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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原讼法院排除管辖权条款冲突,并因管辖权条款不具有排他性驳回被告中止诉讼请求(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1月19日,香港原讼法庭就CHINA RAILWAY (HONG KONG) HOLDINGS LTD & ALSO KNOWN AS CHINA RAILWAY SERVICES (HONG KONG) LTD V. CHUNG KIN HOLDINGS CO LTD [2023] HKCFI 132案作出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一笔贷款订立的系列协议中包含不同的管辖条款,被告根据其中选定武汉作为争议解决地的条款,要求法院中止诉讼,让武汉法院先行裁判。法院通过判定本争议应当适用的管辖权条款和准据法,认定该条款并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驳回了被告的中止诉讼请求。

案件背景:

原被告双方皆为香港公司。1995年6月30日,双方订立《合作合同》(the Initial Agreement),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万港币以供被告在香港建造一座酒店,而被告应当在1年后偿还借款、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润,并且以其位于上海的实业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如发生经济纷争,应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循当地法律解决。”之后的三年间,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再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及抵押物做出调整。

双方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the Repayment Agreement)中,引入了第三方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以其位于武汉的房产为被告提供担保。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产生纠纷或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19日,前述三方订立《房屋权属抵债协议》,其中约定:“协商未果,协议有关方均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由甲方(即被告)及金银公司承担”。

此后,由于债务迟迟未能清偿,三方又签订了数个补充协议,直至金银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退出。2010-2020年间,恢复为双方的债务关系在一系列补充协议的支撑下不断延续。

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法定要求偿债书,并于2022年4月20日正式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存在不予否认,但提出以下抗辩:

自1995年起,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铁路”)开始开展商业交易。当时广州铁路预备借原告2亿人民币,但由于该公司内部腐败,原告只收到了1亿。为了掩盖该事宜,原告不得不确认收款2亿,并通过现金及额外转移财产的方式向广州铁路实质性偿还2.2亿,而原告管理层对此知情。因此,原告始终接受且同意将被告的还款与铁道部(曾包括广州铁路)控制的实体一并处理,但为了掩盖腐败,不能据实做账。

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足够的款项,原告将不再继续追偿该债务。但为了处理原告内部账目,被告需要不时签订协议。这十余年间没有实质履行、却签订了许多补充协议的局面正是由此造成,金银公司也因此而退出。此外,2009年7月29日以后的协议中,都提到被告应当在其财产“小白楼”的所有权诉讼结束后,以该房产偿还债务。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就该诉讼做出了裁判,但该条款在2013年后的补充协议中继续存在,这也证明了双方间的后续协议实为伪造。

因此,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已通过履行、变更和/或解除而终结,并且发出传票要求法院中止当前的诉讼程序,转由武汉法院进行裁判。

法院认定:

针对被告的申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中是否包含有利于武汉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法官采用了下述三步走路径解决该问题。

第一,在上文提及的三条管辖权条款中,哪条应当适用于本案(如有)?考虑到1999年5月19日《房屋权属抵债协议》的附属性,法官首先排除了该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而就《合作协议》与《还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取舍,被告主张《还款协议》是双方关系由合作转为借贷的分界线(a clean break),其后的补充协议所称“前合同”所指代的应为该《还款协议》,因此,《还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法官认可了该结论,但否认了该思路。法官认为,尽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其中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如原告无需承担运营风险且可获得固定回报)实质构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双方间的关系自始即为借贷,其后的《还款协议》并非替代《合作协议》,只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变更。因此,在后的《还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此外,尽管《还款协议》重点在于增设金银公司的担保义务,但考虑到该协议实际上同时处理借贷和担保事宜而并未明确区分二者,其管辖权条款也应当同时适用于两项事宜所产生的争议,这也符合商事主体一站式处理(one-stop shop)争议的一贯趋向。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还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

第二,需要确认该管辖条款的准据法。就该问题,被告在其“分界线”论的基础上辩称,《还款协议》应当优先适用,但考虑到该协议并未明确选择准据法,应当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该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指向了武汉法院,协议中还包含金银公司通过其位于武汉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条款,可以推知双方当事人有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而非香港法律。被告方代理人甚至在庭审时辩称,考虑到《合作协议》中也含有位于上海的担保财产,中国内地法和香港法可能同时适用,“当地法律”一语不当然指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律。

