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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主张仲裁条款因未进行提示说明而无效,无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诚信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申请人以其未盖章,法人未签字,且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仲裁机构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某公司认可合同范本为其制作并提供,由某公司业务人员先在文本上签字盖章后,再邮寄给某咨询公司进行签署。对于某咨询公司提出的某公司发送的电子版合同设有密码,故某咨询公司不能修改合同内容的陈述,某公司当庭未表示反对。仅某咨询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有权提出有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某咨询公司接受该仲裁条款并据此提起仲裁申请;而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因未进行提示说明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民商事主体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故某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528号

裁判日期:2024.05.14

发布日期:2024.05.22

申请人: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


案件背景:

某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评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2年6月20日,某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合同,某咨询公司并未盖章,法人未签字,申请该仲裁合同无效,不应成为合法合同。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合同于2022年6月20日签署,某咨询公司未盖章,合同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有三家,分别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包括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但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且没有文字加下划线、加粗,双方签署合同时也并没有协商和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名称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订立提供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该条款,并解释其中的理解与利害关系,双方可以主张该条款合同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某咨询公司称:

不认可某公司的申请,合同没有盖章是公司公章不在,赵某可以代表某咨询公司开展所有一切业务,包括签字等。合同是某公司提供的,有密码无法修改,赵某跟曹某对接,有双方的聊天记录。

经审查查明:

2022年6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三、收费、退费与重审”中的第一条“评审收费标准”中的人员姓名为黄某,级别为高级,单价为12500元;第四条“争议处理”第2项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赵某”签字但并未加盖某咨询公司公章。

2024年3月14日,北仲作出关于(2023)京仲案字第09599号仲裁案组庭通知,向仲裁申请人某咨询公司和仲裁被申请人某公司告知,因各方当事人未按期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北仲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北仲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本院审查询问中,某公司认可合同范本为其制作并提供,由某公司业务人员先在文本上签字盖章后,再邮寄给某咨询公司进行签署。对于某咨询公司提出的某公司发送的电子版合同设有密码,故某咨询公司不能修改合同内容的陈述,某公司当庭未表示反对。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本案中,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具体理由为仲裁条款因某咨询公司未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无效;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未被提示说明。本院将对上述事由依法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上述条款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于合同“三、收费、退费与重审”中的第四条第2项,具体表述为“如果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一,合同中有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某咨询公司授权代表“赵某”签名,某咨询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明确表示“赵某”可以代其签字,且某咨询公司已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北仲提起仲裁[仲裁案件号:(2023)京仲案字第09599号],故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某咨询公司均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以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为原则。由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甲方”即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仲裁机构仅有北仲一家,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综上,案涉仲裁条款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某公司提出的案涉仲裁协议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被提示说明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某公司认可包含案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系由其提供,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咨询公司作为相对方无法进行协商修改,该仲裁条款属于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某咨询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有权提出有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某咨询公司接受该仲裁条款并据此提起仲裁申请;而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因未进行提示说明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民商事主体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故某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诚信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诚信原则不仅是实体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格式条款情形下,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只有相对方才能主张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提出该主张。《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例中,法院指出“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因未进行提示说明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民商事主体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例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以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为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从实践来看,这一原则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在(2017)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