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认购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法院管辖条款。《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应依《产品说明书》载明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现王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案件背景:
各方观点:
王磊诉称,请求:1.判令海航文化公司、玖锡公司共同向王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产生的逾期未付利息8997.92元(逾期未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9.5%的标准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已减去已付利息),合计58997.92元;2.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航文化公司、玖锡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磊通过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由玖锡公司运营的聚宝滙平台,认购了海航文化公司发行的6种定向融资产品海聚宝1192期13-360天,一共出借本金5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现投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磊提起诉讼。
海航文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
认为其与王磊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五条中载明:如对本协议产生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协议第一条1.3中约定:投资人购买的定向融资产品的基本情况以《产品说明书》为准。该条款仅指向融资产品的详情参见《产品说明书》,并不涉及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争议解决应以《认购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故法院应裁定驳回王磊的起诉。
玖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
认为王磊所签的《认购协议》第5.1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对本协议产生异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认购协议》第1.3条仅约定投资人购买的定向融资产品的基本情况以《产品说明书》为准,而不包括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不应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亦不属于同时约定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情形。《产品说明书》仅系《认购协议》的附随文件,各方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签章,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主管。
同时玖锡公司还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如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产品说明书》中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只是概括性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约定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此外,就案涉融资产品,玖锡公司与王磊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关于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玖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玖锡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定:
案涉《认购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中,投资人购买的定向融资产品的基本情况以《产品说明书》为准;第4.6条约定:乙方(王磊)承诺已认真浏览并了解该产品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特别是风险声明与提示相关部分内容,并通过本协议附件《责任自负承诺函》的签署表达对本协议及《产品说明书》提示的全部风险充分知悉并完全接受;第5.1条约定:甲(海航文化公司)乙双方如对本协议产生异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
根据前述内容应当认定《产品说明书》系《认购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认购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产品说明书》中争议解决条款载明:因本期产品的募集、认购、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认购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法院管辖条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应依《产品说明书》载明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现王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玖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评析:
“或裁或诉”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需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唯一的,具备排除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效果。《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从实践情况来看,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一步,在同一份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仲裁、仲裁/诉讼,是否构成“或裁或诉”?在(2019)最高法民他221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不宜认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中,法院认定“《产品说明书》系《认购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认购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认购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法院管辖条款”。简言之,《认购协议》前、后分别约定了仲裁、诉讼。按照上述复函的精神,似乎应进一步考虑,仲裁还是诉讼构成当事人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然而,二审裁定的思路与本案例基本一致,在(2021)津03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产品说明书》与《认购协议》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本案中《认购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产品说明书》载明了约定法院管辖条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法律适用是一项解释工作,在判断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时同样需要进行一定的解释工作。在(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不同观点则如(2020)京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广告合约》中关于‘若因本合约发生争议,双方应本诚信原则解决,如有涉讼,双方先进行仲裁,如果仲裁未果,再交由原告法院处理’的约定,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仲裁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向原告法院处理’的约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