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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决定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管辖权的认定。申请人以仲裁条款未生效和仲裁条款无法约束合同外第三人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仅根据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自动终止”的内容,无法清晰反映出涉案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盖章和签字必须同时存在。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新01民特166号

裁判日期:2024.01.09

发布日期:2024.01.12

申请人:大连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设计研究院)

被申请人:新疆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称,请求确认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与某公司之间就《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某县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一、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生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自动终止”。由此可见,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但该合同第八页上仅加盖有某公司及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缺少签字致使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均未生效。

二、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假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为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当事人资格。某公司亦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故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与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达成的仲裁协议,仅对当事人即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与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其次,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依法仅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财产性责任担责,仲裁条款仅是协议双方选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相较于合同具有独立性,且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进而也不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仲裁条款的法律后果上看,也不发生由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担责的后果。综上,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大连某设计研究院。

三、本申请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本案尚未确定首次开庭时间,故于此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委托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委托方载明为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该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法院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未生效,且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故,请求确认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某公司称:

首先,某公司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委托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其次,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本合同满足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一即可生效,双方公司均已加盖公章,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不存在因缺少签字而导致合同未生效的事实。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当然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产生约束力。在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注销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作为其分公司的设立者,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继受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亦应由总公司继续承担与履行。

最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11月1日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定驳回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大连市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委托方)与某公司(受托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委托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自动终止”。

2023年9月4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公司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于2023年9月28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驳回了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

该决定书本委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2020年9月,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时,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被申请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未否认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某公司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提交委托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由委托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所在地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大连某设计研究院应受其分支机构签署的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大连市某设计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该设计合同签订履行产生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设计研究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就《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某县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申请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称涉案合同因缺少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的签字而未生效,故仲裁条款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签字盖章处盖有大连某设计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及某公司公章,具备合法外观形式,能够反映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基于司法的谦抑性,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及程序法定原则。通常情况,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仲裁程序,有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在审查之列。因此,仅根据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自动终止”的内容,无法清晰反映出涉案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盖章和签字必须同时存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称其并非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大连某设计研究院在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前,已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中,已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予以了确认,且对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该项意见,(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也已给予明确回应。大连某设计研究院认为其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即认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申请理由,其提出两次异议的理由实质上没有根本性变化,且其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已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大连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大连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管辖权的认定。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取得主管(管辖)相关争议权限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挑战仲裁机构管辖权限的情形并不少见。《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就法院认定与仲裁机构认定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大连某设计研究院于2023年9月28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驳回了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并认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决字第0964号决定书已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申请予以驳回”。当然,本案例法院进行饱和说理,对申请人的主张仍进行了实体性回应。

实体方面,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独立性的问题。《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96号指导性案例指出“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并认为“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本案例中,法院亦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角度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了回应,指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大连某设计研究院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问题是,在合同本身成立与否尚存疑义的情况下,对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进行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如英国上诉法院在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Gemini Ocean Shipping Co Ltd [2022] EWCA Civ 1555一案中认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可分离性)仅适用于合同生效后情形,而不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