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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江苏高院)

案例概要:

司法监督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航达公司并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四项条件,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故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执复83号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2021.09.09

复议申请人:江苏航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航达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案件背景:

航盛公司复议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航达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1.盐城中院根据部分银行凭证认定航盛公司未向宏基公司实际支付转让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航盛公司的股东与宏基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亲戚之间的经济往来。只要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并且有正规的银行转账凭证,应得到法律保护。

2.航达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没有损害航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航达公司述称:

1.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判决载明,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析结论为涉案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3920万元转让款是不真实的,并未履行。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盐城中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叶海平、严美娇、甘健等三人先汇款到航盛公司,航盛公司再汇款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收到款项后再通过王伟林、李先昌、甘先龙等人汇给严美娇、叶海平等人,又回到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

2.如果认定航盛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航盛公司可与航达公司一起参与分配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涉案海域使用权所得款项,影响航达公司债权的实现。

宏基公司未陈述意见。

航达公司向盐城中院提出异议请求:

1.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210号仲裁裁决;2.不予执行登记在航盛公司名下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用海设施;3.撤销盐城中院作出的查封、冻结海域使用权的裁定,并解除对海域使用权的查封。

盐城中院查明:

2007年12月19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向宏基公司颁发编号为073200047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宏基公司取得为期50年的海域使用权。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记载,该海域使用权用海位置位于陈家港沿海经济区××闸北,用海面积为31.09公顷,具体用途为船舶修造,海域登记为六等。

2011年12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宁波分行)与宏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为舟山市万鑫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内发生的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向万鑫公司发放7000万元贷款。2013年4月8日,宏基公司等出具承诺函,承诺涉案海域使用权若顺利转让,所得款项除支付股东正常费用和用于建造万鑫公司的两艘油轮外,多余款项将用于归还第一期项目贷款。

2013年8月29日,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将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宏基公司厂区内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办公楼18间、数控车间6000平方米和车间现有的设备设施、船台2处、龙门吊8台、道路及分段堆场硬化约200亩、围墙、门卫房2间、配电房1间以及海域使用权约470亩(具体以过户面积为准)整体转让给航盛公司,转让价款为3920万元;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本合同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仲裁。同年9月26日,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将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为31.90公顷、编号为073200047),以6732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航盛公司。

2014年4月3日,航盛公司获颁编号为20141332092101736的海域使用权证(系同年因转让由原编号为073200047的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来)。2014年5月4日至6月23日期间,航盛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基公司汇款3899.98万元;同年6月17日-18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伟林汇款1085万元;同年6月24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金红汇款110万元;同年6月18日-23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昌先汇款1524.0026万元;同年6月19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甘先龙汇款320万元;同年6月23日、24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秀英汇款835万元;合计3874.0026万元。在此期间,航盛公司的股东为叶海平、严美娇、甘健;宏基公司的股东为王秀英、李昌先、甘先龙。王秀英与叶海平是母子关系、严美娇是李昌先的妻妹、甘先龙与甘健是父子关系。

2014年6月18日,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起诉万鑫公司、宏达船业公司、宏基公司、李昌先、甘先龙,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宏基公司就万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所负债务,在最高主债权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该调解书未能履行,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95号立案执行。

2015年4月21日,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航盛公司、宏基公司,请求撤销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上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宏基公司为将海域使用权(原编号073200047,现编号2014B32092101736)及其附属用海设施转让给航盛公司而签订的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航盛公司应向宏基公司返还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用海设施;三、若航盛公司未履行第二项判决主文指定义务的,航盛公司应就宏基公司向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所负债务,在其应返还财产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宏基公司向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赔偿损失5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58961元,由宏基公司负担。航盛公司和宏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沪民终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航盛公司以与宏基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转让款应予返还为由,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3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210号裁决:一、宏基公司向航盛公司返还转让款39199800元;二、宏基公司支付给航盛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裁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883484.88元;三、本案仲裁费用224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87元,由宏基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航盛公司预缴,宏基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将229187元支付给航盛公司。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宏基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航盛公司。后航盛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浙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向法院出具《债权确认函》,载明2019年6月17日,浦发银行宁波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万鑫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至该公司,判决案号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75号等内容。

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债权确认函》载明:2019年11月11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航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万鑫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航达公司等内容。

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分别向万鑫公司、宏达船业公司、宏基公司、李昌先和甘先龙邮寄了关于其将万鑫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了一并转让给航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裁定变更航达公司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9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盐城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调取了航盛公司账户全部银行流水;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宏基公司账户全部银行流水;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调取了严美娇、甘健、甘先龙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向台州银行嘉兴分行调了取李昌先、王伟林、叶金花、叶海平、王秀英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

