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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清晰且无误地”援引仲裁规则可能导致仲裁员对可仲裁性问题享有排他性决定权(美国案例)

案例概要: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否要求他们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他们也对是否由单个仲裁员(an arbitrator)而不是法庭(a court)来解决纠纷有争议。本院审理认为:(1)当事人通过同意根据AAA商事规则(AAA Commercial Rules)仲裁其争议,明确无误地将可仲裁性问题委托给仲裁员;(2)当事人可能不想对一些争议进行仲裁而只同意对一部分争议进行仲裁并不影响当事人将可仲裁性的决定权明确无误地委托给仲裁员的决定;以及(3)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法院必须让仲裁员来决定该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基于以上判定,我们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MP Gulf of Mexico拥有墨西哥一处海湾的一组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租约三分之二的利息,原告TotalEnergies E&P USA拥有另外三分之一,这一组石油和天然气被称为Chinook组(MP Gulf of Mexico owns a two-thirds interest in a group of oil-and-gas leases in the Gulf of Mexico known as the Chinook Unit, and TotalEnergies E&P USA owns the remaining one-third.)。一份书面的Chinook经营协议(the Chinook Operating Agreement)规制了双方作为该组石油和天然气的共同所有者(co-owner)的关系。MP还独占附近一组名为Cascade的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租约的全部利息。为了减少成本和提高效率,被告和原告同意建设一个通用系统(Common System)来共同处理、存储和运输来自Chinook和Cascade两个部门石油和天然气租约的产品。被告既是两石油和天然气部门的实际运营者也是通用系统的运营者。

为了建立通用系统,原被告又缔结了两份合同,其一,有关通用系统运作的系统运营协议(the System Operating Agreement),该合同从属于(subject to)另一份合同即费用分摊协议(the Cost Sharing Agreement)的约定。前者要求作为系统运营商的被告,先预付运营通用系统的所有费用,然后“按照费用分摊协议的规定”从利益所有者那里收取这些费用。如果成本分摊协议没有对相关成本的分本进行规定,则系统运营协议要求各方根据其在通用系统中的“持股比例支付这些成本”。作为平等拥有通用系统中的两个单位之一的三分之一权益的所有者,原告在通用系统中的总股权为16.665%。

建立通用系统后的十年,被告想要重新进入chinook组中的一个已经被关闭的矿井进行开采,由于双方在chinook经营协议下分别行使权利,原告选择不参与这次开采,被告接受了原告的选择并单独进行这次再开采(Re-enter the well)。不久后,被告却要求原告根据其持有的16.665%比例,支付本次通用系统的预付费用,大约4100万美元。

原告拒绝付款,主张费用分摊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这部分费用应当如何承担,不需要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担,纠纷由此展开。

经过不成功的协商和调解,原告在德州哈里斯郡(Harris county)的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费用分摊协议进行解释。并特别寻求法院确认由于费用分摊协议将争议的费用分配个了“每个部门”(each unit),所以Chinook经营协议已经规定了原告在Chinook部门的全部支付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权,原告指出,费用分摊协议中并没有仲裁条款,反而授权了德克萨斯州哈里斯郡法院对法律纠纷的专属管辖权。

虽然原告请法院指令被告根据Chinook经营协议的规定而不是通用系统运营协议来解决双方对4100万的争议,原告实际上并未要求法院明确各方在Chinook经营协议下的权利。这是因为Chinook经营协议中包含仲裁条款,其规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或争议,或任何由于拒绝履行部分或全部协议而导致的违约或侵权”必须向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以下简称CPR)“提交仲裁”。所以在其提起本诉的同一天,原告也在CPR提起仲裁,请求CPR对双方在Chinook经营协议下的权利进行明确。

不到两周之后,被告则在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仲裁,主张原告拒付4100万违反了通用系统运营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澄清费用分担协议是如何分配通用系统花销的。被告以通用系统运营协议第16.16.1条为提起仲裁的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双方间因本协议而产生有关的纠纷或争议,或任何由于拒绝履行部分或全部协议而导致的违约或侵权”,并且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则应“根据本协议16.16条之规定,根据AAA的规则,提交仲裁。”第16.16.2条规定“仲裁程序应与AAA商事规则相一致,但仲裁小组可酌情调整。”

总之,双方对原告是否欠被告4100万这一纠纷最终基于3份协议中的3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走向了3个不同的法庭和不同的程序:

