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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高等法院执行北仲(BIAC)仲裁裁决(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4月5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对[2023] SGHC 86案作出判决,关于被告提交进一步宣誓书的申请,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规则》(2021)O 3 r 5(6)条,双方提交答复后,仅允许“特殊情况”下提交进一步宣誓书,即存在必须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必要证据,本案不存该条项下的特殊情况,法院驳回了被告提交进一步宣誓书的申请。关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超出其管辖权,裁决的执行不会违反公共政策,该裁决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即便得到有效执行也不属于法定拒绝执行的理由,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未披露事项并非重要事项,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撤销执行令的申请,该执行令允许原告在新加坡执行北京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2017年9月,本案原告CZD、被告CZE以及一家中国公司TargetCo签订了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以便被告拆除与TargetCo的VIE架构。随后,原告、被告和TargetCo签订了另一项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以及介绍其他投资人,如果这些条件满足,原告可以将贷款转为股票。2017年12月,被告、TargetCo、公司[10]和其他六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10]将向TargetCo提供贷款且[10]有权将贷款转换为TargetCo股票。

2020年,原告根据贷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程序。原告声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根据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2021年,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2021年,中国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冻结被告在深交所上市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1年6月至2024年6月。

2021年,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申请被驳回;之后,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执行该裁决,该申请被驳回;2022年,被告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对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民事监督,该申请被驳回。被告表示,其将继续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决定。截至2023年2月20日,当法院做出判决前,被告还没有提出上述申请。

2022年11月1日,原告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1994》(2020年修订版)(IAA)第29(1)条申请在新加坡执行裁决。2022年11月2日,该申请获得批准。2022年12月14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执行令,基于以下理由:(1)原告在中国的执行程序中完全和/或有效地执行了裁决,包括冻结被告的股份;(2)裁决涉及不属于仲裁条款的争议,或裁决超出了提交仲裁的范围;(3)原告违反了其充分的披露义务;(3)裁决的执行将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被告根据IAA第31(5)(a)条申请暂停原告的申请直到他的撤裁申请被中国法院处理,包括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以及可能向北京高院上诉。

此外,在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中双方都提交了各自的宣誓书,后被告请求提交进一步宣誓书。2023年1月31日,被告的请求被驳回,2023年2月1日,被告对该决定上诉。

法院认定:

1、关于提交进一步宣誓书的申请

在被告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后,双方提交了各自的宣誓书。被告请求法院允许其提交进一步宣誓书,因为原告的宣誓书包含新的论点以及中国专家意见,被告无法对此做出回应。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规则2021》O 3 r 5(6)条,提交答复后,仅允许“特殊情况”下提交进一步宣誓书。在本案中,特殊情况可以理解为存在必须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必要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宣誓书中包含新的论点,法院认为原告事实上没有提出新问题。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未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就中国法律问题提交了专家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了解中国的执行程序,被告在提出宣誓书的时候有能力处理中国法律问题,而且被告的宣誓书中也援引了原告的专家意见。此外,法官还指出,根据《法院规则2021》O 12 r 2(1)条,如果与仲裁裁决有关的申请涉及外国法律问题,可能会批准提交专家意见,如果在提交此类意见之前没有获得批准,则可以追溯获得批准。

因此,法院认为不存在《法院规则2021》O 3 r 5(6)条中的特殊情况,法院驳回了被告提交进一步宣誓书的申请。

2、关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1)仲裁庭是否超出其管辖权

被告认为,仲裁庭裁决被告违反合作协议而不是包含仲裁协议的贷款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了管辖权。为了确定仲裁庭的行为是否超出其管辖权,法院首先确定哪些事项属于提交仲裁范围,然后裁决是否涉及这些事项或超出该范围的事项。法官认为,裁决必须结合上下文中解读,并表示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也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仲裁庭根据贷款协议裁定了违约赔偿金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因此,法院拒绝了被告撤销执行令的理由。

(2)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被告认为外国裁决是通过程序欺诈获得的,因为原告在仲裁中和在法院诉讼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不一致的意见。法官驳回了这一理由,指出虽然程序欺诈可能是导致不予执行力的理由,但法官发现原告始终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而且承诺书只是证据之一。因此,原告没有提出不一致的证据立场,被告基于程序欺诈和公共政策理由申请撤销执行令也没有依据。

(3)是否应该因为该裁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而撤销执行令

被告认为裁决已部分得到充分和/或有效执行,因为被告的股份已根据中国的执行程序被冻结。法官指出,简单的冻结股票并不意味着裁决已经得到执行,而且,IAA第31条规定了一份详尽的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可能已经得到执行不是法定理由。

(4)是否应该因为原告未能全面披露重要事实而撤销执行令

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加坡申请执行时没有披露被告提出的对执行裁决决定进行民事监督的申请,如果民事监督申请获得批准,诉讼程序将推迟。法官首先援引了Vasiliy Golovnin [2008] 4 SLR(R) 994案,认为只要事实是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应考虑的事项,事实就是实质性的。法官称,虽然他最终同意被告的观点,即索赔人没有陈述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其提供充分披露的义务,但他说,由于被告在中国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被拒绝了,因此原告未披露的事项并非本案的实质性事项。因此,被告的质疑最终被驳回,但通过要求原告来承担一部分的本案诉讼费用来惩罚原告未披露的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提交进一步宣誓书的申请,法院还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撤销执行令的申请,该执行令允许原告在新加坡执行在北京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法官严格解释了IAA第31条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他指出,该条提供了一份详尽的拒绝执行的理由清单。虽然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但外国裁决可能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得到有效执行不构成IAA第31条项下的不予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可以看出,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采取狭隘和严格的解释方法。其次,关于被告请求提交进一步宣誓书,法官提请各方注意如果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的申请涉及仲裁裁决并涉及外国法律问题,则可能会批准提交专家意见,如果在提交专家意见之前无法获得批准,则可以追溯获得此类批准。本案中,原告未获得批准而提交了专家意见,但被告在其宣誓书中对此作了回应,而且原告也可以追溯获得批准,因此,被告不能以此理由请求提交进一步宣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