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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债务不存在真诚和实质争议,应当准予清盘申请(英国枢密院案例)

案例概要: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简称“被上诉人”)与Sian Participation Corp(简称“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协议,由被上诉人贷款给上诉人,其中包含仲裁条款约定一切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将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由于上诉人到期未还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清盘申请,上诉人则认为债务应当先交由仲裁解决应当驳回或者暂停申请,初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债务存在真诚和实质(genuine and substantial grounds)的争议,因此准许清盘申请。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被驳回,而后向枢密院(Privy Council)申请上诉被法官驳回,但获枢密院中的委员会许可而准予上诉。


案件背景:

被上诉人是Far-Eastern Shipping Co PJSC(简称“FESCO”)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持有 FESCO股份的一部分(“SGS 投资分支”)。

依据 2012 年 12 月 7 日签订的贷款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一笔1.4亿美元的定期贷款。贷款协议在第14.1条包含一项仲裁协议,规定“因本协议引起、涉及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索赔、争议或分歧”应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

202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偿还债务,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认为就是否支付债务存在争议。上诉人声称,从2019年末或2020年初开始,由俄罗斯国家支持并发起的“企业突袭”(corporate raid)针对其SGS投资分支。SGS投资分支主张被上诉人是这次企业突袭的积极参与者,被上诉人则否认企业突袭的存在并且其没有参与。

202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申请指定清算人管理上诉人,理由是上诉人已在现金流(cash flow)和资产负债表(balance sheet)上无力偿债,清算申请由Wallbank法官审理。2021年5月19日,Wallbank法官作出判决。他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债务存在真诚和实质的争议,或者存在其他应驳回或暂缓清算申请的理由。因此,Wallban法官任命了清算人并指令上诉人进入清算程序。上诉人对该决定提出了上诉。2022年11月11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在本次上诉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债务存在真实且实质的争议的论点。

2022年12月2日,上诉人依据1967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向枢密院上诉)命令(the Virgin Islands (Appeals to Privy Council) Order 1967,简称“1967年命令”)第3(1)(a)条向上诉法院申请直接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 as of right),并根据1967年命令第3(2)(a)条申请上诉许可,理由是该案件涉及重大普遍或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根据1967年命令第3(1)(a)条,如果上诉法院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并且该上诉“直接或间接涉及价值300英镑或以上的财产或权利的索赔或问题”,则可依法直接上诉。

向枢密院上诉的许可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被Michel、Price-Findlay和Farara法官驳回,2023年11月15日,枢密院委员会准许上诉,并表示还应解决上诉人是否有权直接上诉的问题。


法院认定:

一、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在作为申请清盘令理由的债务受仲裁协议约束且被称为有争议和/或存在反诉的情况下(尽管该争议并非基于真实且实质性的理由),法院在行使其裁量权作出清盘令时应适用的正确标准

1.对清盘申请的法律分析

就目前而言,发起清盘令的性质和效果在英国和英属维尔京群岛都可以说具有以下共同点:

(1)这一程序是为了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个别申请人的利益而存在。它所触发的清盘是一个法定程序,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旨在有效实现公司资产的变现,并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公平分配,通常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按照同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伴随着个别债权追索的中止,以避免争先恐后地获取判决或者债权人争相扣押资产以偿还其自身债务。所以,假如公司在申请清盘令的程序暂停期间全额支付了债权人的债务也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的终结,因为法院可以允许另一未受偿的债权人替代为申请人。

(2)申请清盘令的过程不需要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裁决(无论是责任还是数额)。法院的命令在申请人和公司之间并不形成既判力,因为清盘令成功申请并不产生可以执行的判决:如果清算人对债务提出异议,该争议可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

(3)法院仅在暂时假设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清盘令,这一假设可能最终被证明不正确,但这并不会使清盘令无效。最近最引人注目的此类结果之一是雷曼兄弟国际欧洲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 Ltd,)的分配型管理(类似于现代形式的清盘),在所有债权人全额获偿后,公司仍有可分配的净资产。

