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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无法启动鉴定,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

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无法启动鉴定,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721号

裁判日期

2021.09.02

当事人

申请人:芜湖红花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山公司)

被申请人:郭凤霞、寅丰联(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丰联公司)


案  情

红花山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裁决所依据的《出借咨询服务与协议》中红花山公司公章是伪造的,红花山公司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签订过该合同。郭凤霞的出借款100万元汇入的是寅丰联公司的银行账户。郭凤霞与寅丰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存续期间,曾以红花山公司账户名义给郭凤霞的银行账户汇过几笔利息,但红花山公司的该账户是红花山公司与北京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融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寅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借款关系期间,应畅融公司要求将U盾交由其保管,畅融公司获取该账户后进行冒用才发生的利息给付,由于寅丰联公司一方涉嫌非法集资,且数额巨大,郭凤霞仅是印章被伪造案中数以百计的投资受害者之一,但是其投资损失与红花山公司无关。

二、郭凤霞依据伪造了红花山公司印章的《出借咨询服务与协议》申请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红花山公司是不成立的。

三、仲裁庭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红花山公司送达,导致红花山公司未到仲裁庭陈述意见,未对虚假证据进行质证,仲裁庭即缺席裁决,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郭凤霞称,不同意红花山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理由为:

一、北仲向红花山公司的送达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仲依据《仲裁规则》向红花山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仲裁文书,属于有效送达,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北仲正审理的另案中红花山公司的送达地址与本案相同,红花山公司出庭,故红花山公司称其未收到仲裁材料不属实。

二、红花山公司与寅丰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红花山公司称《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红花山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代理人委托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事后因公章问题否定效力,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红花山公司公章被伪造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从红花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红花山公司作为借款人曾通过寅丰联公司与全体投资人达成过借贷关系,红花山公司委托过寅丰联公司借款,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仲裁裁决,红花山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寅丰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甲方(出借人)郭凤霞、乙方(借款人)红花山公司、丙方寅丰联公司签订编号为TY888010910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第14.2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产生的纠纷,三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郭凤霞以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北仲向红花山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进行了送达,由于邮寄送达未成功,启动了公证送达程序。仲裁过程中,寅丰联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与庭审。2020年8月21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一)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向郭凤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向郭凤霞支付约定期内利息2万元;(三)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向郭凤霞支付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630元,并继续向郭凤霞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四)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向郭凤霞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仲裁费35223.07元,全部由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承担,红花山公司、寅丰联公司直接向郭凤霞支付郭凤霞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223.07元。

红花山公司不服北仲的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审查期间,红花山公司申请对《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落款处红花山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郭凤霞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件到本院参加鉴定程序启动前的证据交换,但郭凤霞向本院递交了“拒绝提交《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进行印章鉴定”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红花山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本院根据红花山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持有合同原件的郭凤霞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郭凤霞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中芜湖红花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郭凤霞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评  案

鉴定材料的提供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疑问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指主观证明责任,还是客观证明责任?一般而言,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均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是一种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则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是一种结果责任。如果是指主观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自然双方均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如果是指客观证明责任,申请人证明不了自己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释义指出,“本条规定,从狭义理解,指的应是负有举证责任且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人,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案例中,“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法院“根据红花山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法院最终认定“持有合同原件的郭凤霞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郭凤霞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似乎采主观证明责任的观点。

伪造证据与没有仲裁协议。伪造证据和没有仲裁协议是两项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在涉及伪造签字或公章的情形下,如何适用两项撤裁事由,值得关注。除申请人主张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从逻辑上讲,没有仲裁协议这一事由似乎应被前置审查,这也是审查证据情况的前提。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在(2017)沪01民特668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现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系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所载‘XX’签名并非XX本人所签署,捺印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应当认定XX与同岳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的合意,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不过,在(2016)京02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杨洋真实意愿……故《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杨洋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