原告则辩称,《合作协议》的管辖条款明确选择了香港法作为准据法。鉴于此后的合同都是对该合同的修订,与该合同有着内在联系,且后续合同中并无新的准据法条款,《合作协议》中的准据法条款应当适用。而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提出,参照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Metro Trading Inc案(案号[2001] 1 All ER (Comm) 103),合同的不同方面可以由不同法管辖。即使《还款协议》涉及的担保适用中国大陆法,主借贷关系也应当适用香港法。

法官援引了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案(案号[2020] 1 WLR 4117)对此进行分析。首先,法官否定了被告代理人的主张,认为尽管理论上同一合同中的不同条款可能受不同法律管辖,但除非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否则应当推定合同内的所有条款适用同一准据法,以免冲突和不确定性。因此,结合上下文,《合作协议》中的“当地法律”应当被理解为香港法。

尽管后续补充协议的订立与《合作协议》间存在较长的时间跨度,《还款协议》的内容也确实可以显示出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之意图,该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而其中含有的唯一明确的准据法选择条款即为《合作协议》中的准据法条款。尽管存在其他与内地法律相关的管辖条款,考虑到其目的在于促成内地财产抵押的执行,而非直接转让财产,这些义务的核心是债权债务,而非权属转移。内地的法律专家也将本争议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因此,这些事实并不能清楚表明当事人改变准据法的意图,适用香港法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本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产生纠纷或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管辖权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被告辩称,该条款中不包含“应”/“须”等强制性措辞,并不具有决定性,其中的“有权”仅仅赋予了原告在诉讼和仲裁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但不论何者皆应在武汉进行。原告则主张,该管辖权条款并不强制要求原告在武汉进行争议解决,且该条款本身不对称——它只赋权原告而没有赋权被告,因为该条款意在确保债权人的地位不受损害,并且能随其意愿通过在武汉有财产的金银公司执行《还款协议》,因而该条款不具有排他性。

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还款协议》的主旨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管辖条款不应视为对债权人在香港诉权的排除,只是为债权人就内地担保财产进行起诉提供便利。因此,该条款并不具有排他性。并且,根据双方律师在庭审中依据内地法律给出的法律意见,法官认为,即使使用内地法,从文义与常识的角度,仍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以上述结论作为基础,被告对于武汉法院是明确且显然的更方便法院(clearly and distinctly the more appropriate forum)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的抗辩中关于广州铁路贷款和原告通知债务偿清情况的相关事实与人员信息语焉不详,并没有提出确切问题,也并不否认债务本身的存在。基于这些信息和证据的缺失,法官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武汉法院是明确且显然的更方便法院,结合本系列协议应适用香港法的判定,法院驳回了被告中止诉讼之主张。

总结与评析:

本案事实背景时间跨度长、牵涉的合同众多,为了判定下述三条管辖权条款冲突及其准据法问题:

1.《合作协议》中的:“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如发生经济纷争,应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循当地法律解决”。

2.《还款协议》中的:“本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产生纠纷或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房屋权属抵债协议》中的:“协商未果,协议有关方均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由甲方(即被告)及金银公司承担”。

首先,法院通过对上述三协议权利义务实质内容的分析,认定《合作协议》为双方最初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为其补充协议,而《房屋权属抵债协议》则是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附属协议。因此,订立在后的《还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应当作为对《合作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变更优先适用。

其次,考虑到《合作协议》是该系列借款协议中唯一明确提到准据法的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背景情况,其中约定的“本地法律”应当解释为香港法律,因此,本案管辖权条款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

最后,依照香港法律,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的核心在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其内容应当依照有利于债权人之原则进行解释,其中“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解释为对原告的赋权而非束缚,因而该条款不具有排他性。在此基础上,鉴于被告未能充分证明武汉的法院是明确且显然的更方便法院,法官最终驳回了被告中止诉讼之请求。

本案为解决管辖权条款冲突而产生的逐层论述启示我们,在订立系列协议/补充协议时,需要特别防范协议间管辖权条款约定之冲突,该类条款的内部矛盾会导致争议解决的复杂化,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争议解决机关的审判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