第四,与法院或仲裁庭在债务执行程序中的角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院在审理清盘申请具有裁量权,尽管裁量权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原则上,拥有债权且该债权不存在真诚和实质的争议的清盘令申请人上有权获得作为法定权利的清盘令。

2.对仲裁的法律分析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仲裁适用2013年仲裁法,其18条直接承认贸法会示范法第8条的效力。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如下:

(1) 就仲裁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2) 提起本条第 (1) 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在FamilyMart案中,Hodge法官就何为“仲裁事项”给出了判断方法:

(1) 在考虑此类申请时,法院采用两阶段的过程。首先,法院必须确定当事方在诉讼中提出或可预见会提出的事项是什么;其次,法院必须确定每个事项是否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2) 法院必须查明当事方之间争议的实质。这涉及审查原告的诉状,但不能过于拘泥于这些诉状中的表述,因为这些表述可能旨在避免提交仲裁。这还涉及对抗辩的考虑,如果有抗辩的话,可能会是简略的,因为被告寻求提交仲裁。法院还应考虑所有合理可预见的针对全部或部分索赔的抗辩;

(3) “事项”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主张或抗辩中具有法律相关性的实质性问题,且这些问题可以由仲裁员作为单独的争议加以裁定。如果该‘事项’不是主张或相关抗辩的必要组成部分,那么它就不是提起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事项。即需要中止的‘事项’不包括与法律程序主题无关或边缘的问题,不仅仅是可能在法院或仲裁程序中需要裁定的一个问题或问题;

(4)对“事项”的实质和相关性的评估涉及判断问题和常识的运用。这不是一个机械化的操作。仅仅确定某个问题有可能构成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或分歧是不足够的,还需评估该问题是否具有合理的实质性,以及它是否与当事方寻求中止的诉讼结果相关。

3.相关法律分析在本案中的适用

在本案中,仲裁条款以以尽可能宽泛的用词来包含与贷款协议相关联的争议,但这不意味着排斥辅助性的法律程序。尽管应当以支持仲裁和扩张性的方式去解释仲裁条款,但“仲裁事项”仍应当遵循FamilyMart案的标准,债权人的清盘申请并不属于第18条意义上的“诉讼”。因此,强制中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清盘申请。

其次,如果法律程序中没有出现任何这样的“仲裁事项”,那么强制中止的规定就不适用。

仲裁法及相关仲裁政策并不旨在限制当事方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事项上的权利。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及如何解决争议的自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尊重他们作出该选择的边界。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无论是2013年仲裁法的政策或是英国仲裁法的宗旨都不要求债权人在通过法院诉讼执行完全无争议的债务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仲裁裁决。

4.有争议债务的是驳回或中止清盘申请的条件

有争议的债务必须基于真诚和实质的争议,只有这样清盘申请才会被驳回或中止(除非有一个具有无争议债务的替代申请人可以继续推进)。

5. 结论

债权人的清盘申请不会触发示范法第8条所规定的强制中止或者2013年仲裁法的第18条,因为清盘申请根本不是这些规定所涵盖的仲裁事项,其并不寻求解决关于申请人所主张债权的任何问题。仲裁协议中所体现的积极义务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消极义务是不通过任何法院程序来解决这些争议,而清盘申请完全不违反这一消极义务,因此强制中止不适用于清盘申请。

在债权人的债权在没有真实争议的情况,法院准许清盘令并不违反仲裁立法的总体目标(效率、当事人自治、合约必须遵守以及司法不干预),而要求债权人在申请清盘之前必须通过仲裁解决不存在没有真实和实质性争议的债务,只会增加延误、麻烦和费用,毫无意义;当事人自治和契约应履行原则也不会因为清盘程序受到违反,因为申请清盘不属于债权人基于仲裁条款承诺不做的事情,因为在大多数协议中,尤其是贷款协议,债权人通常在决定协议的条款方面拥有优势,而其所同意的仲裁条款包含着这样一种意思,即不妨碍在债务没有真实或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清盘,如果确实存在争议,那么仲裁将作为解决的手段。此外,法院也不会在清盘程序中裁定任何关于债务的事项,也不会干预关于债务的争议解决。

