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14年8月25日,仲裁员作出了一项有条件的裁决(简称“2014裁决”),York International Pte Ltd(简称“York”)应向Voltas Limited(简称“Voltas”)支付1,132,439.46$金额,但需要满足前提条件即Voltas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这笔款项。在Voltas和第三方就该笔款项进行了和解后,York和Voltas是否满足了条件产生争议,Voltas请求仲裁员作出进一步裁决,仲裁员因此作出了裁决(简称“2021裁决”),认为他并未失去职权(functus officio),因此可以决定2014裁决中设定的条件是否已满足。York根据《2001年仲裁法》第21(9)条向高等法院普通庭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仲裁员无权作出进一步裁决,法院同意了请求,Voltas因此提出上诉。
案件背景:
上诉人Voltas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册的外国公司,被上诉人York是一家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2008年3月3日,Resorts World Sentosa Pte Ltd(“RWS”)聘请Voltas进行圣淘沙岛上的一个区域冷却厂(“DCP”)的设计、供应、建造、竣工和维护(“项目”)。作为项目的一部分,Voltas负责向圣淘沙名胜世界以及圣淘沙岛上的其他开发项目供应冷水。根据此聘用,Voltas与RWS签订了一份合同(“主合同”)。2008年5月27日,RWS将主合同转让给DCP(Sentosa)Pte Ltd(“DCP Sentosa”)。( RWS和DCP(Sentosa)统称为“项目业主”)2008年4月3日,Voltas与York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York将向Voltas出售五台冷水机组。
2011年,双方就采购协议下供应的冷水机组的质量发生了争议。特别是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七台冷水机组的电动机在运行中发生故障。2011年11月17日,York在高等法院对Voltas提起S 821/2011诉讼。2011年11月29日,Voltas在SUM 5415/2011中申请暂停S 821/2011中的所有进一步诉讼,待根据采购协议进行仲裁。
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仲裁协议,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的争议。2012年2月21日,York在新加坡对Voltas提起仲裁,要求支付采购协议下未支付价款,Voltas提出反请求,主张因York违反采购协议提供有缺陷的冷水机组而遭受的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包括氮气索赔和拆除索赔。
2014年8月25日,仲裁员作出2014年裁决,支持了York根据采购协议的索赔,但也部分支持了Voltas的反诉。其中,仲裁员认定York对供应有缺陷的冷水机组电动机负责,因此支持了氮气和拆除索赔。然而,仲裁员裁定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金额:(a) 仅在Voltas支付给项目业主后才会产生;(b) 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金额在氮气索赔方面最多为$1,099,162.46,在拆除索赔方面最多为$33,277。
仲裁员认为,虽然Voltas无需先向项目业主支付款项York才需对氮气和拆除索赔负责,但因为Voltas尚未向项目业主支付氮气和拆除索赔的款项,因此存在Voltas可能获得不当得利(windfall)的风险,在考虑了各种解决方案后,最终裁定York对Voltas的付款义务应以Voltas支付给项目业主为前提。
2015年8月12日,Voltas与项目业主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项目业主同意支付给Voltas$1,000,000(不含商品和服务税),以全面和最终解决双方根据主合同可能对彼此提出的所有索赔。在确定该金额时,Voltas和项目业主同意将氮气和拆除索赔的金额从项目业主应支付给Voltas的工程款中抵销。Voltas据此认为,根据和解协议,氮气和拆除索赔的金额已通过抵销方式支付给了项目业主。
从2015年至2018年,Voltas多次要求York支付2014年裁决载明的索赔金额。York则拒绝支付,认为Voltas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项目业主支付了氮气和拆除索赔的款项。2020年8月24日,Voltas向仲裁员申请裁定:(a) Voltas是否实质上已向项目业主支付了氮气和拆除索赔的款项;(b) 如果是,Voltas支付了多少金额;以及(c) 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金额(简称“进一步裁决申请”)。同日,在保留进一步裁决申请的前提下,Voltas还发送了仲裁通知,根据仲裁协议对York提起新的仲裁程序,要求支付氮气和拆除索赔的款项。2020年9月16日,York致函Voltas,声称仲裁通知中载明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2020年10月19日,York致函仲裁员和Voltas,提出关于进一步裁决申请的管辖权异议,称仲裁员在作出2014年裁决后已无权再对该争议进行裁决(functus officio)。2021年8月23日,仲裁员作出了关于管辖权的2021年裁决:仲裁员认为,他并未失去职权,仍有权对进一步裁决作出裁定,因为进一步裁决申请中的问题是仲裁范围内的问题。此外,仲裁员解释说,他在2014年裁决中仅命令York支付最多金额,但并未确定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具体金额,这是因为在2014年裁决时,确切金额尚不清楚,并取决于Voltas向项目业主的支付情况。
