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执行时效与异议提出时间。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4)宁01执336号案件,并解除对账户冻结等执行措施。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在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即2020年11月27日后的二年内及至本案202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主张过权利,故某公司申请某分公司履行义务的时效已过。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宁01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2023.04.25
发布日期:2024.07.19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4)宁01执336号案件,并解除对账户冻结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裁决生效后,某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去函,说明需出具相关发票及收据后即可按照财务规定向其支付款项。某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某分公司出具了节能效益分享款50万元发票、律师费5万元收据及仲裁费20273.19元收据,被执行人某分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即于2020年11月27日前向其支付了节能效益分享款、律师费、仲裁费共计570273.19元。
因某公司至今一直未能提供67222.12元滞纳金的相关票据,故被执行人某分公司未予以支付,某公司也未就该款项向被执行人主张付款,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2024年3月26日,某分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2024)宁01执336号执行裁定,载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执行,要求某分公司支付67222.12元滞纳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二年时效。某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
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裁决书、通知函、中国电信报账单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2份、中国电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3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执336号执行裁定、通话录音。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称:仲裁裁决生效后,其多次向某分公司要求支付裁决确定的款项,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有滞纳金没有支付,某分公司明确因仲裁委裁的滞纳金超过了5万元,相关领导会被追责,所以不同意支付这笔钱。申请执行人最后一次与某分公司联系,要求支付款项是在2022年5月份,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本案不存在已过执行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某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1月24日的“收据”存根复印件。法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银川电信接入网点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67222.1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本案合同解除之日的节能效益分享款50万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50682.98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0409.79元,被申请人承担20273.19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0273.19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裁决生效后,某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某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己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北京仲裁委(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需要给贵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因为涉及到支付,按照我公司的财务规定,以下几笔费用需要提供相关发票及收据信息,具体如下:一、节能效益分享款50万元,需要贵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91640103763203316T;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48号0951-6031123;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9XXXXXXXXXXXXXXX80)。二、节能效益分享款滞纳金67222.12元,请提供收据。三、律师费50000元,请提供发票或者收据。四、仲裁费20273.19元,请提供垫付的仲裁费收据复印件。请贵公司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函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提供相关票据:如贵公司不能按期提供,由此造成延期支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4日,某公司向某分公司提交500000元、税款为28301.89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0273.19元、5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2020年11月25日,某分公司给某公司转款500000元;11月26日,转款20273.19元;11月27日,转款50000元。某分公司的经办人均为其云网部主管金某,滞纳金67222.12元未付。2024年3月13日,某公司形成《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4)宁01执336号,3月29日,金某与某公司员工刘某通话。另查明:某公司向某分公司出具的50000元、20273.19元收据的票号分别是36XXX34、36XXX35,某公司称其同时向某分公司提交了滞纳金为67222.12元的收据,票号为36XXX33。某分公司云网部主管金某称其是否与50000元、20273.19元收据同时收到该票据,时间长不记得了。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从该规定看,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就本案而言,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某分公司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主动履行,某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裁决书裁决某分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某分公司自认其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裁决,其在收到某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后,于2020年11月25日、26日、27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对应的款项。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实67222.12元的收据其与500000元、20273.19元、50000元的票据于2020年11月同时提交给某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在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即2020年11月27日后的二年内及至本案202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主张过权利,故某公司申请某分公司履行义务的时效已过。异议人某分公司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03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确定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付的67222.12元滞纳金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执行时效与异议提出时间。《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有疑问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提出该项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实践中,对执行时效届满异议的提出时间,存在争议。如在(2020)京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提出“中建四局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注,现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对(2020)京01执749号执行案件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宁波中百公司逾期申请不予执行,依法应当驳回”,法院审查认为“关于中建四局提出的宁波中百存在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期限,不存在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对中建四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进行审查的如(2023)新01执异449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申请不予执行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鲁某在本案中提出不予执行(2019)乌仲字第0342号裁决书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