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评议记录,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湘11民特5号 |
裁判日期 |
2021.08.24 |
当事人 |
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房地产公司) 被申请人:罗玲利 |
案 情
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依法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20)第16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罗玲利向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850000元及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仲裁机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3)款为无效条款,申请人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与法院判决的其他同类案件情况类似,而其他所有案件均认定《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3)款为有效条款,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仲裁裁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罗玲利辩称:
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不符合仲裁法的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
众越房地产公司与罗玲利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永(冷)房商合[2018]201801882-1905),约定由罗玲利购买众越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冷水滩区(推广名:江御公馆)的房屋,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房屋位于第1幢2单元19层1905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9.64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6556.62元,总价款为85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当在2019年3月6日支付首期房价款400000元,余款450000元向永州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罗玲利于2019年2月27日向众越房地产公司支付7万元购房定金,2019年3月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3万元,众越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罗玲利开具40万元购房发票。2019年5月29日,罗玲利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贷款45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49年7月16日止。至此,罗玲利依约向众越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85万元。
2019年10月9日,江御公馆的房屋主体结构经实体检测符合验收规范,但地下室项目因政府原因尚未整改到位,致使江御公馆项目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罗玲利认为案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众越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85万元,支付利息款48683元,支付违约金80580元,向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永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罗玲利与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9月18日确定了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黄绍祯、仲裁员郑安陵、唐春松组成,其中郑安陵由罗玲利选定,唐春松由众越房地产公司选定,黄绍祯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于2020年8月4日送达给罗玲利,于2020年8月12日送达给众越房地产公司,该案于2020年10月9日开庭,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了永仲决字(2020)第164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罗玲利与被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永(冷)房商合[2018]201801882-1905)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罗玲利购房款85000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罗玲利支付利息36975元(后续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850000元完全付清为止),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被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罗玲利支付违约金17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申请人罗玲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调取了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20)第164号全部案卷,案卷中未发现仲裁庭评议笔录。经询问,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毛宁丽称该案没有评议记录。仲裁员唐春松称该案是在开庭后进行的口头评议,并未进行正式评议,其在裁决书上也并未签字。仲裁员郑安陵称该案是开完庭后进行了评议,其和首席仲裁员发表的是多数意见,仲裁员唐春松发表的是少数意见,且郑安陵和首席仲裁员黄绍祯也均未在裁决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程序中评议过程是否符合仲裁规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书记员作评议记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做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查,本案仲裁卷内并无对案件的评议记录,裁决书上也并无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庭评议笔录作为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原始记录,可以完整反映仲裁庭评议案件的整个过程和内容,是我国仲裁庭评议案件制度的重要反映,是仲裁庭成员行使仲裁权力的重要渠道,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仲裁过程的公正性,是仲裁依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仲裁过程中,在并未形成任何仲裁评议记录、且仲裁庭成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即作出相应裁决,且仲裁开庭笔录上并无仲裁员、记录人员的签名,仲裁裁决书上也并无三名仲裁员的签名确认,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也并未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以上事实,至少体现仲裁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并未进行充分查明、研究和评议,存在仲裁员履职不规范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违背了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规定,且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合法性,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虽然本案申请人申请撤裁并未提出上述理由,但本院在调取仲裁卷的过程中查明以上事实,且以上事实未经法院调卷申请人也无法知晓,为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理性,法院据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永州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20)第164号裁决。
评 案
仲裁庭合议/评议,是整个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仲裁庭意见和仲裁裁决书得以形成的前提。《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也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庭的合议或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有疑问的是,违反书面记录的要求,是否导致实体结果不公正?本案例法院查明仲裁案件“并未形成任何仲裁评议记录”,“违背了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规定”。进一步的疑问在于,如何理解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结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员签名“+”仲裁委员会盖章似乎是仲裁裁决“作出”的法定形式要求。如果欠缺任何一项形式要件,仲裁裁决似乎并不满足“作出”的要求,仲裁裁决并未被“作出”。本案例法院也指出,“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合法性”。在此情况下,应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处理,还是由仲裁机构通过自身内部程序予以补正?这确实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般而言,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主动审查两种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审查仅限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种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予以维持。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最终认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强调“虽然本案申请人申请撤裁并未提出上述理由,但本院在调取仲裁卷的过程中查明以上事实,且以上事实未经法院调卷申请人也无法知晓,为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理性,法院据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这其实是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司法审查结构的突破。当然,这种突破是否适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仲裁裁决仲裁员未签名后果的理解。比如,仲裁裁决是否已经“作出”?本案例法院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显示“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