因为2021年裁决对其不利,York于2021年9月21日根据《仲裁法》第21(9)条提起HC/OS 952/2021(“OS 952”),请求裁定仲裁员无权作出进一步裁决。法官支持了York的请求(参见York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Voltas Ltd [2022] SGHC 153):2014年裁决已处理了仲裁中的所有争议事项,因此仲裁员已失去职权,因此仲裁员无权作出进一步裁决:
首先,仲裁员选择作出有条件的量化索赔金额的裁决,而不是推迟对此的决定。这表明仲裁员打算在2014年裁决中完全解决双方关于氮气和拆除索赔的争议,并未保留对该问题的未来评估权,基于此,仲裁员在2021年裁决中认为2014年裁决保留了对氮气和拆除索赔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未来评估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
其次,仲裁员在2021年裁决中表示,任何保留管辖权的声明都应“明确和明确”。这清楚地表明仲裁员知道任何保留管辖权的声明必须是明确的。然而,仲裁员在2021年裁决中并未解释2014年裁决中如何包含保留管辖权的声明,2014年裁决中也没有这样的表述。这表明仲裁员在2014年裁决中并未打算保留其管辖权。
第三,2014年裁决已完全解决了仲裁中的所有争议事项。虽然2014年裁决未确定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氮气和拆除索赔的具体金额,但它确实规定了确定该金额的方法。裁决中提到,York应支付给Voltas的金额应参考Voltas最终支付给项目业主的金额,最多为氮气索赔的$1,099,162.46和拆除索赔的$33,277。
第四,仅仅因为可能在执行方面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裁决不完整、不具有最终对双方的约束力,也不意味着仲裁员在2014年裁决中就默示保留了其管辖权。
最后,2014年裁决具有最终裁决的特征:2014年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并且还包含了仲裁费用的裁定,而这通常是仲裁中最终裁决中的常见做法。
2022年8月18日,Voltas在CA/OA 9/2022(“OA 9”)中向本院申请上诉,反对法官在OS 952中的决定。2022年11月28日,Voltas获准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上诉:
(a) 仲裁员是否必须保留其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以保留对原裁决中的命令和/或尚未确定的仲裁员保留管辖权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
(b) 如果仲裁员必须保留其管辖权,这种保留必须由仲裁员在原裁决中明示提出,还是可以默示地保留管辖权?
(c) 如果仲裁员的保留管辖权也可以默示地保留,法院在决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默示保留管辖权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是否应默示地认为仲裁员保留了对原裁决中的命令和/或尚未确定的争议问题进行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
(d) 在仲裁员作出裁定,要求B方在A方支付某个特定第三方对A方提出的特定索赔后支付给A方一笔款项(而未明确该款项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是否保留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以确定B方对A方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发生,以及B方应支付给A方的金额?
法院认定:
上诉法院将争议焦点总结为:第一,2014年裁决作为一个有条件裁决,是否构成最终裁决;第二,仲裁员是否保留了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
一、2014年裁决是否构成最终裁决:
法院认为2014年裁决构成了最终裁决。为得出这一结论,需要先回答两个子问题:(a) 有条件的裁决是否可以构成最终裁决;以及(b) 2014年裁决是否最终解决了仲裁庭面前的所有实质性问题。
(a)有条件的裁决是否可以构成最终裁决:
与Voltas的陈述相反,有条件的裁决可以构成最终裁决。《仲裁法》第2(1)条将“裁决”定义为“仲裁庭对争议实质问题的决定,包括任何临时、中间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根据第28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最终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结束时作出的裁决,处理所有剩余的争议问题。如果这是仲裁庭的唯一裁决,它将全面处理所有实质性争议问题和费用。如果在程序过程中已作出部分裁决,最终裁决将处理所有剩余问题,包括费用。作出最终裁决后,仲裁庭的任务即告结束,仲裁程序终止。(参见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A Practical Guide (Sundaresh Menon CJ ed- in-chief) (Sweet & Maxwell, 2nd Ed, 2018)
而在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Persero) TBK v CRW Joint Operation (“PT Perusahaan”) [2015] 4 SLR 364案中,法院观察到:“最终”裁决一词可以有多种理解。首先,它可以指解决仲裁中的某个索赔或事项并具有排他效力的裁决(即相同的索赔或事项不能再诉)。即使是临时裁决在这种意义上也是“最终”的。正如Gary Born所述:... 即使是授予临时救济的裁决也可以被认为是“最终的”,尽管它们将被后续的救济所取代,因为它们最终处理了特定的救济请求。...在仲裁过程中,每一个裁决在最终结论之前都是“最终的”,因为它享有排他效力;其次,它可以指在仲裁所在地达到足够最终性的裁决。Born指出,在授予“确认或执行”的情况下,或者不再可以在仲裁所在地上诉或被取消的情况下,这显然是这样(在3014页);第三,它可以指在仲裁中作出的最后一个裁决,处理所有剩余的索赔。这是《示范法》第32(1)条所用意义上的“最终”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第32(1)条的最终裁决,是指处理所有剩余索赔的裁决。在Konkola Copper Mines v U&M Mining Zambia [2014] EWHC 2374 (Comm) (简称“U&M Mining”)案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简称“第二裁决”)包括命令申请人Konkola Copper Mines Plc (简称“KCM”)支付某些发票,除非KCM“在第二裁决后的14天内提供支持证据,说明不应作出此类命令的理由”。KCM的律师辩称,第二裁决“在法律上有缺陷,因为形式问题所以不是真正的裁决”并且仲裁庭“要么作出完全不留任何悬而未决的最终裁决...以便立即执行,要么只作出临时命令,必须在稍后阶段重新考虑作出 ‘最终’裁决”。
