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前的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交易达成过程中,并没有约定任何仲裁方式以及仲裁机构。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庭未予以充分审查即受理,并作出(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1执异316号
裁判日期:2024.12.03
发布日期:2024.12.13
申请人(被执行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冯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某某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冯某某称:
其在拼多多平台购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商家吴某某在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前的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交易达成过程中,并没有约定任何仲裁方式以及仲裁机构,事后申请人多次联系拼多多平台既没有得到解决,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现向法院申请对(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法院查明:
1.(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冯某某。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拼多多店铺经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据三,订单详情,证明被申请人曾于申请人所经营店铺中下单购买商品。证据四,物流转运记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货物,被申请人已签收。证据五,增值税电子发票、居间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进行本次仲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据六,电子信息网络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交易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交易及产生纠纷的过程。证据八,退款成功记录截图,证明被申请人正常签收了申请人向其发送的货物后向电商平台申请“仅退款”服务。
2.(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申请人主张因本次仲裁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等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仅退款”而未退回商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在购买链接中已经用加粗字体进行了明确提示,被申请人自愿下单购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约定已知悉并同意申请人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系其因本案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被申请人赔偿于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申请人举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对申请人的无形的时间、精力损失,故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
2024年6月4日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去函,调取吴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在拼多多平台约定由十堰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相关证据,并请该公司协助就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由十堰仲裁委员会管辖情况予以说明。该公司回复说明称,经对订单号23××××-22×××××××××××××交易情况核查,该笔订单的交易快照(系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信息,用于反映交易当时的商品详情,在买卖双方核对交易细节时,可作为判定依据)中未发现买卖双方约定在十堰仲裁委仲裁的表述。
2024年7月4日本院向十堰仲裁委员会去函,要求该委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仲裁审查情况予以说明。该委回函称,吴某某提供了在商品详情页中添加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执行或解释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交易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互联网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相关文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要承担守约方需解决纠纷的一切费用”(详见证据中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吴某某以此为依据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受理。
再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订单的交易快照及冯某某提交的交易快照中均未发现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或约定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相关表述。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易快照核查情况的说明、说明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经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庭未予以充分审查即受理,并作出(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十仲网立58354号仲裁裁决书。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受理、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不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2024)京04民特63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其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某管道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有疑问的是,本案例申请人是否实际参与了仲裁程序,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有无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本案例中,如何看待交易快照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关系?法院查明,“该笔订单的交易快照……中未发现买卖双方约定在十堰仲裁委仲裁的表述”,“该委回函称,吴某某提供了在商品详情页中添加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争议后,吴某某以此为依据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受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实际上,按照某仲裁委的回函,其系依据《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争议。在此意义上,似乎难说“没有仲裁协议”,更应考虑的是裁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本案例法院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有关“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