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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汽车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变相实施以租代借,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韶关中院)

案例概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救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违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仅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未经被执行人本人亲自在仲裁机构书面确认的手机号码、送达地址,不能证实仲裁机构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且某某河源分公司提交本院的申请执行材料中并无证实赵某华确已收到上述文书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抗辩等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均未得以保障,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02执271号

裁判日期:2024.09.23

发布日期:2024.10.15

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源分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华


案件背景:

关于某某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源分公司)申请执行赵某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东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东仲案字第39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以(2024)粤02执271号立案执行。

法院查明:

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载明:2021年1月4日,某某河源分公司与赵某华及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某某河源分公司与赵某华共同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某某河源分公司指定业务车辆上牌公司,东莞市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提供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被执行人首先享有对案涉租赁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及留购权,同时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支付责任。如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或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接替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时,案涉租赁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留购权及处置权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并指定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租赁期内车辆指定上牌单位,由某某河源分公司负责为赵某华提供管理与服务。某某河源分公司与赵某华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双方约定的属于某某河源分公司的第三方名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内,被执行人明确拒绝支付租金的或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情形,申请执行人有权催告被执行人纠正并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及收回租赁物,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到期租金、退车补差款及申请执行人取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此外,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执行人收取违约金。赵某华违约且不退还车辆的,某某河源分公司向出租人履行了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或结清款时,有权向赵某华追偿全部代偿损失。

《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合同约定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要求购买案涉租赁车辆并租赁给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使用,租赁期间由被执行人首先享有对案涉租赁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及留购权,同时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支付责任。如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或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接替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时,案涉租赁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留购权及处置权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租赁支付表》显示,案涉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为3523.4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早上9时前,首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后次月15日早上9时前(具体以出租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足额或未按时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逾期金额0.04%的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庭审中称,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3月18日和4月22日支付前两期租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广东农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张某锋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19日通过尾号为2932的广东河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尾号为386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各3523.48元,合计10570.44元。广东农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附言栏备注为代偿被执行人月供款。

某某河源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东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8月29日予以受理,向赵某华送达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并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某某河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仲裁庭认定赵某华经书面通知未到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东仲案字第397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

某某河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提交其具有从事网络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材料。另,某某河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文书生效及送达证明》及送达凭证载明东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仲裁裁决。再查明,某某河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与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法院认定:

某某河源分公司违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东莞仲裁委员会〔2022〕东仲案字第397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依法打击。

本案当事人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名义上为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某某河源分公司、赵某华协商一致共同作为承租人向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某某河源分公司指定业务车辆上牌公司,并将融资租赁的车辆登记至属于某某河源分公司关联公司名下,赵某华违约且不退还车辆的,某某河源分公司向出租人履行了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或结清款时,有权向赵某华追偿全部代偿损失。

虽然合同约定某某河源分公司是共同承租人,但其在汽车租赁过程中的作用只是保证赵某华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由其向出租人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等义务,并由其取得向赵某华追偿全部代偿损失的权利,某某河源分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本应从事融资租赁义务,但其关联公司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却提供车辆上牌服务,并将车辆登记在关联公司名下,赵某华出现违约等情形则由某某河源分公司取得垫付租金等损失的追偿权,上述运作实际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模式相似,以汽车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加上某某河源分公司与东莞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实际就是发放贷款行为,在事实上开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业务,触及应当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的业务,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变相的实施以租代借,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仲裁机构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仲裁申请阶段,上述裁决虽有载明以邮寄方式向赵某华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涉案裁决作为本案执行依据,仅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未经被执行人本人亲自在仲裁机构书面确认的手机号码、送达地址,不能证实仲裁机构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且某某河源分公司提交本院的申请执行材料中并无证实赵某华确已收到上述文书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抗辩等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均未得以保障。

综上,上述情形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东莞仲裁委员会〔2022〕东仲案字第397号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救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有法院依职权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依当事人申请审查裁定不予执行和依案外人申请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等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需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中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院经审查,拟同意中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应当向最高院报核,待最高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注,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主动审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认为“上述运作实际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模式相似,以汽车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在事实上开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业务,触及应当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的业务,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变相的实施以租代借,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存疑的是,法院是否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院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当事人的一项救济权利。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内容,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