1. 原告根据费用分摊协议向哈里斯郡法院提起的、由其专属管辖的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判决双方基于Chinook经营协议解决争议的费用;

2. 原告根据Chinook经营协议向CPR提起的仲裁程序,就双方在Chinook经营协议下的权利进行明确;

3. 被告根据通用系统运营协议向AAA提起的仲裁程序,声称对方违反通用系统运营协议。

由于被告一直主张应根据通用系统运营协议由AAA对此事进行仲裁,还主张根据AAA第7(a)条的规定“仲裁员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范围或有效性,或对任何起诉或反诉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向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暂停(stay)仲裁程序,因为双方的纠纷产生于费用分摊协议而非被告所依赖的通用系统运营协议。初审法院同意原告的意见,并下达命令,批准其暂停AAA仲裁的动议,并拒绝被告提出的强制仲裁的动议。而上诉法院则推翻并作出了强制AAA仲裁的判决,同意被告的意见,即根据AAA仲裁规则,双方应将可仲裁性问题交由AAA仲裁员来决定。本院批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We granted Total E&P's petition for review.)。

接下来,法院主要针对AAA规则能否适用,以及其中第7(a)条款在本案中是否赋予了仲裁员对可仲裁性的排他性裁量权,展开讨论。

可仲裁性一般包括3个明显的争议:(1)争议的事实(the merits of the underlying controversy),本案中即原告是否必须向被告支付4100万美元;(2)争议的事实是否一定要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以及(3)由谁(法庭或仲裁员)来决定上一个问题。问题(2)必须优先于(1)来讨论,而(3)又优于(2),所以我们从问题(3)展开讨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同意将可仲裁性问题委托仲裁员解决。

根据Robinson v. Home Owners Mgmt. Enters., Inc., 590 S.W.3d 518, 521 (Tex. 2019),仲裁是“一种合意,而非强迫”,除非双方同意仲裁,否则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们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具有可分性,法院必须将其与主合同区别看待。当一方挑战主合同的有效性但不质疑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时,法院必须执行仲裁协议并要求仲裁员决定主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但如果一方质疑的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范围,则法院必须解决这一质疑并决定双方是否同意对与合同有关的纠纷进行仲裁。

但是法庭也意识到仲裁协议可分割性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因为仲裁是一个合同问题,双方可以合意同意必须由仲裁员,而非法院,来解决仲裁协议有效性和范围的纠纷。如果双方协议约定授权仲裁员解决可仲裁性问题,法院必须像执行仲裁协议一样履行这一授权协议,反之,如果双方并未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可仲裁性的问题,那么法庭就应当像解决其他未提交仲裁的问题一样解决可仲裁性的问题,也就是自己独立地解决。

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州法律中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委托仲裁员对可仲裁性进行裁决。但是由于双方容易“忽视仲裁员对当事人权利范围进行决定的重要性”,以及避免对双方不同意仲裁的内容进行仲裁的风险,法院只有在双方的约定是“清晰且无误”(“clear and unmistakable”)的情况下才会根据协议的约定委托仲裁员对可仲裁性进行仲裁。

并入仲裁规则的先例(precedent on incorporation of arbitration rules)

判断双方是否“清晰且无误”地委托仲裁员根据AAA仲裁规则7(a)来决定可仲裁性,可以借鉴之前的判决:

本法院(this court)的判决中有三个案例曾经勉强涉及这个问题,但是都没有讨论到底并入AAA仲裁条款是否就代表当事人愿意让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这个问题。

美国高院也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定。在第五法院审理的Henry Schein案中,发回重审后法院认为约定只对部分纠纷进行仲裁的,并不属于清晰且无误地委托仲裁员判断可仲裁性问题。(On remand, the Fifth Circuit held that an agreement to arbitrate only some claims under the AAA rules, while "carv[ing] out" other claims, does not clearly and unmistakably delegate arbitrability issues to the arbitrator. Archer & White Sales, Inc. v. Henry Schein, Inc., 935 F.3d 274, 281-82 (5th Cir. 2019).)

