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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宁波中院)

案例概要: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无法收到仲裁委送达的材料,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宁波仲裁委员会向天莱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因被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即公告送达,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天莱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天莱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22)甬仲字第20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天莱公司与红杉公司于2020年初签订2020NBHS0108-2号《镁铝合金花箱成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红杉公司向天莱公司供应铝镁合金U型槽,规格6063T5铝镁合金,数量11000米,单价413元/米,每次支付前红杉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2020年4月,双方又签署了2020NBHS0408-1号《镁铝合金花箱成品供销合同》,约定红杉公司继续向天莱公司供应6063T5铝镁合金,单价390元/米,天莱公司在红杉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8月4日,红杉公司供货合计8473689.80元,扣除145808元,总货款8327881.80元。红杉公司开票计7665380元,天莱公司已付货款7612950.80元,尚余货款714931元,但红杉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

红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宁波仲裁委员会隐瞒了上述2021年8月4日的对账单,主张欠款总额为860739.08元,并未扣除145808元,导致仲裁裁决错误。

同时,红杉公司为了达到隐瞒上述证据的目的,未向仲裁委提供天莱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天莱公司无法收到仲裁委送达的材料,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红杉公司称:

一、涉案《镁铝合金花箱成品供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天莱公司欠红杉公司相应货款,红杉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红杉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与天莱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欠款金额1301379.08元。之后因所供部分货物损坏,红杉公司又进行了补货,金额为9360元。扣除天莱公司后续支付的450000元,尚欠金额为860739.08元。红杉公司并未隐瞒相应证据。

二、仲裁过程中,红杉公司提供了天莱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该公司业务员的联系电话,宁波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信息无法送达后,于2022年4月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仲裁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8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甬仲字第202号裁决:一、天莱公司支付红杉公司货款本金851379.08元;二、天莱公司支付红杉公司以85137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红杉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15358元,处理费800元,共计16158元,由红杉公司承担141元,天莱公司承担16017元;公告费600元由天莱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已由红杉公司预缴,天莱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该裁决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红杉公司)

法院认定:

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天莱公司主张的红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该项主张指向的是红杉公司隐瞒了其持有的2021年8月4日的结账单(由天莱公司项目经理与红杉公司员工蒋善江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在2020年7月28日对账单的基础上扣除了136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构成“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而本案中,天莱公司持有该份证据,即该证据并非仅为红杉公司掌握,且天莱公司因缺席未在仲裁过程中举证或要求对方举证,故相关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天莱公司该项撤销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天莱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涉案仲裁程序适用《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委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而在仲裁过程中,宁波仲裁委员会向天莱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因被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即公告送达,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天莱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本院据此对天莱公司此项撤销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甬仲字第202号裁决。

案例评析: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从实践情况来看,因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构成近年来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情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亦已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扩张至当事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未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进行核实等情形。如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又如在(2021)京04民特8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三星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贸仲申请仲裁。三星公司向贸仲提供了宏盛公司原来的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1011号,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不过,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仍将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之一。从实践情况来看,公告送达应当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以后的最后的送达手段。如本案例法院指出,“因被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即公告送达,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天莱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又如在(2016)黑01民特221号民事裁定书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邮件被邮局以填写不明确等理由退回后,***仲裁委再未对《仲裁申请书》所载电话号码进一步核实,或到工商登记部门调查核实天雨爱广告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是否存在变更情况,其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即向雨爱广告公司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再如在(2020)鄂09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方式,而不采取书面通知直接送达或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属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未保障异议人熊校军、樊晓翠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