二、初审法院是否基于上诉人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得太晚而拒绝考虑,若确实如此那么其所作的判断是否错误

首先,这只是初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五个理由之一;其次,初审法院仍然考虑了仲裁协议的影响,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Jinpeng案判决,仲裁协议不应影响法院裁量权的行使;第三,迟延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只是法院在处理清盘申请中存在仲裁协议情形时的一个潜在相关因素;第四,如果初审法院打算将迟延作为独立的决定依据,肯定需要确定迟延的程度,并解决是否存在任何合理原因以及因迟延所受的损害程度,但法院没有这样做;第五,上诉法院却错误地过多基于上诉人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得太晚来支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基于以上所有原因,枢密院得出结论认为初审法院并未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主张提出得太晚而拒绝考虑其影响,实际是上诉法院在这一点上作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上诉是否属于1967年令第3(1)(a)条的范围,即“上诉是否直接或间接涉及价值为300英镑或以上的财产或权利的主张或问题”

该问题实质是准许清盘令申请是否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了至少300英镑的影响。枢密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被上诉人的清盘令申请所基于的2.26亿美元并不是存在真诚和实质争议的金额,因此与作为直接上诉权利构成条件的300英镑的金额性质不符;其次,是否准许清盘令属于法院裁量权,一旦属于直接上诉的范围会损害法院裁量权;第三,一旦同意本案中的直接上诉权利主张,这将意味着以后所有的清盘程序都能获准上诉,因为显然清盘债务都会超过300英镑,这与严格解释300英镑价值条件的要求不符。

综上,枢密院认为,(1)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受到仲裁协议或专属管辖条款(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约束且被认为存在争议的债务作出公司清盘令时,应适用的正确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存在真实和实质的争议;(2)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正确应用了该标准,因此没有发回重审的问题;(3) 初审法院并没有因仲裁协议存在的主张提出得太晚而拒绝考虑其影响;(4)上诉不符合1967年令第3(1)(a)条的范围,因为它不涉及“直接或间接涉及价值为300英镑或以上的财产或权利的主张或问题”。


总结与评析:

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司法院在行使所谓的裁量权以基于债务被仲裁条款覆盖的理由中止或驳回债权人的清盘申请时,通常会遵循 Salford Estates 案的做法,而不需要证明债务在真实且实质性理由下存在争议。

而在本案中,枢密院认为 Salford Estates 案的判决(该案的观点是,只要债务未被债务人承认,清盘申请就应被驳回,以支持仲裁)是错误的,这种做法应当停止,这不仅仅是基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的结论,这也是基于英国法律的结论。枢密院还认为,仲裁条款和专属管辖条款的基本政策是相同的(这一立场与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4] HKCA 299相同)。除非债务在真实且实质性理由下存在争议,否则应避免因存在适用于债务的专属管辖条款而导致清盘申请的中止或驳回。

枢密院的判决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和英格兰及威尔士(England and Wales,)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发展,因为它澄清了破产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债权人提出清盘申请的背景下。该判决重申了传统的方法,即不存在争议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集体救济(清盘),无论该债务是否受仲裁协议或专属管辖条款的约束。判决还否定了 Salford 决定的推理和结果,后者在存在无关紧要的债务争议时引入了法院对债权人申请清盘的中止裁量权。此判决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立场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立场对齐,与香港法院的立场有所龃龉(参见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3] HKCFA,Re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2024] HKCA 352)。

该判决可能对涉及仲裁协议或专属管辖条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对破产从业者和仲裁员产生重要影响。判决恢复了债权人请求清盘令作为法定救济的权利,而不必证明特殊情况或在没有真实和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先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