其他法院及德州上诉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但大多数巡回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还是支持“授权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的仲裁规则相一致的仲裁协议,都清晰且无误地委托了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这一观点。但也有法院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规则

本院也认可绝大多数法院的观点:约定根据AAA或类似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构成了一个明确无误的协议即仲裁员必须决定双方的争议是否必须通过仲裁解决。

需要明确的是,只是在协议中提及(refers to)或允许当事人向AAA寻求帮助并不代表双方受AAA仲裁规则的约束。但在本案中,通用系统运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必须“根据AAA规则”(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AAA)执行,“仲裁程序必须与AAA商事仲裁规则一致”。("procedur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Rules of the AAA.")通过这样的文字表述,当事双方就是将AAA仲裁规则并入(incorporate)了他们的仲裁协议,并受其约束,至少在两者之间没有冲突的情况下(“at least absent any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因此,AAA仲裁规则就是双方协议的“一部分”,就像他们最初就是本身协议中规定的一样。

原告辩称AAA规则的规定只是授权仲裁员在双方另行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可仲裁性,并不是独立授予仲裁员确定可仲裁性,或以其他方式剥夺法院判断的权力。一部分法院同意这一论点,本次庭审的持少数意见的法官也是一样。

但是,法院又从AAA规则的文本入手,认为AAA规则中写明的是既不是shall have power也不是may have the power,而是“shall have the power”,“shall”一词“表明了所施加的义务的强制性”(The verb "shall" in this sentence "evidences the mandatory nature of the duty imposed.")定冠词“the”和单数形式的“power”的使用表明了对仲裁员授予“权利”(the power)的排他性和限制性(exclusivity,limiting)。因此,本院认为通过规定仲裁员“应有权”(shall have the power)决定可仲裁性,该规则明确且无误地将该决定权完全委托给仲裁员。

另外,就像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指出的“解释同一规则时采纳与其他大多数联邦巡回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相一致的结论也有利于美国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只要这个结论不是完全无理的。”

综上,本院再次总结:作为一般规则,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有权”确定“任何纠纷的可仲裁性”的,即在协议中并入了仲裁规则,明确无误地表明了各方将可仲裁性问题委托给仲裁员的意图。

有限制的可仲裁性以及除外条款(carve-out clause)

本案原告辩称只有在双方约定对全部纠纷进行仲裁而没有排除某些纠纷时才能适用7(a)对仲裁员的授权,也就是7(a)只能适用于双方同意进行仲裁的纠纷,而本案涉及的通用系统运营协议并不包括所有纠纷,原告称“arise……of”是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但被告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协议的文字内容所指向的争议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arising out of”的范围,上诉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观点。

但是,本院认为其实并不需要探讨仲裁协议规定的纠纷的范围是否“足够”(sufficient)广泛,因为本院认为这并不会影响协议中对仲裁员判断可仲裁性的授权的明确表示。但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仲裁范围进行限制,只是在本案中,协议中的规定并没有达到这种限制的效果。

虽然也有诸如第五巡回法院在Henry Schein案中持与原告一样的观点,但本院并不认可,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就像佛罗里达州高院解释的那样,如果认为7(a)只有在法庭决定纠纷应交由仲裁解决后才适用则会直接导致7(a)形同虚设,因为一个纠纷究竟是否需要仲裁这个问题应当在仲裁开始前得到解决,让仲裁员在法院已经决定纠纷应当仲裁之后再对可仲裁性做出判断,就是无用功。

第二,更重要的是,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原告的立场是因为原告忽略了仲裁的可分个性并且混淆了仲裁的合意和授权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的合意。

以上两点也有美国最高法院Oracle案和Ally Align Health案以及第六巡回法院Blanton案作为支撑。

最高法院在Henry Schein案中强调,法院必须分辨清楚“谁来决定可仲裁性的问题”和“是否应当仲裁的问题” ("the question of who decides arbitrability" and "the separate question of who prevails on arbitrability"—that i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claims must be arbitrated.)。最高院还在Rent-A-Center案中明确,可分割原则不仅适用于主合同与其中的仲裁协议,也适用于仲裁协议与其中可仲裁性问题的条款(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 provision contained within it that delegates arbitrability issues to the arbitrators.)。所以法院必须小心地分辨(1)仲裁条款的范围(包括和排除了哪些纠纷)以及(2)授权条款(谁来决定仲裁条款的范围)。在Rent-A-Center案和Blanton案中,法院都认为:“仲裁协议排除了仲裁在某些纠纷的适用,是从仲裁协议整体中排除的而不是从并入AAA规则的条款中排除的,因此这种排除只限制了仲裁的适用范围而没有限制仲裁员决定纠纷可仲裁性的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排除并影响对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明确且无误的委托。