上述银行流水表明:在2014年5月4日至6月23日期间,叶海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航盛公司汇款合计1300万元;严美娇通过银行转账向航盛公司汇款合计1500万元;甘健通过银行转账向航盛公司汇款合计1300万元。航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基公司汇款合计38999800元。后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伟林汇款合计1085万元,王伟林通过银行转账又向严美娇汇款400万元;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昌先汇款合计1524.0026万元,李昌先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叶海平汇款690万元;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甘先龙汇款320万元,甘先龙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吕明汇款320万元(江吕明同时期曾向甘健汇款400万元);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秀英汇款835万元,王秀英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叶金花汇款835万元,叶金花又向宏基公司汇款563.25万元。在上述款项中,有1410万元汇款存在资金闭环情形,即从航盛公司股东转出后,经过航盛公司账户、宏基公司账户、宏基公司股东账户,最终又转回到航盛公司股东账户的情形,其中在2014年6月23日当天,航盛公司股东叶海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航盛公司汇款249万元,航盛公司向宏基公司汇款249万元,宏基公司又向其股东李昌先汇款249万元,李昌先又向航盛公司股东叶海平汇款249万元,资金流向形成完整的闭环;另王伟林个人账户在此期间有1000余万元的现金支出。

航达公司(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宏基公司和航盛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宏基公司、航盛公司均认为其汇款是因为与各自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定:

盐城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首先,生效文书(2014)甬海法商字第475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中明确宏基公司需对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相应责任,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再转让给航达公司,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宜,且航达公司已变更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航达公司有权对本案提出异议申请,其系权益的主体且利益合法、真实。

其次,盐城中院查询的相关银行流水显示,虽然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银行账户之间有相关3899.98万元转让款的汇款交易记录,但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均指向各自公司的股东,且在转让款汇款期间,两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大额款项重复流动、相互汇款的情形,其中1410万元的汇款流向能够形成完整闭环,不能认定为实际的转让款支付;另有个别个人账户在短期内有大额现金支出,亦不符合常理;加之航盛公司、宏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王秀英与叶海平是母子关系、严美娇是李昌先的妻妹、甘先龙与甘健是父子关系。故盐城中院综合认定,航盛公司未能向宏基公司全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最后,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210号仲裁裁决的主文部分系宏基公司向航盛公司返还转让款39199800元并支付利息,该裁决主文的执行直接影响航达公司对宏基公司相关权益的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航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法能够成立,盐城中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盐城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210号裁决。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航达公司并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四项条件,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一、航达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

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宏基公司就万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所负债务,在最高主债权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95号立案执行。之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再转让给航达公司,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浙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航达公司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9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航达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二项条件。

二、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一,航盛公司股东与宏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航盛公司的股东为叶海平、严美娇、甘健;宏基公司的股东为王秀英、李昌先、甘先龙。王秀英与叶海平是母子关系,严美娇是李昌先的妻妹,甘先龙与甘健是父子关系。

第二,航盛公司汇给宏基公司的款项,相当大一部分在短时间内就汇回了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虽然航盛公司向宏基公司银行账户汇付了3899.98万元转让款。但是,该款项来源于航盛公司股东叶海平、严美娇、甘健。宏基公司收到3899.98万元后,很快又汇出,其中有相当大的数额直接汇给了宏基公司股东,其1410万经宏基公司股东的账户,最终又汇回到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

第三,航盛公司、宏基公司对宏基公司汇出大额款项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一是宏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收到款项的王伟林、陈金红、李昌先、甘先龙、王秀英五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载明,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析结论,宏基公司账面资金应为22208900元,实际资金只有210500元,存在巨大差异。虽然有证据显示航盛公司、宏基公司间有大额转账凭证及定金收款收据,总计39199800元,但从财务报表中无法体现。宏基公司收付39199800元在其财务报表中均没有显示。三是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载明,航盛公司在设立后没有经营任何项目,而有据可查的经营内容即为在宏基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受让宏基公司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

综上,本院认为,航盛公司、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海域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捏造支付转让款的事实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项条件。

三、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结果错误,损害航达公司合法权益

首先,由于涉案仲裁裁决依据航盛公司向宏基公司实际支付了转让款39199800元,宏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海域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捏造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结果错误。其次,涉案仲裁裁决损害了航达公司的利益。依据涉案仲裁裁决,航盛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债权,其可参与分配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涉案海域使用权所得款项,必然会影响航达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航达公司的债权。因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航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司法监督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同诉讼中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仲裁中同样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没有对虚假仲裁作出相应的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为“被申请人”。在此情形,虚假仲裁难以得到有效规范。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首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从实践情况来看,案外人成功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较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49案例指出,“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中,法院也重点关注了各方的关系,查明“航盛公司的股东为叶海平、严美娇、甘健;宏基公司的股东为王秀英、李昌先、甘先龙。王秀英与叶海平是母子关系,严美娇是李昌先的妻妹,甘先龙与甘健是父子关系”。《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予以法律化。《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未来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