Cooke法官驳回了KCM的论点,认为U&M Mining案中的裁决是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个裁决可以在其条款中最终且决定性地规定具体救济,包括付款,而且只在未来某个时间点生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最终且完整的,除非发生特定的情况,否则不会再由仲裁庭或其他任何人作出进一步决定。这样的裁决在其自身条款上是完整且最终的,尽管是有条件的。尽管这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带来困难,但这与问题无关,也不会阻止其成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本院同意Cooke法官的结论,即有条件的裁决可以构成最终裁决,只要裁决及其中规定的条件具有足够的明确性,有条件的裁决可以是最终裁决。(但不同意Cooke认为第二裁决是最终裁决的意见)
Voltas则引用了U&M Mining中 Cooke法官的一段意见,“如果在第二裁决后14天内没有提出申诉或理由,可能需要进一步裁决,毫无疑问,可以向仲裁庭申请。”Voltas因此认为仲裁庭保留了对原裁决中包含的条件引发的未决问题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本院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第二裁决中的条件是要求KCM在14天内提供不应作出某些裁定的理由。这一条件涉及争议的实质,而争议的实质尚未最终处理,第二裁决本质上并未解决提交仲裁庭的所有问题,只有在指定期间内未采取任何可能阻止这种结果的行动时才会生效并成为最终裁决。U&M Mining案不同于本案的2014裁决是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产生责任的情况。相反,该案中的裁决允许双方在KCM提出理由时重新审视仲裁庭的裁定,因此,U&M Mining并未支持Voltas的观点,即有条件的裁决允许仲裁庭保留对未决问题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有条件的裁决构成PT Perusahaan所述的第三种意义上的最终裁决,关键问题在于,这种裁决中的条件是否使仲裁庭有必要重新审视其裁定。如果有条件的裁决处理了所有未决索赔,并且执行法院能够评估裁决中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那么有条件的裁决可以构成最终裁决。在Flender Corporation v Techna-Quip Company and another 953 F.2d 273 (7th Cir. 1992)(简称“Flender Corporation”)案中,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在1984年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在特定区域的销售代理。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可以延长,并规定第一被上诉人通过佣金获得报酬。协议还包含仲裁条款。1987年2月1日,协议延长了三年,至1990年1月31日。然而,上诉人在1987年6月4日终止了合同。仲裁员在1988年11月4日的裁决中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协议,命令上诉人支付第二被上诉人在指定区域内的所有销售佣金,并提供必要的文件以验证支付的准确性。仲裁员无法计算出裁决中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因为在裁决日期时合同期限尚未结束。而上诉人主张裁决应被撤销,因为裁决不是最终和确定的,仲裁员未确定或指明应支付的佣金金额,法院则认为“尽管仲裁员未量化应支付给McGuire的金额,但仲裁员明确决定Flender需支付McGuire在合同期间内发生的销售佣金......简言之,仲裁员解决了面前的所有索赔,仅剩下由地区法院计算应支付给McGuire的金额。由于这一计算可以从仲裁员要求Flender提供的文件中轻松得出,仲裁员的裁决是最终且确定的。”Flender Corporation案中的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的责任可能存在潜在的不确定性,但仲裁员的裁决是最终且确定的,因为执行法院可以轻松回答这一问题。这是正确的。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庭处理了所有未决索赔,使得裁决可以被视为“最终”。剩下的只是评估责任的程度;这将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范围。
(b) 2014年裁决是否最终解决了仲裁庭面前的所有实质性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裁决处理了Voltas和York之间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因为仲裁员并未认为在2014年裁决后还有其他问题需要决定。