除了可仲裁性的问题,原告还主张通用系统运营协议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其中的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只在于寻求对成本分摊协议的解释,而成本分摊协议中并不包含仲裁条款。

法院认为,由于仲裁的本质是一个合同,应当先解决本案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告主张本案中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但这一主张中将两个问题混为一谈了。

“要求强制仲裁的乙方必须证明存在能够管辖纠纷的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有两点要求,即首先要证明存在一个仲裁协议,其次还需要证明所主张的纠纷在仲裁协议的管辖之内。更重要的是只要双方同意对纠纷进行仲裁,仲裁条款不一定要出现在每一份其意图适用的文件中。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已经认定双方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告也主要针对第二个问题进行抗辩,认为所谓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因为引起本纠纷的协议中并不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告的这一主张是对仲裁协议管辖范围的质疑,但本院支持上诉法院的观点,本案当事人已经把决定本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仲裁的决定权交给了仲裁员而非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清晰且无误地委托AAA仲裁员来决定双方的争议是否必须通过仲裁解决,并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主审法官Jeffrey S. Boyd与一审法院持一致观点,认为双方明确将可仲裁性问题交给仲裁庭处理。本案也存在持不一致意见的法官,法官Busby认为必须由法院决定这一纠纷是否满足了提交仲裁的一些先决条件。但由于本案中,先决条件已经得到了满足,申请强制仲裁的被告是将可仲裁性问题作为确认上诉法院观点的补充性依据,但抗辩方并没有成功证明上诉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所以无论如何,上诉法院的判决应当得到确认。

总结与评析:

在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间存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多份联系密切的协议,且各个协议中有的约定了不同仲裁条款,而有的协议中又不包含仲裁条款,存在仲裁条款的协议又对仲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导致双方对协议中提及的某一仲裁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从而引发了本次争议。

本次争议的重点在于双方间的通用系统经营协议约定的AAA仲裁规则中的7(a)条款是否并入了协议并“清晰且无误地”赋予了仲裁员而非法院对可仲裁行的决定权。

法院在综合考量了联邦巡回法院、各州最高法院以及美国最高院的判例法后,选择接受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即如果一份协议在措辞上援引或指向了包含授权性条款的仲裁规则,那么这一仲裁规则就并入了合同,并且“清晰且无误地”对仲裁员进行了授权,允许仲裁员,而非法院,就可仲裁性事宜进行决定。而且,即使双方当时人对仲裁的适用范围约定了限制,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的权利也不会相应地受限。

但是在美国全国范围的司法实践和本次审理当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都是不同意的,持反对意见的Busby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此处明确适用条件性的措辞(“如果XYZ,则根据AAA规则仲裁” "If XYZ, then arbitrate under the AAA rules")而不是限制性措辞(“根据AAA规则仲裁XYZ” "Arbitrate XYZ under the AAA rules")或排除性措辞(“根据AAA规则仲裁除XYZ以外的一切纠纷“"Arbitrate all disputes except ABC under the AAA rules"),当事人所选择的表达方式明确地体现了他们无论条件XYZ是否被满足都不希望根据AAA规则授权仲裁员的意图。该法官也提醒当事人应当注意,无论在协议约定时他们如何注意强调仲裁应当有限制地适用于他们可能产生的纠纷,法院也仍然可能将可仲裁性问题交给仲裁员决定,从而导致不想去仲裁的当事人也不得不让仲裁员决定纠纷到底应不应当仲裁。

本次庭审认为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一份被援引并入并作为附件附在协议的文件,就是协议的一部分。“解读当事人意图时应当将与同一交易有关的所有文件结合在一起,并且法院应当将这些文件理解为一份单独、统一的文件”。当事人在签订多份相互间有联系的合同时应当多加注意,尽量在每一份协议中都对纠纷解决条款进行明确地约定,避免法院根据同系列文件将当事人拖入自身本不愿参与的仲裁程序,也可以利用仲裁对双方合意的重视,直接在合同中对可仲裁性判断这一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约定由法院进行审理或由仲裁员审理,从而规避对仲裁规则是否有效并入合同这一有争议的问题。另外,还需注意对可仲裁纠纷范围的限制并不一定对仲裁员决定可仲裁性的权利实现同样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