠通时代广场亚美2号楼西区,收件人陈海峰,电话010-5732****。

贸仲根据上述《增资认购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天津猫眼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北京时代公司与天津猫眼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DS2021062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于2021年6月21日组成仲裁庭,于2021年8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调取了贸仲的送达记录。2021年3月29日,贸仲按照天津猫眼公司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南路1号惠通时代广场亚美2号楼西区”,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林宁”为收件人向北京时代公司进行仲裁送达,邮件以“拒收”为由退回。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增加提供了北京时代公司的联系人“陈海峰”以及联系方式“135XXXX****、010-57321333”,并提供了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02”。贸仲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9日以收件人“法定代表人林宁、联系人陈海峰”、联系方式“135XXXX****”向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送达,邮件均被退回。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书面确认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确认联系人为“陈海峰”,联系方式为“135XXXX****、010-57321333”。贸仲向北京时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公证送达。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时代公司认可“135XXXX****”为其公司董秘陈海峰的联系电话,“010-57321333”为公司的联系电话,其工商登记地址未发生变更,且新的办公地址并未通知其他合同相对方。

法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于北京时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故意隐瞒其地址致其未能参加仲裁,仲裁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八条对仲裁程序中的送达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案涉仲裁中,天津猫眼公司向贸仲提供北京时代公司在《增资认购协议》中载明的通知地址和工商注册地址,并提供了协议载明的通知联系人、联系方式等,贸仲采用邮寄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仲裁文件,被退回后采用公证方式进行送达,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均符合《仲裁规则》规定,视为有效送达。综上,案涉仲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时代公司未接收材料、未参加庭审不可归责于仲裁庭存在程序过错。故对北京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北京时代公司的此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前置程序与仲裁条款的关系。对于仲裁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往往会约定一定的启动前提,如协商不成,再如若干天的协商期届满等。有疑问的是,这样的前置要求,与仲裁条款之间形成什么样的关系?早在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指出“百事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仲裁前与四川百事进行了45天的协商,因此不予承认与执行”。

不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这一观点已经发生了实质改变。在(2018)京04民特225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容,应解释为协商解决是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是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否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从仲裁协议上述约定内容中,并不能得出双方将协商解决争议作为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结论,华夏基金公司的限缩解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如在(2021)新01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纠纷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前,存在双方协商及股东会会议决议两个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未履行前,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具备仲裁条件,无权对本案争议予以裁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应的条款具体理解、认定的事宜,属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法定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总体而言,前置条件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无权仲裁的审查范围。

仲裁中,即使涉及对前置条件的审查,仲裁机构的处理一般较为灵活。如(2018)京04民特408号民事裁定书披露,“贸仲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南市体育事业部在申请仲裁前一个月就已向轩都公司发送了催收租金的函件,轩都公司也已收到该函件,但并未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拖欠的租金,说明至仲裁前,双方约定的30日协商期已满,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已完成”。再如在(2018)京04民特43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出让方(QC LTD.)将其在主协议、可转债、保证函及其他所有交易文件项下的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上海奇成),基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所有权利’的转让,故应当包括债权人要求债权实现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QC LTD.向原债务人、乐视公司和贾跃亭发出赎回通知的时间到上海奇成提起本案仲裁,已满足30天协商期的要求,上海奇成已经履行了《可转债购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