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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落款仲裁员的姓名系打印,虽然存在未经仲裁员签名的瑕疵,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员的手书签名,只有仲裁委的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调阅仲裁卷宗并核实,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法院认为虽然仲裁裁决书存在未经仲裁员签名的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189号

裁判日期:2025.01.21

发布日期:2025.01.23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黎某


案件背景:

蒋某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3)乌仲裁字第081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本案中仲裁庭既没有向蒋某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也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蒋某,仅通过短信发送了开庭时间,并未实际发送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使蒋某丧失了选定仲裁员的法定权利。

二、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但本案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书签名,只有仲裁委的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本着对法律严谨的态度,这里的签名不能扩大解释为打印签名,因手书签字与签章所具有的特定法律功能,签名应是能辨认签字人身份的重要证据来源,手书签名能直接表明签名者对所签文件正确性的确认,而打印签名本身具有可伪造性、可分性和不可连接性,难以确认签名人和所签文件间的关联性和确定性。为了消除当事人对打印方式签名真实性的质疑,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文书,让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仲裁裁决书上使用手书签名。打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因此,打印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黎某未参加本案审查程序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法院查明:

2023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810号裁决:一、蒋某向黎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二、蒋某向黎某支付截止2023年9月3日的利息550,800元,202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4.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工作人员向蒋某手机号码为156XXXX****的电话发送短信,内容为告知开庭时间,并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文书,并于2023年11月22日向蒋某送达组庭通知,蒋某于2023年11月22日13:12回复“收到”。本案中,蒋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其电话号码为156XX******。

另查明:

经核对仲裁委提供的电话录音,仲裁委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手机号码156XXXX****与蒋某取得联系,蒋某确认该号码为其使用,仲裁委向其告知相关仲裁事宜。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蒋某以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蒋某称仲裁庭未向其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也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向其通知,仅通过短信发送开庭时间,并未实际发送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核实仲裁卷宗,2023年9月19日仲裁委通过156XXXX****手机号码与蒋某取得联系,蒋某确认该手机号为其所使用,仲裁委通话中向其告知相关仲裁事宜,后仲裁委于2023年9月20日向蒋某该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文书,于2023年11月22日向蒋某送达组庭通知,该电话号码与蒋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载明的其电话号码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仲裁委向蒋某送达了包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在内的相关文书。蒋某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蒋某称案涉裁决书落款仲裁员的姓名系打印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并非仲裁员手书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核心要旨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经本院调阅仲裁卷宗并核实,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虽然仲裁裁决书存在未经仲裁员签名的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蒋某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蒋某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仲裁需要在司法监督下有效运行。不仅仲裁结果公平、合理,仲裁程序也需正当、合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进一步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有疑问的是,前述规定中的“签名”是否仅限于亲笔签名,是否包括电子签名等形式?在(2018)粤01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必须为手写体”。在(2024)京04民特10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对于仲裁员签名是手写签名还是加盖签名章并未限定,案涉裁决书上有独任仲裁员‘**’的签名,且加盖了北仲的公章,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稍显不同,似乎更多从违反法定程序的结果方面进行考量。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未经仲裁员签名的瑕疵”,“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前述实践不同,在(2021)湘1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仲裁卷内并无对案件的评议记录,裁决书上也并无仲裁员的签名……以上事实,至少体现仲裁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并未进行充分查明、研究和评议,存在仲裁员履职不规范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违背了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规定,且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合法性,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