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鄂01民特532号 |
裁判日期 |
2021.04.16 |
当事人 |
申请人: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 被申请人: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油联万家公司) |
案 情
申请人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油联万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羚羊公司称:
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中乙方(羚羊公司)注册地址)注册地址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国税局纳税,并未在北京市设立办事机构。故申请确认《技术开发合同》中的11.1条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北方油联万家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也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北方油联万家公司与羚羊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北方油联万家公司为合同甲方,羚羊公司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羚羊公司称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与北方油联万家公司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技术开发合同》的乙方系羚羊公司,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地并无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申请人羚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评 案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消极方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具有可仲裁性、订约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胁迫订约的情形和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当明确。相较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是否具备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件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尽管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司法审查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不同法院对这一原则的把握并不一致。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涉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法院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按此理解,本案例中“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协议,似乎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案涉仲裁协议“乙方所在地”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实际设立地不一致,该部分约定似乎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本案例中,对于“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技术开发合同》的乙方系羚羊公司,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地并无北京仲裁委员会”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约之初就约定了一个无效条款。这是否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仲裁本意?
此外,本案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本案例似乎并不涉及“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