有三个迹象表明这一点:首先,争议的实质已经决定。唯一需要实现York对氮气和拆除索赔责任的条件是Voltas证明其已向项目业主支付了这两项索赔下的指定金额;其次,仲裁员还决定了仲裁的费用问题。在这样做时,仲裁员认定Voltas在仲裁中大体上取得了成功,并有权获得其费用的70%加上70%的合理支出。这也表明仲裁员打算在2014年裁决中最终决定York和Voltas之间争议的所有问题;第三,2021年裁决确认了我们的结论,即2014年裁决是最终裁决。因为仲裁员承认2014年裁决具有既判力,因此其在2014年裁决中决定的事项上已失去职权。在2014年裁决中,仲裁员参考了Biffa Waste Services Ltd v Maschinenfabrik Ernest Hese GMBH and another [2008] EWHC 2210 (TCC)(“Biffa”),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避免不当得利的出现,法院可以:(a)推迟对金额的裁定;或(b)作出金额的裁定,条件是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或为该目的设立信托。仲裁员选择了后者,作出了有条件的裁决:York应支付的金额“最多”为$1,099,162.46和$33,277.00。这意味着仲裁员不打算对York的责任问题保持开放态度,而是打算并确实通过作出2014年裁决来最终解决此事,留待Voltas在适当时候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满足。
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裁决在PT Perusahaan的第三种意义上是最终裁决,已经解决了所有实质性问题。
二、仲裁员是否保留了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
在其2021年裁决中,仲裁员承认他并未明确保留其管辖权。这一事实在上诉中未被双方质疑。而且仲裁庭也不可能默示地保留其管辖权。
首先,一旦仲裁庭作出裁决,便不再享有职权——即仲裁庭通过作出具有既判力效力(res judicata)的裁决完成了其任务。因此,一旦仲裁庭作出决定其管辖权的问题的裁决,它就失去了重新考虑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的管辖权(参见L W Infrastructure Pte Ltd v Lim Chin San Contractors Pte Ltd [2014] 1 SLR 1221)。
这一规则包含在《仲裁法》第44条中第2款,“除第43条规定的情况外,一旦作出裁决,包括根据第33条作出的裁决,仲裁庭不得变更、修正、改正、审查、增加或撤销裁决”,《仲裁法》第43条规定的三种情例外况为:(a) 更正裁决中的计算错误或笔误;(b) 对裁决中的特定问题或部分进行解释以提供更大的清晰度;或(c) 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因某种原因未包含在实际裁决中的索赔作出追加裁决。
即使在上述例外情况下,当仲裁庭重新审视先前作出的裁决时,不得“重新审视已讨论和决定的问题或重新考虑任何已有意识作出的决定”(参见Econ Piling Pte Ltd及另一方 v Shanghai Tunnel Engineering Co Ltd [2011] 1 SLR 246)。除非仲裁庭在拟作出最终裁决时必须保留其管辖权。正如Nigel Blackaby等人(参见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7th Edn, 2023)所指出的,仲裁庭必须采取措施表明裁决不是最终裁决,例如将裁决指定为部分裁决,以避免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成为“职权终结”... 仲裁庭在其任务实际完成之前不应作出最终裁决。如果还有未决事项需要决定,例如与费用(包括仲裁庭本身的费用)相关的问题,仲裁庭应作出明确指定为部分裁决的裁决,Ray Turner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参见Arbitration Awards: A Practical Approach,Blackwell Publishing, 2005),认为仲裁庭管辖权保留必须是明示作出的。
本院认为,如果仲裁庭作出了PT Perusahaan第三种意义上的最终裁决,仲裁庭将成为“职权终结”,不再有权决定仲裁中的任何进一步问题。在没有明确保留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仲裁庭已作出看似最终裁决的情况下默示保留其管辖权。
默示保留这种概念与《仲裁法》第43(4)条不一致:《仲裁法》第43(4)条规定了在作出最终裁决后终止仲裁庭任务的有限法定例外。很明显,如果在《仲裁法》第43(4)条规定的30天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则不能利用这一途径寻求进一步处理仲裁庭可能遗漏的任何问题的裁决。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在仲裁程序中实现最终性和快速性。如果承认默示保留管辖权以处理裁决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或处理未解决的问题,即使是有条件的最终裁决,也与第43(4)条及其背后原则不符。因此,仲裁庭不能在没有明示情况下保留其重新审视最终裁决的管辖权。
由于仲裁员在2021年裁决中认为其没有明示保留其管辖权,仲裁员并未明示保留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总结与评析:
本案的意义有2点:
第一, 有条件的裁决可以被视为最终裁决,前提是该裁决处理了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即实体争议,并且裁决中的条件是明确的从而使得执行法院能够评估裁决中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在本案中,条件性裁决虽然就索赔金额未作出具体金额的裁定,但是是可以通过裁决中明确的方法计算得出,因此该条件性裁决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 要取得对条件性裁决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仲裁庭必须以明示方式的做出管辖权保留。这也提醒仲裁庭,任何处理进一步问题或作出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保留必须在裁决中明确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