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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条款的字体加粗并添加下划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义务(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申风军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学慧网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等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案件背景:

申风军称,请求法院确认申风军与学慧网签订的《学慧网网络课程培训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培训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1年9月11日,申风军通过学慧网在百度上投放的自考专科的广告填写了手机号码,当天学慧网员工电话联系申风军表示其为该公司的老师,询问申风军是否有意自考专科。在申风军与学慧网老师电话沟通过程中,老师介绍学慧网提供学员前期报名、中期学习等服务,老师告知:“学制即将改革,再不报名以后没有高中毕业证就不能报名自考”,申风军在老师的诱导催促下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支付宝交纳了1080元学费,以及申请了9720元的贷款助学金,共计10800元,参加了专本连读VIP班(人力资源管理)。缴费成功后,学慧网告知需在学习平台学慧网APP上签培训服务协议。2021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电子版的《培训服务协议》。此前,学慧网未向申风军讲述签署《培训服务协议》的相关问题及内容。学慧网老师告知的政策并不存在。2022年1月3日,申风军发现学慧网APP无法打开,客服和销售人员均失联,要求退费未得到回应。

《培训服务协议》第12.4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学慧网未向申风军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学慧网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法院查明:

2021年9月12日,申风军与学慧网通过网络平台签订了电子版本的《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2.4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培训服务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学慧网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申风军的电子签名。

另查,《培训服务协议》由学慧网提供,协议中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并添加了下划线。同时,协议首段部分载明:“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协议中相关条款内容,其中包括:1、与您约定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2、其他以粗体下划线标识的重要条款……”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风军的上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学慧网作为《培训服务协议》的提供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字体加粗并添加下划线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申风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在签署、确认合同内容时应审慎,如对仲裁条款存有异议应及时向学慧网提出,但其未举证证明对案涉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其自愿通过手机注册成为学慧网学员并签字确认了上述仲裁条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申风军在签署仲裁条款时存在被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其对签订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申风军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学慧网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等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案涉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申风军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风军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的不成立、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主要包括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前者的效果为合同不成立,后者的效果为合同无效。同样,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仲裁条款的无效,分属不同的情形,对应不同的事由。仲裁条款的不成立,主要涉及《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等。仲裁条款的无效,主要涉及《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在(2022)京04民特101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赵国振表示艺心悦舞公司未就仲裁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提示。本院向赵国振释明,若经法院审查,该仲裁条款并非无效而属于不成立,赵国振是否同意将其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赵国振表示不同意变更请求,坚决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认为并裁定“赵国振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其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赵国振的申请”。又如在(2023)京04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独角犀学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例法院认为“曾铃洋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

本案例中,相较于上述两则案例,法院似乎并未严格区分仲裁条款不成立事由和仲裁条款无效事由进行审查。尽管申请人主张“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学慧网未向申风军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审查认为“学慧网作为《培训服务协议》的提供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字体加粗并添加下划线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裁定“驳回申风军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约定仲裁的,一般认为不构成对另一方主要权利的排除。在(2022)京04民特46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由于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