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外,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提出诉讼方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中不存在“诉讼方”的说法,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虽对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或“提出诉讼方”的概念表述不准确,但双方确实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从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角度出发,涉案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或“提出诉讼方”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双方住所地均确定且住所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仲裁协议有效。
案件背景:
申请人张亮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张亮与被申请人孙鲲鹏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孙鲲鹏负担。事实和理由:
张亮与孙鲲鹏就股票资产委托管理事宜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2020年7月13日签订《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提出诉讼方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现双方因履行上述《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发生争议。张亮认为《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因申请仲裁时,是申请人申请仲裁,并非原告提出诉讼,故不存在“提出诉讼方”这个概念,所以该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张亮已经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鲲鹏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牟平分会申请仲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依据仲裁协议向两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出现了两个仲裁委员都可能受理仲裁的情形。故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仲裁委不明确,所以协议中仲裁约定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张亮与孙鲲鹏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孙鲲鹏称:
双方当事人就股票委托管理事宜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2020年7月13日签订《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孙鲲鹏应提供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以借款的方式借给张亮,项目合作完成后张亮予以退还。对该笔款项双方以出借方式当日另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作为《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补充。
2021年5月,孙鲲鹏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亮偿还借款。对此张亮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21)鲁061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2021)鲁06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最终裁定认为《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随后,孙鲲鹏依法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且烟台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孙鲲鹏就涉案纠纷已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属于烟台市牟平区,现烟台市仅有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唯一且明确。(2021)鲁06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张亮提交的邯郸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鲲鹏认为双方之间管辖争议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裁定应由提起诉讼方即孙鲲鹏所在地烟台仲裁委员会管辖,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张亮不应当再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查明:
2020年6月30日,张亮与孙鲲鹏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6Z08ZX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证券投资项目运作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7月13日,张亮与孙鲲鹏签订协议编号为BCXY202006Z08ZX的《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此协议为针对张亮与孙鲲鹏于2020年6月30日签署的资产管理协议(合同编号:202006Z08ZX)后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提出诉讼方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张亮与孙鲲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2021年5月17日,孙鲲鹏依据202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亮偿还尚欠孙鲲鹏的借款1170万元及利息。张亮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鲁061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亮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6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驳回孙鲲鹏的起诉。
张亮主张其于2021年8月28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6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邯仲案字第04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法院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亮与孙鲲鹏在涉案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提出诉讼方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上述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张亮与孙鲲鹏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虽对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或“提出诉讼方”的概念表述不准确,但双方确实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从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角度出发,涉案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或“提出诉讼方”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在双方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孙鲲鹏和张亮的住所地均是确定的,且该住所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提出诉讼方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张亮以涉案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鲲鹏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亮的申请。
案例评析:
免于证明,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从本案例来看,(2021)鲁06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认为“本案应以《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被上诉人孙鲲鹏是提出诉讼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牟平区设有烟台仲裁委员会牟平分会代表烟台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烟台仲裁委员会是烟台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的仲裁约定有效”。在此情形,该裁定书似乎应起到免于申请人证明仲裁协议有效的作用。类似情形如(2022)粤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2020)粤0391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2021)粤03民终4007号民事裁定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刘靖和微众银行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刘靖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认定,因此,对于刘靖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如已在主管异议中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还应否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请求?如在(2021)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阳饭店此前以其与天路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异议,张北县法院有权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对华阳饭店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
从实践情况来看,“原告方”或“提出诉讼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在申请仲裁时即可确定,通常不存在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如在(2021)新01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合同哪一方有权提起仲裁或仲裁,成为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原告’,取决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新疆融信财富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此时其‘原告’地位得以确定,而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而乌鲁木齐市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当然,不同情形则如(2019)湘0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诚石公司和变流技术公司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根据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株洲仲裁委员会及长沙仲裁委员会都是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法院也认为,“在双方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孙鲲鹏和张亮的住所地均是确定的,且该住所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